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上訴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上訴人益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益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原名益輝藝術鍛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所承攬「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中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益輝公司承攬提供材料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4萬2,000元(含稅,下同),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呂秋風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益輝公司於102年4月30日收受訂金309萬0,134元後,僅辦理95萬元材料進場,即於同年8月28日函知無法繼續施作工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益輝公司應賠償伊損失之訂金餘額214萬0,134元(下稱系爭款項),呂秋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益輝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益輝公司自103年4月18日、呂秋風自同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呂秋風之利息起算日原起訴聲明為同年4月18日,於原審減縮如前述,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中59萬8,13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益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2年6月1日與訴外人諾亞美地企業坊(下稱諾亞企業)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轉由諾亞企業承包,因益輝公司無力繼續履約,乃與上訴人、諾亞企業於同年8月中旬達成協議(下稱三方協議),諾亞企業承接系爭工程並轉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概括承受益輝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成立契約承擔。倘該三方協議與契約承擔不符,三方既約定轉約,於諾亞企業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時,系爭契約即合意終止,益輝公司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其與諾亞企業訂立工程合約書所受利益,益輝公司如受有不當得利亦僅27萬0,134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9萬8,13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益輝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94萬2,000元,由益輝公司提供材料施作工程,呂秋風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交付益輝公司訂金309萬0,134元。益輝公司於同年6月
1日將系爭工程以1,047萬2,000元轉由諾亞企業施作,就系爭工程僅辦理95萬元材料進場,並於同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工程,上訴人乃與諾亞企業簽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以945萬元發包予諾亞企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益輝公司有不能履行合約、無正當理由停工逾5日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7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益輝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上訴人與益輝公司、諾亞企業於同年8月中旬在工地會商,係為解決益輝公司無力履約之問題進行協調,未約明益輝公司補償諾亞企業及退還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與益輝公司不可能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益輝公司同意補償諾亞企業97萬元,亦非與上訴人三方所為約定,嗣後上訴人與諾亞企業簽立工程合約書時,益輝公司更未參與,難認三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三方協議」,業據證人即諾亞企業負責工務工程人員賴世杰證述明確,而諾亞企業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與系爭契約不同,復無概括承受益輝公司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足見諾亞企業與上訴人係因再行發包而簽訂新契約,非承擔益輝公司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權利義務,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諾亞企業簽立工程合約書,同時與益輝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向益輝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且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交由諾亞企業施作,依其與諾亞企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應付工程款總額945萬元,加計已付益輝公司訂金309萬0,134元,共1,254萬0,134元,與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差額為59萬8,134元,乃上訴人因益輝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增加給付者,為其所受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僅得在上開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益輝公司返還。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述差額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益輝公司訂金309萬0,134元,益輝公司僅採購95萬元材料進場,即未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諾亞企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益輝公司完成工作所得受領報酬已有超付,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益輝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乃原審認上訴人僅得在益輝公司所受損害59萬8,134元範圍內請求返還,已有可議。其次,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益輝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㈧乙方若因上列前七款情事之一,而終止解除合約時,應隨即停工……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甲方終止或解除合約後另行發包所生之差價損失,乙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依該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該條所謂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蒙受之一切損失究何所指?是否僅限終止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包括基於系爭契約給付物授受之回復原狀?另行發包如無差價損失是否應扣除?原審未予闡明使上訴人敘明,並詳加斟酌,遽謂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工程總價加計已付益輝公司訂金與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差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