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107年度偵字第205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銷燬、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追訴處罰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足可推算被告分別係於採尿之107年10月2日21時15分許、107年8月29日11時許、107年11月1日1時36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交付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107年11月9日警詢筆錄【下稱107年11月9日警詢筆錄】3至5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仍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除坦承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外,餘均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相近,與毒品成癮性之使然,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四)所載扣案之白色晶體共8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情形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有該院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毒偵字3538號145頁、毒偵字3987號卷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含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包裝袋8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各該罪刑,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載扣案之未送驗毒品殘留之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字20504號卷11頁、107年11月9日警詢筆錄3至4頁,另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附隨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銷燬之物│應沒收之物│├───┼────────┼────────┼────────┼────────┤│一│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黃冠翔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無。│││一(一)│毒品,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參月,如易科罰金│(驗餘淨重0.286│││││,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克、1.769公克│││││折算壹日。扣案如│、3.344公克,共│││││右一欄之物,均沒│計5.399公克,含│││││收銷燬之。│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二│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黃冠翔施用第二級│無。│無。│││一(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黃冠翔施用第二級│無。│扣案之殘渣袋2只│││一(三)│毒品,處有期徒刑││、安非他命吸食器││││參月,如易科罰金││1組均沒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右二欄之物,沒收││││││之。│││├───┼────────┼────────┼────────┼────────┤│四│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黃冠翔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一(四)│毒品,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5包│器1支沒收。││││貳月,如易科罰金│(驗餘淨重3.634│││││,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克、3.572公克│││││折算壹日。扣案如│、2.600公克、0.│││││右一欄之物,均沒│644公克、0.462│││││收銷燬之,如右二│公克共計10.912公│││││欄之物,沒收之。│克,含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應補充更│補充更正內容│││正處││├──┼────┼──────────────────┤│一│附件犯罪│補充為「黃冠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事實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行││├──┼────┼──────────────────┤│二│附件犯罪│「96小時」均更正為「72小時」。│││事實一(││││一)至(││││三)││├──┼────┼──────────────────┤│三│附件犯罪│「7-11超前」更正為「統一超商前」。│││事實一(││││一)││├──┼────┼──────────────────┤│四│附件犯罪│另案被告 邵卉甯 之起訴判決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一(│為「邵卉甯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業經│││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有罪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7公克││││)、殘留毒品之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五│附件犯罪│為警盤查之時間更正為「107年11月1日│││事實一(│上午12時35分許」。│││三)││└──┴────┴──────────────────┘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被告黃冠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7樓
之1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下開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
2日21時15分採尿時間前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日18時4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超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295、1.780、3.353公克,共淨重5.428公克),再採集黃冠翔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施用毒品情形。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
29日11時0分採尿時間前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9日9時30分,與友人邵卉甯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5號前為警盤查,並自邵卉甯之零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邵卉甯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採集黃冠翔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施用毒品情形。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
1日1時36分採尿時間前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0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殘渣袋2個(未驗出毒品殘留)、吸食器1組,再採集黃冠翔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施用毒品情形。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
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錦田路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647、3.583、
2.613、0.654、0.473公克,共淨重10.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採集黃冠翔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施用毒品情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各次犯行之證據羅列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即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訊據被告黃冠翔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惟否認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07年9月26日21時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自
107年10月2日18時許買來後都還未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2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398)各1紙附卷可稽,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150ng/mL,遠超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遠超閾值500ng/mL,足認被告辯稱其施用時間為距離採尿日期6天前之9月26日、扣案毒品買來後都還未施用等語不足採信。且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詢據被告黃冠翔堅決否認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查扣的毒品、吸食器都是邵卉甯的,我沒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11時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480)各1紙附卷可稽,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2900ng/mL,遠超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00ng/mL,遠超閾值500ng/mL,足認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即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504號:詢據被告黃冠翔堅決否認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7年10月中旬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1時36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42)各1紙附卷可稽,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700ng/mL,遠超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050ng/mL,遠超閾值500ng/mL,足認被告辯稱近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詞不足採信。且又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警方另外查扣殘渣袋2個,經送驗後並未於其上採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常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憑,附此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64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各1紙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四),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犯罪事實(四)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三)之殘渣袋2個(未驗出毒品殘留)、吸食器1組,及犯罪事實(四)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伍振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