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大明醫院負責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九、九二九、五九四元,執行業務費用三二、○九七、六五三.五元,執行業務所得虧損二、一六八、○五九.五元,經被告依帳證查核結果,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為三三、二九六、二七六元,執行業務費用為二八、○五八、二四七.五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二三八、○二八.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收入三八一、四一四元,追認執行業務費用一、八七七、八九六元,合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二五九、三一○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大明醫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借款四、五○○、○○○元部分係供醫院裝置電梯、樓梯、病房及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之磚牆、泥作與油漆用,該等利息支出三六六、九一五元應准予認列,並連同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就上開利息支出三六六、九一五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八十一年度列報大明醫院利息支出一、四四四、二四九元,被告原核定為零元,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貸款一二、四八○、○○○元之利息支出一、○七七、三三四元部分,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相符,准予追認。另筆短期借款四、五○○、○○○元,係作大明醫院整修裝潢之用,該筆借款利息支出三六六、九一五元,卻未予追認。惟大明醫院係四層樓之舊建築,為方便住院病人,於七十九年股東改組後重新裝修,興建電梯、樓梯及套房。上開貸款確係作為大明醫院裝置電梯、樓梯、套房及興建執行場所之泥作工程之資本性支出,原告亦取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繳息收據,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相符,應准予認列利息支出三六六、九一五元。
2、被告稱有關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申請書所載,該項四、五○○、○○○元借款係供作「週轉金」之用,顯然該筆款項用途並非供作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云云。惟該筆借款確係大明醫院裝置電梯、樓梯、病房及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之磚牆、泥作與油漆之整修裝潢支出,並取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以大明醫院名義繳息收據作為憑證。蓋原告以大明醫院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省台作金庫龜山支庫以購建企業用名義申請貸款一二、四八○、○○○元,其利息支出係由大明醫院支付,利息亦准予追認。而當時以四○、○○○、○○○元購置大明醫院已係重大負擔,亦曾向親友告貸籌湊資金,以供醫院正常營運,無力再負擔電梯、套房等裝潢,乃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借款四、五○○、○○○元供裝修之用。惟因上次以購建企業名義申請,銀行要求不能重複名義借款,故以週轉金用途申請而獲准,且大明醫院於營運不佳情形下,急於整修,確須大筆資金週轉,而台灣省合作金庫不願提供長期借款以規避風險,故以短期借款名義期限一年償還,其償還來源由醫院門診、住診之收入予以支付。
3、詳言之,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借款四、五○○、○○○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號同支庫活期存款帳號。亦即,相關款項支出均由合作金庫龜山分行之原告帳戶轉入原告甲存帳戶中支領,此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及開立支票存根聯可證,並有相關支出憑證可稽,可證系爭款項原告確係使用與執行醫院業務有關事務。該等支出款項(共計四、二○五、一七九元)、用途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有關支出予捷安電梯工程有限公司計一、○○○、○○○元部分,係分別於:①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因簽約而支付三○○、○○○元;②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因完稅提貨及安裝完成支付四○○、○○○元;③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因完稅提貨及安裝完成支付一○○、○○○元;④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帳號,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現金因驗收完成支付二○○、○○○元。
⑵有關支出予林春明油漆工程計一四九、三○○元部分,係分別於:①八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現金支付二六、○○○元;②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四二、○○○元;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四六、○○○元;④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第五一○八二二號支票支付三五、三○○元。
⑶有關支出予國暘水電工程計三五一、○八○元部分,係分別於:①八十一年三月
五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八○、○○○元;②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二○、○○○元;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七○、○○○元;④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六五、○○○元;⑤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七○、○○○元;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三三、八八○元;⑦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二、三○○元。
⑷有關支出予波羅蜜水泥工程計八四○、○○○元部分,係分別於:①八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七○、○○○元;②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五○、○○○元;③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七○、○○○元;④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五○、○○○元;⑤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二五、○○○元;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七○、○○○元;⑦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四七、五○○元;⑧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四三、○○○元;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
一四、五○○元。⑸有關支出予亞細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計一、○六四、七九九元部分,係分別於:
①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九四、九九九元;②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現金支付二二○、○○○元;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現金支付一五、八○○元;④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現金支付一一○、○○○元;⑤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元;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轉帳至第○四一○七—○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九○、○○○元;⑦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現金支付三一、○○○元;⑧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現金支付七三、○○○元。
