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86號、第10732號、第11504號、第11844號、第12213號、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庭(民國00年00月生,未滿18歲,其餘年籍資料詳卷)、000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
000、000、000、000、陳○庭、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被告固不否認有未經同意騎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惟辯稱我有將車輛騎回去云云。然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機車具有相當價值,要無未經他人同意而任意取用之理;又被告於當日20時許擅自騎走該機車後,被害人000於同日21時即發現車輛遭竊,有000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被告更於翌日0時20分許,騎乘該輛機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證明被告騎走該輛機車,使用時間甚久,排除000之使用,則被告騎走該機車行為,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不能評價為單純借用,儼然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四、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檢察官於此漏未論以想想競合,應予補充。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之8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8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該8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又如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陳○庭,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竊時知悉財物乃少年所有,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竟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多次竊盜行為,顯示被告極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9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手法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應予沒收之財物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如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包包2只、皮夾1只、行動電源1個、手機2支;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5萬6,000元、黑色皮夾1只、IPHONE手機1支;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機車1輛;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黑色錢包1只、手機1支;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現金8萬5000元;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現金7萬;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COACH包包1只、COACH零錢包1只、COACH鑰匙包1只、YSL口紅1條、CK香水1罐、TR相機1台;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COACH包包1只、1000元中獎發票1張、當票2張、手機2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附表編號6、7所示竊得之GUCCI皮包、黑色背包各1只、已分別返還告訴人000、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7至9所示之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證件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係該等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宣告之刑及沒收)│││(民國)│││品(新臺幣)││├──┼────┼──────┼────┼────────┼─────────┤│1│108年2月│高雄市前鎮區│000(│見車號0000-00號│乙○○犯修正前竊盜│││13日8時│實業路13號前│提出告訴│自用小貨車車窗未│罪,累犯,處有期徒│││20分許││)及其妻│關,徒手竊取黃聖│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子│魁及其妻子所有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內包包2只(內有現│算壹日。││││││金700餘元、皮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行動電源各1個│金新臺幣柒佰元、包││││││、提款卡2張、手│包兩只、皮夾壹個、││││││機2支等物)得手。│行動電源壹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2月│高雄市旗津區│000、│見車號00-0000號│乙○○犯修正前竊盜│││21日10時│北汕巷100│000(│營業用小貨車車窗│罪,累犯,處有期徒│││26分許│-273號前│均提出告│未關(聲請書物載│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訴)│為車門未上鎖,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予更正),徒手竊│算壹日。││││││取車內000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之黑色皮夾1只(內│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有現金約5萬元)、│、黑色皮夾壹只、││││││000所有之現金│IPHONE手機壹支,均││││││6000元及IPHONE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機1支等物)得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000│見 黃文峯 所有、由│乙○○犯修正前竊盜│││20日20時│成功二路與時││000使用之車牌│罪,累犯,處有期徒│││許│代大道口││號碼YAM-906號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通重型機車鑰匙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拔,遂徒手以鑰匙│算壹日。││││││轉動電門之方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000(│見000所有之零│乙○○犯修正前竊盜│││21日0時│苓雅二路82之│提出告訴│錢1包放置於機車│罪,累犯,處有期徒│││20分許│6號前之怪手│)│腳踏墊上,遂徒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的魂娃娃機店││竊取該零錢(內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現金約3萬元)得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000(│見車號00-0000號│乙○○犯修正前竊盜│││21日10時│中華四路62號│提出告訴│自用小貨車車門未│罪,累犯,處有期徒│││許│之樺達茶葉行│)│關,遂徒手竊取車│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前││內黑色錢包1只(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現金200或300元│算壹日。││││││、身分證、健保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駕照、金融卡各│金新臺幣貳佰元、黑││││││1張、價值約5,000│色錢包壹只、手機壹││││││元之手機1支等物│支,均沒收,於全部││││││)得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000(│見車號000-0000號│乙○○犯修正前竊盜│││21日12時│自強三路105│提出告訴│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罪,累犯,處有期徒│││35分許│號之 阿蓮河粉 │)│未上鎖,遂徒手竊│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前││取車內GUCCI皮包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只(價值約1萬3000│算壹日。││││││元,內另有現金8│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萬5000元,該包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後已發還)得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4月│高雄市旗津區│000(│見車號00-0000號│乙○○犯修正前竊盜│││16日12時│旗津三路與中│提出告訴│小貨車車門未關,│罪,累犯,處有期徒│││51分許│洲三路687巷│)│徒手竊取車內黑色│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口││POLO背包1只(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約1500元,內有現│算壹日。││││││金7萬或8萬元、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分證、健保卡、駕│臺幣柒萬元沒收,於││││││照各1張等物,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黑色POLO背包嗣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已發還)得手。│追徵其價額。│├──┼────┼──────┼────┼────────┼─────────┤│8│108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陳○庭(│見陳○庭所有之CO│乙○○犯修正前竊盜│││1日23時│五甲一路14號│提出告訴│ACH包包掛於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12分許│前│)│MTK-7969號機車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前掛勾上,遂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竊取該包包1只(價│算壹日。││││││值約5000元,內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價值約2500元之CO│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ACH零錢包1只、價│、COACH牌包包、零││││││值約1500元之COAC│錢包、鑰匙包各壹只││││││H鑰匙包1只、現金│、YSL口紅壹條、CK││││││1500元、身分證、│香水壹罐、TR相機壹││││││健保卡各1張、價│台,均沒收,於全部││││││值約1000元之YSL│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口紅1條、價值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50元之CK香水1小│其價額。││││││罐、價值約4000元│││││││之TR相機1台等物│││││││)得手。││├──┼────┼──────┼────┼────────┼─────────┤│9│108年6月│高雄市自強二│000(│見000所有之CO│乙○○犯竊盜罪,處│││7日3時59│路與鎮南街口│提出告訴│ACH包包置於攤位│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分許│之 阿亮 香雞排│)│椅子上,遂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取該包包1只(價值│仟元折算壹日。││││││約3000元,內有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約1300餘元、證│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件、價值約1000元│、COACH包包壹只、││││││之中獎發票1張、│中獎發票壹張、當票││││││價值約2萬元之當│貳張、手機貳支,均││││││票2張、價值分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為4000元、1萬7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元之手機2支等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