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翔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8號、108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智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均先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工具(使用暱稱為「財財」),嗣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價,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
(二)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毛重約78.9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473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8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磅秤、夾鍊袋及現金等物,暨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9至51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111至114、231至233頁,本院訴卷第45、9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被告上揭就事實一(一)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雖亦持有第三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部分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並無刑罰規定。被告上開所犯4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杰」之不詳男子,但本件並未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61至65頁),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10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45頁),均應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其中3000、3000、5000元部分,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上開各次之販毒價金於被告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之各次販毒價金數額部分(合計1萬1000元),仍各屬被告為如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上開現金扣除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尚餘1000元,即與本件無關而無須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2.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至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均不在本件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購毒者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品種││││微信暱稱│││類、數量、對│││││││價(新臺幣)││││││││├──┼───┼────┼────┼──────┼──────┤│1│ 陳詠順嘿倫沃爾 │108年1月│高雄市苓雅區│以3000元販賣│││││23日13時│廣東一街49巷│愷他命1包予│││││46分許│14號旁│左列購毒者│├──┼───┼────┼────┼──────┼──────┤│2│陳詠順│嘿倫沃爾│108年1月│高雄市前鎮區│以3000元販賣│││││24日18時│ 瑞福路 超商旁│愷他命1包予│││││28分許││左列購毒者│├──┼───┼────┼────┼──────┼──────┤│3│ 鄭智元 │Godnlove│108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以5000元販賣│││││25日9時│榮總路175號│愷他命1包予│││││44分許│前│左列購毒者│└──┴───┴────┴────┴──────┴──────┘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銀色型號A1688)│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訴卷第45頁)│├──┼───────────────┼───────────┤│2│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訴卷第45頁)│├──┼───────────────┼───────────┤│3│夾鍊袋80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訴卷第45頁)│├──┼───────────────┼───────────┤│4│現金1萬2000元│1.各次販毒價金數額部分││││(合計1萬1000元),││││各屬被告為如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2.上開現金扣除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尚餘││││1000元,即與本件無關││││而無須宣告沒收。│├──┼───────────────┼───────────┤│5│扣案之咖啡包6包│1.送驗結果:各經檢出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芬納西泮 之成分,惟均││││無法定量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21││││至223頁)││││││││2.被告另行施用剩餘,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本院訴卷第99頁),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入銷燬││││。│├──┼───────────────┼───────────┤│6│iphone手機(粉紅色型號A1778)│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附表三(扣案之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編號│毒品名稱│檢驗前毛重│檢驗前、後淨重│檢驗結果│││││││├──┼────┼─────┼────────┼───────────┤│1│愷他命│2.57公克│驗前淨重2.368公│Ketamine,純度約92.86%│││││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8公克│2.199公克│├──┼────┼─────┼────────┼───────────┤│2│愷他命│1.47公克│驗前淨重1.276公│Ketamine,純度約72.22%│││││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6公克│0.922公克│├──┼────┼─────┼────────┼───────────┤│3│愷他命│3.87公克│驗前淨重3.680公│Ketamine,純度約87.95%│││││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60公克│3.237公克│├──┼────┼─────┼────────┼───────────┤│4│愷他命│2.32公克│驗前淨重2.136公│Ketamine,純度約89.92%│││││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6公克│1.921公克│├──┼────┼─────┼────────┼───────────┤│5│愷他命│1.48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Ketamine,純度約33.82%│││││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1公克│0.433公克│├──┼────┼─────┼────────┼───────────┤│6│愷他命│3.96公克│驗前淨重3.761公│Ketamine,純度約39.09%│││││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1公克│1.470公克│├──┼────┼─────┼────────┼───────────┤│7│愷他命│1.47公克│驗前淨重1.283公│Ketamine,純度約75.03%│││││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0.963公克│├──┼────┼─────┼────────┼───────────┤│8│愷他命│2.45公克│驗前淨重2.254公│Ketamine,純度約83.91%│││││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4公克│1.891公克│├──┼────┼─────┼────────┼───────────┤│9│愷他命│1.67公克│驗前淨重1.475公│Ketamine,純度約89.29%│││││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5公克│1.317公克│├──┼────┼─────┼────────┼───────────┤│10│愷他命│57.71公克│驗前淨重56.455公│Ketamine,純度約90.55%│││││克、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435公克│51.120公克│├──┼────┼─────┼────────┼───────────┤│││檢驗前總毛││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重:78.97││65.473公克││││公克││││││││(見偵卷第215至223頁││││││之108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證據││││││├──┼────┼──────────┼───────────────────┤│1│事實一(│陳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證人陳詠順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警卷│││一)之附│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第31至37頁,偵卷第97至99頁)、陳詠順與│││表一編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6頁│││1│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偵卷第103至10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照片(警卷第73至74、77至85頁)、高雄市││││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參仟元,均沒收。│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之收據及照片(警卷第53至65、67至│││││7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陳詠順經查獲所扣得之愷他命送驗結│││││果,偵卷第19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2│事實一(│陳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同上。│││一)之附│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一編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2│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3│事實一(│陳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證人鄭智元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警卷│││一)之附│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第41至47頁,偵卷第45至49頁)、鄭智元與│││表一編號│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96頁│││3│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警卷第93、97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伍仟元,均沒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之收據及照片(警卷第53至65、87至9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鄭智元經查獲所扣得之愷他命送驗結果)(│││││偵卷第19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4│事實一(│陳智翔犯持有第三級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月28日搜│││二)│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之││││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收據及照片(警卷第53至65頁)、108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90號濫用藥物成品││││物均沒收。│檢驗鑑定書(如附表三所示愷他命之送驗結│││││果,偵卷第215至22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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