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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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蕭德忠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OOO-OOO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鎮○○路與愛國路口時,與訴外人 薛佳綺 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薛佳綺受傷。上訴人肇事後,未即時停車救助及報警處理逕行離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26日前,惟上訴人拒簽。另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5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1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等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製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及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上訴人予以裁處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經車禍地點,因有房屋及兩輛轎車擋到,為視線死角;上訴人受害被撞,其左側輕型機車車身中間來不及閃避,訴外人身體任何部位沒有傷害,腳踏車也沒有損壞,上訴人機車煞車停止轉頭看了一下,問訴外人腳踏車站立搖頭沒事,上訴人當下認雙方沒事才離開,肇事逃逸事實不符,雙方都沒有當場報案;訴外人事後稱腳踏車左側煞車、車頭、菜籃及鏈條嚴重損壞一節,與碰撞方向不符,且其於事故發生後超過4小時才拖延報案,是否係為避免酒測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被上訴人裁決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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