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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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儁經由臉書訊息,而於民國107月
8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 范云禎 、 吳靜怡 (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錢包」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領款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並於107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南市○○路與國民路火雞肉店與茶之魔手飲料店中間之巷子,收受車手范云禎所提領,由 蔡麗君 、林 劉瑞 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部分款項、及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09,000元;又於107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南市○○路麥當勞,收受車手范云禎所提領,由蔡麗君、 林劉 瑞如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部分款項、及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計449,000元。待被告郭宇儁取得共758,000元(計算式:309,000+449,000=758,00
0)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款項持往臺中市○○路肯德基2樓,交付予由綽號「陳經理」之人所指派,前來接收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吳靜怡收受,再收受由詐騙集團所給付,每月30,000元之報酬。 嗣蔡麗君 、 林劉瑞 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宇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宇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及林 劉瑞如 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匯款單據、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儲字第1080036786號函暨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7432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750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668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受Wechat通訊軟體上綽號為「陳經理」(其於Line通訊軟體之綽號為「錢包」)之人之指示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因為沒有工作,看到臉書上之徵人廣告而去應徵經理助理、主任助理等工作,一開始是「廖主任」跟伊接洽,「廖主任」後來才將「陳經理」的Line給伊,要伊以後就跟著「陳經理」,伊每月薪資為3萬元,工作內容為配合經理,他會告訴伊要去哪裡收錢,他們的說法是要從會計那邊拿錢給另一個業務購買中古車,伊是去向會計收款再交付給業務等語(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偵聲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經查:
㈠被告經由臉書訊息,於107月8月30日前某日起受詐欺集團成員即Wechat通訊軟體上綽號為「陳經理」(其Line通訊軟體之綽號為「錢包」)之人指揮,並於107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路與國民路火雞肉店與茶之魔手飲料店中間之巷子,收受范云禎所提領,由蔡麗君、 林劉瑞如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部分款項、及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計309,000元;又於107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依該綽號「陳經理」之人指示,前往臺南市○○路麥當勞,收受范云禎所提領,由蔡麗君、林劉瑞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部分款項、及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計449,000元;待被告取得共758,000元(計算式:309,000+449,000=758,000)款項後,復依該綽號「陳經理」之人指示,將該款項持往臺中市○○路肯德基2樓,交付予由綽號「陳經理」之人所指派,前來接收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吳靜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金訴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與證人范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及林劉瑞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金訴卷第148頁至第15
9頁),且有被告遭查扣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晝面(參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告訴人蔡麗君之匯款單翻拍影本1張(參警卷第62頁)、告訴人林劉瑞如之匯款單據影本2張(參警卷第68頁)、范云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被告,參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儲字第1080036786號函暨范云禎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參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7432號函暨范云禎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7500號函暨范云禎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參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668號函暨范云禎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告訴人蔡麗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翻拍影本1張(參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告訴人林劉瑞如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影本4張(參偵卷第215頁至第222頁)等存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前揭向范云禎收取2次款項,嗣交付予吳靜怡之客觀行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欺罪共犯相繩。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1、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是從臉書上獲得求職訊息,是一般經理助理工作,月休8天、月薪為3萬元,伊一開始是以臉書訊息聯繫暱稱「PhoebeLiu」之人,對方詢問伊學歷等資訊後便互相加Line,並有告訴伊公司名稱是「錢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台北,並跟伊說之後就能上去總公司工作,叫伊目前先待在高雄就好,伊也有上網查該公司是否存在,結果顯示該公司真的存在,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後伊與對方都是用Line互相聯繫工作,並依其指示行動, 伊依 