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原告甲○○男六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檢送當時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現為國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計四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保監審字第六五四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二九二一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六六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意旨,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之規定?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之理由為: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復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七項及附註二、四所明定。由是觀之,胸腹部臟器第一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言,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胸腹部臟器第二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依同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屬相當。而胸腹部臟器第三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胸腹部臟器第七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害第三項第三級及精神障害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七項第三級及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以及胸腹部臟器第四十六項第三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之身體障害之狀態中,並無規定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此四項殘廢給付等級,只強調工作能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當時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專科主治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從事輕便工作」,依前述規定,應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四四○日殘廢給付(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計四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而非被告審定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一五○日殘廢給付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無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亦無增列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制定。顯見在修法時一致同意「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審定其等級。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依正當法律程序將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送立法院立法,卻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於附註中規定具體審核標準,此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嚴重影響勞工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發布上開二函時,未詳加思考,造成行政命令發布前申請殘廢給付,與行政命令發布後申請殘廢給付,有二種不同之審查標準給付方式。肺功能高於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所規定之標準,皆獲被告核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有違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更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既是經營保險事業體,在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時,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契約之解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應是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且本案仍在行政救濟中,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有利原告之法律,一再訴願決定未加深究率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證據:提出診斷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型至第四型)‧‧‧。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送當時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為證,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
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之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檢測結果,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⒊又按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
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之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送資料顯示有因年邁所致之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
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及被告核定時俱在前開函釋作成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標準表,是本案並無該表是否違法之問題。
⒌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之特殊性─法律外之政策開放及數量龐大: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塵肺症殘廢給付案件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又本批請領退保後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均已請領老年給付,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係勞工因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而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自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後者(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範圍應為前者(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所涵蓋(勞動力減損小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勞動力喪失則等同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可見),是二者保障之目的相同,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綜上,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本案之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此項政策開放實施後,被告已受理四萬多件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以其政策性開放及數量龐大之特殊性,如核定不當,其弊之一端則為此項特別嘉惠勞工之政策未能貫徹,一端則係嚴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不符勞保有限資源之分配正義並影響勞保財務結構甚鉅,是其影響均屬深遠,非僅關個案之得失,故被告核定皆敬慎為之,力求妥適,請詳查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 郭芳煜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
英,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勞人一字第○○四四八七一號令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代表人
,因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之裁定當事人已載明被告代表人,故本院認為已無庸再命補正。
實體部分:
㈠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
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㈡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送當時之台灣省立
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茲就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之規定分述之:
⒈按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
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該原則審查。因此,塵肺症殘廢給付,係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⒉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
已年逾六十四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自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雖原告主張其係塵肺症第四症度,當時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認原告為:塵肺症「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從事輕便工作」,,惟依該院之塵肺症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肺功能檢查結果,其換氣機能類型測定檢查:1秒量1,630CC,二段(或吸入)肺活量1,870CC,肺活量預測值2,830CC,FEVI=78%,FVC=66%,經將之與X光片被告交由特約專業醫師審查,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認屬第二症度塵肺症,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無不合。
⒊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
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與本件無關,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乙節,不足採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
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及被告核定時俱在前開函釋作成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標準表,是本案並無該表是否違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部分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