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張凱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4時48分、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附表所示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8年3月26日分別開立如附表6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15,1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行駛該路段,但正常行駛無違規,當時車輛眾多,會不會是員警記錯車牌號碼,員警應提出照片或影片證明原告違規之情事,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違規,與不服稽查取締。員警開出6張罰單均為不同地點,原告僅一部機車,如何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出現。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該舉發行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又調查所得證據如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會不會是警員記錯車牌號碼」,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復經檢視警員 黃顗憲 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黃顗憲108年01月19日12時至16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4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新台五路口停等紅燈時(大同路一段上面向南港方向),發現對向車道一輛普重機FP9-820違規紅燈迴轉往南港方向行駛,職發現後立刻開啟警鳴器欲上前攔查,該普重機車號000-000駕駛聽聞警鳴器並意識到職發現其紅燈迴轉並上前攔查時便加速往南港方向逃逸並於途中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接著該駕駛行駛到大同路一段、南陽街口便直接紅燈右轉上南陽橋,當時因南陽橋僅有一線道該駕駛為躲避職的攔查竟不顧自身及對向車道用路人危險於南陽橋上及下橋後南陽街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該人於駛入對向車道後有再次駛入原車道並於下橋後再次駛入對向車道),職因該路段有多輛大型車輛且當時車輛眾多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南陽街環河街口便停止攔停行為返回駐地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該車」。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黃顗憲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黃顗憲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況員警黃顗憲係停等於原告對向等候號誌變換,卻見原告無視於紅燈警示逕行迴轉,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且原告亦曾於陳述單中自承「本人當時確實有行經該路段」,故應無「員警記錯車牌」之可能。
(二)原告又辯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聲明人確實有違規,與不服稽查取締」,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所涉「紅燈迴轉(迴轉往北市方向)」、「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是縱舉發機關未能提出原告前揭違規之相片或影片以為補強佐證供檢視,然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與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內容若合符節。
(三)原告再辯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案原告主張當時確實正常行駛無違規,然而卻無提出有何「員警記錯車牌」或「原告無違規」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本件各項違規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訴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
1、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二)經查,本院傳訊108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查獲之警員黃顗憲到庭證述:「當時我在大同路一段、新台五路口等紅燈,我發現對向車道有一台重機車紅燈迴轉往南港方向,當下我發現違規後開啟警鳴器上前要攔查,該機車加速逃逸。當時他迴轉後先在外側車道,接著切入中線道,切入時未打方向燈,對方繼續直走到大同路一段、南陽街口,紅燈右轉上南陽大橋,接著因為塞車,該輛重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繼續行駛,接著因為對向有車,又切入原來車道,下橋後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最後因為對方車速過快,看不到對方而停止攔查動作」。「法官:如何知道對方車號?證人:當時我確實沒有記到車號,回去派出所有去調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監視器畫面有翻拍,庭呈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畫面照片有記載時間。」。「法官提示證人庭呈翻拍照片予原告閱覽,詢問是否為原告車輛?「原告:車牌號碼是我的,但顏色不是。」。「法官:當時追車時是否兩人?證人:是我一個人,我是騎警用車去追的。今天提出的第一張照片中戴白色安全帽的是我,他是在我前面,我是緊追著,他是騎機車在我前面,是同一個車道。當時我攔的車是銀色沒錯。」。「原告:我的行車執照上寫的是黑色的,我的車子是黑色的,庭呈行車執照,閱畢發還,影本附卷。照片上的車牌號碼是我的車號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去查有無其他原告違規的照片,看是否相同。」。「法官:你當天有無在那邊騎車?原告:我當天有在汐止大同那邊騎車,但是我沒有聽到警察鳴笛,如果有的話我會停車。我的車子都停外面,車牌也沒有遺失過,我都在上班。車子是買二手的,買來時就是黑色,沒有改過顏色。」。「被告訴訟代理人:經調原告車輛於101年的違規照片,顏色也是黑色的。」。「原告:那邊路我不熟,我不曉得是不是當天的那個時間跟路段。」。「證人:當天追的時候只知道追著那台銀色車子,沒有記車號。」。則經檢視證人所提出查獲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照片上之機車確實是銀色機車,與查獲警員所述當天違規機車確實係銀機車,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車號000-000號,顏色為黑色,有該機車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且依被告所提出車號000-000號於101年違規記錄之照片,亦為黑色機車,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所提出本件舉發之照片機車顏色為銀色,但原告之機車顏色為黑色尚難認定係原告所騎用之機車,是被告所舉發之違規行為者,是否為原告所騎乘,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係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裁處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與地點│違規行為與處罰││號││││├─┼──────┼────────┼────────────┤│1│32-C00000000│108年1月19日14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48分在新北市○○○○○路口闖紅燈。│○○○區○○路○段、新│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台五路口│數3點。│├─┼──────┼────────┼────────────┤│2│32-C00000000│108年1月19日14時│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49分在新北市汐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區○○路○段、新│一、罰鍰10,000元,吊扣駕││││台五路口│駛執照6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8年4月25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4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5月10日前繳送。│││││(二)108年5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5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8年5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3│32-C00000000│108年1月19日14時│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49分在新北市汐止│方向燈。│○○○區○○路○段159│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之2號│點。│├─┼──────┼────────┼────────────┤│4│32-C00000000│108年1月19日14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49分在新北市○○○○○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區○○路○段、南│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陽街口│點。│├─┼──────┼────────┼────────────┤│5│32-C00000000│108年1月19日14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49分在新北市汐止│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區○○街(南陽大│點。││││橋)││├─┼──────┼────────┼────────────┤│6│32-C00000000│108年1月19日14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49分在新北市汐止│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區○○街○○○號│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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