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11號
甲○○
被 告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本院96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48,
969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50元,原告甲○○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213,32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原告前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
院以97年度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
上開裁判費。惟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金額
減縮為620,478元、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
金額減縮為161,731元,今因前揭判決業已確定,雖本院以
原告減縮後金額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負擔百
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然本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仍應以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時之起訴請求金額計算。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確定為7,215
元及2,155元【計算式: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370元
×23/100=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9,370元-2,155元=7,215元】,及均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