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組、骰子叁顆及賭資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被告因本件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818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5日,詎被告竟未按
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義務向財團法人基督
教更生團契支付新台幣10,000元,該署檢察官乃以97年
度撤緩字第20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