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7年1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2,989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2,989元。
二、被告則以:我造於96年11月間匯25萬元給原告,且取得原告
所發之清償證明書,以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已全部清償
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公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及方式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紙及清償證
明書影本2紙等件為證,然觀其所提之清償證明書,既記載
「個人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其所清償者應係被告另積欠
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而不及於系爭信用卡債務,且被告亦
於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並無信用卡之清償證明等語
,是其此部份所辯,委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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