指示前往向范云禎收取款項時,並不知道是要去收取贓款,因「陳經理」表示該筆錢是要拿去以現金買中古車與車行賺取差價,所以伊並未察覺異樣等語(參警卷第5頁至第15頁),且依被告遭扣案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稱呼對方為「經理」,每日告知對方其上班打卡、下班打卡,若欲提早下班亦告知對方緣由(因已約6點與保母見面),而對方並以「安排工作」為由告知被告應如何行事,而被告即依其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或交付款項,且將所購買之車票拍照傳予對方,亦告知對方其所花費之車資金額(參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是觀上開對話紀錄,實與一般員工與公司上司之互動狀況無異,即被告係依上司之指示行事,且被告亦有上、下班打卡之行為,此核與現今上班族上下班均需打卡以確認工時之常情相符,再被告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所花費之車資,亦經其傳送車票並臚列明細予對方知悉,此與一般公司職員從事公司事務而有所支出時,通常會檢附單據申領所需費用之情況相仿,另被告於上網搜尋後確認有「錢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並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憑(參偵卷第177頁),是被告所辯其曾上網搜尋確實有該公司存在,故不覺有詐,亦不知指示者為詐騙集團,以為僅係一般工作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2、又被告雖曾向范云禎收取2次款項,並轉交予吳靜怡之行為,惟依證人范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從臉書獲得求職訊息,一般行政助理工作,月休8天,月薪為3萬元,伊一開始便以臉書訊息聯繫暱稱「PhoebeLiu」之人,之後接到對方電話並相互加Line,後續並由一名Line暱稱為「錢包」之人指派工作,依其指示行動,伊曾將伊所有之 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拍照傳送給對方,後來在伊的上開帳戶內分別有2筆30萬元、1筆16萬元的車貸款項匯入,伊即依「錢包」指示將上開款項共計75萬8,000元領出,並分二次交付予被告等語(參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及證人吳靜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初伊是應徵「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對方就叫伊加入「Mr.廖」的Line聯繫,伊應徵的職位原本是倉管,但對方跟伊說目前沒有缺,就缺財務助理,問伊要不要先做一下財務助理,之後倉管有缺再調過去,財務助理的工作就是公司在做批發,也有做車貸、車子買賣,有時候客人會買東西,伊會再去收客人買東西的錢,伊於
107年8月31日有依對方指示向被告收錢,被告拿了裝有75萬8000元及55萬9000元的兩筆錢給伊,伊便再依對方指示將錢存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148頁至第159頁),可知渠等均係應徵工作,進而與綽號「錢包」或「Mr.廖」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依其指示工作,此亦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先與「廖主任」接洽,並進而與綽號「錢包」之人透過Line對話、係因工作而聽從指示等過程均屬一致,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稽;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所認知之公司乃經營車貸、車輛買賣業務,此亦與被告所稱其認知該公司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乙節相符(參本院金訴卷第164頁),而衡以一般車輛買賣交易之價金非微,則被告因此信賴綽號「陳經理」說法而經手數十萬元金額,亦非毫無可能,礙難遽斷被告主觀上必確實知悉或預見綽號「陳經理」指示其所為者乃收取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應可知悉此工作內容及待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陳其可由所收取之金錢中,抽取相關交通費用加以使用,顯見詐騙集團對被告甚為信任,始容任被告保管數額甚多之錢財,並允許被告自行取用部分錢財以支付交通費用等語(參起訴書第5頁),而被告雖自承其知悉現在錢不好賺,惟亦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徵人廣告,看到1個月3萬元不用去公司,等電話通知就好,就信任綽號「陳經理」所說的該公司是賺取買賣中古車差價,且伊尚有
1個1歲半的小孩需要扶養,不能沒有工作收入,便從事這份工作等語(參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經查: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在台電做外包的工作,是朋友直接帶伊進去的,也有做過餐飲,是伊爸爸在裡面當主管直接拉伊進去的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167頁),且參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尚有一子於000年0月0出生(參警卷第43頁),是被告所稱其尚須扶養幼子,有經濟壓力而需工作賺錢乙節,並非無稽,而衡以被告當時約21歲之年紀,又無豐富工作及社會經驗,亦鮮有面試經歷,迫於經濟壓力及急於找尋工作之心理,疏於或未能察覺綽號「陳經理」所提供工作內容之異狀,仍屬可能之情,難謂其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且,被告與綽號「陳經理」互動之過程,均與一般公司員工需上下班打卡、由上司指示員工執行職務之相關要求相同,業如前述,衡情被告非無誤認本案詐騙集團為正常公司而為之工作之可能,故尚難肯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確實知悉其受指示從事提領、交付款項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
2、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所應徵之工作為月薪3萬元,依指示行動等語(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是於本案中,被告尚須依指示行事,每天工作量並非固定,惟係約定固定薪資3萬元,此與通常詐騙集團車手可依收取款項數額多寡,依一定比例獲取報酬之情形明顯不同,是被告同意應募工作,並因而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時,其主觀上是否確知其係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3、另公訴意旨雖稱詐騙集團對被告應甚為信任,始容任被告保管數額甚多之錢財,並允許被告自行取用部分錢財以支付交通費用等語,惟衡以一般公司之員工,於經手錢財時若擅自挪為己用,本將遭受公司以刑事侵占及民事求償等司法途徑追訴,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公司員工,為公司經手錢財而未擅自挪用,除抽取其執行工作所付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外,其餘均如數交還公司,此亦難謂悖於常情事理,尚難僅憑其有經手鉅額錢財此節,遽反推其必知悉此為詐欺所得贓款,並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認識及行為決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依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陳經理」之人指示而收取、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惟依被告與該人之互動過程觀之,其仍有誤認本案詐騙集團為正常公司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足資排除該合理可能性存在,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於依綽號「陳經理」之人指示而為前揭行為時,確實知悉或已預見「陳經理」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指示之內容係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故公訴意旨所憑上開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蔡麗君│詐騙集團成員│108年8│30萬元│范云禎所││││於107年8月│月31日13││申請開立││││31日11時45分│時15分││之兆豐銀││││許,撥打電話│││行帳號01││││予蔡麗君,佯│││0-000000││││裝為蔡麗君之│││76270號││││女兒,向蔡麗│││帳戶││││君訛稱:欲辦│││││││理美金投資,│││││││亟需資金,需│││││││向蔡麗君商借│││││││300,000元款│││││││項,且下周三│││││││即可還款云云│││││││。致蔡麗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匯款至右│││││││開帳戶內。││││├──┼────┼──────┼────┼─────┼────┤│2│林劉瑞如│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30萬元│范云禎所││││於107年8月│月31日15││申請開立││││14日10時許,│時40分││之中國信││││撥打電話予林│││託帳號82││││劉瑞如,佯裝│││0-000000││││為林劉瑞如之│││383271號││││女兒,向林劉│││帳戶││││瑞如訛稱:因│││││││為借到高利貸│││││││,所以亟需資│││││││金返還借款云│││││││云。致林劉瑞│││││││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