⑹有關支出外包工人薪資計八○○、○○○元部分,係分別於:①八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現金支付二五○、○○○元;②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現金支付二五○、○○○元;③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現金支付一五○、○○○元;④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提領至第○二九七五○號甲存帳號,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現金支付一五○、○○○元。
4、綜上所述,短期借款僅得以週轉金名義,原告確作為興建電梯、套房設備之用,並已提供原始憑證及詳細支出流程。被告稱有關借款四、五○○、○○○元,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匯入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復於同日提款四、五四三、○○○元,惟此係因當時新開戶銀行要求配合甲存業績,暫時存入原告第○四一○七—○號及第○四○九三—六號甲存帳戶內,嗣後又陸續轉回前述第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號,備供支付電梯、樓梯、水電、裝潢、設計及外包工人薪資之用。另因時限已久,銀行往來支票存款對帳單及相關憑證已無法完整提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㈠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㈡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㈢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㈣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系爭短期借款四、五○○、○○○元之利息支出三六六、九一五元,經被告核定剔除未予認列。原告稱該筆借款確係作為大明醫院裝置電梯、樓梯、病房及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之磚牆、泥作與油漆之整修裝潢資本性支出,已取得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繳息收據云云。惟依原告提供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書所載,該項借款係供作週轉金之用,顯然該筆借款用途並非供作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符。另原告提示訂購電梯款一、○○○、○○○元之合約書、報價單與相關證明文據供核,主張大明醫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提出授信申請,該款項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匯入原告帳戶,陸續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支付電梯、樓梯、病房之磚牆、泥作與油漆款項云云,惟仍不足證明上開費用係該項借款所支付,原告既未能提示該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核定並無違誤。
3、倘原告可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資料,被告方得就系爭款項是否確係為執行業務之用據以核認。原告稱:「相關款項支出均由原告帳戶轉入原告甲存帳戶中支領,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及開立支票存根聯可證,..」云云。惟依原告提供資料所載,系爭借款四、五○○、○○○元,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匯入原告所稱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復於同日提款四、五四三、○○○元,與所述陸續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支付電梯、樓梯、水電、裝潢、設計及外包工人薪資之款項不符,仍不足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係該項借款所支付,是原告未能提示該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亦未提供前開支出已依法取得原始憑證供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次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㈠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㈡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㈢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㈣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自行列報大明醫院利息費用為一、四四四、二四九元,被告初查核定其利息支出為零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貸款一二、四八○、○○○元之利息支出一、○七七、三三四元部分,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相符,准予追認。另筆短期借款四、五○○、○○○元之利息支出三六六、九一五元部分,被告認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不符,乃否准追認。原告主張該筆短期借款四、五○○、○○○元,確係作為大明醫院裝置電梯、樓梯、套房及興建執行場所之泥作工程等資本性支出,並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授信申請書、報價單、訂購電梯器材及安裝合約書、部分帳冊、支票存根聯、支出證明單及原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影本暨照片三幀資為爭議。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系爭借款之實際運用,是否確為執行業務所直接必要及相關款項是否確為該借款所支付,攸關其利息費用得否認列,對此,原告自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短期借款四、五○○、○○○元,依其提示之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為週轉金,則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之借款用途即為供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原告雖提示報價單及合約金額一、○○○、○○○元之訂購電梯器材及安裝合約書,惟該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仍不足以證明是項費用已支出或係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短期借款所支應。另原告提出之部分帳冊、支票存根聯、支出證明單影本及照片三幀,除部分非屬本(八十一)年度支付之款項外,且均不足為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短期借款所支付款項之直接證明。另依原告提供其所述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之記載,系爭短期借款四、五○○、○○○元,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後,原告即於同日提款四、五四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短期借款與原告所述其陸續於八十一年間支付之電梯、樓梯、水電、裝潢、設計及外包工人薪資之款項,仍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短期借款確供醫院營運所需之直接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逕予認列該部分之利息費用,所訴仍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認列原告短期借款四、五○○、○○○元之利息支出三六六、九一五元,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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