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修正,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
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
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
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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