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罪。被告3次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造成被害人損失不
大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