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中國圖書館用品供應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林嫦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設有活動式阻擋架之書櫃」(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一八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七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而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列情事,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是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產業上之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2、原告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至進步性部分,係於訴願階段始提出,應不在本件審酌範圍。被告稱原告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包含有目錄櫃之報價單(下稱引證一)、引證一所附之圖說(下稱引證二)、原告之產品目錄(下稱引證四)及一實物櫃樣品(下稱引證五)等證據,並無揭示相關之型號,自難形成關連性證據以佐證引證一報價單產品之具體構造確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該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未能證明參加人非專利申請權人。至原告所舉GAYLORD雜誌(西元一九八三—一九八四年)第二四二頁之CardTrays、GAYLORD雜誌(西元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第二九九頁之CardTrays、BRODART雜誌(西元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第四二三頁之CATALOGTRAYS及Highsmith雜誌(西元一九八○—一九八一年)第六十九頁之Drawers等四件雜誌圖示與說明(下稱引證三),雖揭示定位擋片可定位固定於齒狀之定位軌道,惟其係目錄卡片整理屜,非為書櫃,整體構造與系爭案有別,且未揭露具體之相關構成,尚難據以論究與系爭案「於定位軌上設置有複數個可供調整元件置合之調整孔,阻擋架本體於其一側面設有複數條凸起之加強肋,於該阻擋架本體之下緣部並設有支撐片,且於該支撐片之下緣並延伸一可卡合定位軌之卡合片,於支撐片之內側另設有一可調整阻擋架本體之彈性片,再於該彈性片之下緣並設有一可定位於定位軌之齒狀面上之定位角」之構成是否相同,故引證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而認引證一至引證五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以及系爭案係「書櫃」而非「目錄卡片整理櫃」,尚難據以論定系爭案與原告所提目錄卡片整理櫃係相同構造云云,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
⑴就新穎性之要件而言:所謂新穎性,係指新型於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
未被公眾知悉或使用過者,是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均認不具新穎性,而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新型不具新穎性規定之適用。系爭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申請專利,與原告於七十五年即生產之「目錄抽屜櫃」之「齒狀面定位軌道」及「阻擋支撐擋片」結構原理完全相同,其外觀造型亦僅體積大小之別,此等結構產品早於十餘年前即為國外刊物公開發佈,有原告提出之引證一至引證五可資為憑。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提證據未揭示相關之型號為由,認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非但率斷且屬牽強。原告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與省立中和高中簽訂圖書館裝設工程合約(下稱引證六),其中明白揭示原告產品之型式、規格及圖說,藉以補強證明系爭案確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實不具新穎性,請鈞院一併審酌。
⑵就新穎性之判斷原則言:按新型創作是否與習知同一,應就其創作之技術思想、
手段是否源於同一而論。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可知,稱新型者本為一種創作,且由同法第一條規定亦知專利法之目的乃鼓勵、保護及利用發明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所謂創作乃人類智慧於技術思想上之一種活動,固以表現於有形之物體為最終目的,然實質之創作則為無形之技術思想,則基於同一技術思想下所產生之有形實際態樣之比較,僅係一屜櫃與一書櫃之稱呼差異,倘即謂為構成不同、功效不同之新型創作,顯違專利法保護創作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是判斷新型之新穎性原則,應就其創作之技術思想、手段是否源於同一而論,被告僅比較系爭案及原告產品之有形構造,未為兩者於技術思想手段上同一「定位軌」及「阻擋支撐體」部分加以審究,逕認二者整體構造有別,顯非允當。
⑶新型之創作並非以外型態式之有形構造與習知有別即具新穎性,尚須就有別於習
知部分,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導出者為判斷。按新型之創作與習知之差別,若僅係於習用技術個體轉換,且屬一般業者極容易運用者,自難謂有技術之創新及產業發展之貢獻,亦非專利法所欲保護及鼓勵者,況被告於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明示新型新穎性之判斷原則為「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導出者)為準」。系爭案「書櫃」之型式雖與原告之「卡片整理櫃」有別,惟有別者僅係以習用之「定位軌」及「阻擋支撐體」之技術運用於形狀、數值放大變更之實體上,屬一般業者容易運用者。蓋可將該習用技術與任何屜櫃結合,形成不同名稱之屜櫃,誠非專利法所稱之新穎性創作,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被告僅以系爭案有形構造大小之不同,未判斷其不同處是否僅係習知技術所能直接導出者,即認系爭案之整體構造有別於原告之產品,其認事難謂無疏失不當。
⑷再者,就進步性要件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即就新型進步性作具體規定,
所謂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該新型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之處,或具有新功效者。系爭案係依申請前已揭露、已發佈之他人創作,僅依樣放大或縮小而輕易完成,於功效上並無任何進步性。亦即,系爭案之專利內容包括:①書櫃本體,係於外框體中設有複數個分隔板,於分隔板中並設置有定位槽;②定位軌,其軌道面係為齒列狀之齒狀面,該定位軌並可固定於書櫃本體之定位槽中,於該定位軌上並設置有複數個可供調整元件置合之調整孔;③阻擋架本體,係於其一側面設有複數條凸起之加強肋,於該阻擋架本體之下緣部設有支撐片,且於該支撐片之下緣延伸一可卡合定位軌之卡合片,於支撐片之內側另設有一可調整阻擋架本體之彈性片,再於該彈性片之下緣設有一可定位於定位軌之齒狀面上之定位角。系爭案之功能表現及裝置方法均與原告生產之「目錄抽屜櫃」毫無二致,系爭案僅係參加人單純運用申請前因職務之便知曉之已揭露、已知之技術知識,依樣依式放大使用,且功效上未具任何增進,被告尚不得以系爭案為一整體書櫃結構,原告生產之「目錄抽屜櫃」僅為目錄櫃之不同,即否認兩者主要技術內容相同之事實。
3、換言之,原告於七十五年即生產「目錄櫃屜櫃」,屜內有防止卡片傾倒之「齒狀面定位軌道」及「阻擋支撐擋片」,其結構原理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兩者形狀亦屬相同,參加人係將「屜櫃」變成「書櫃」採用,僅更換一名稱而已,且原告之「目錄櫃屜櫃」結構產品早於十餘年前即經國外刊物公開發佈,確不屬「新穎」之產品。另原告所生產目錄櫃屜櫃之抽屜,係依訂購者之需求及現場放置空間考量,藉以組合成大小不同之抽屜櫃體,參照引證一報價單所載,不論小至六屜,大至一百屜之目錄櫃,均可製成櫃體,被告未深入查證,逕自認定引證一報價單、引證二之圖說、引證四之產品目錄及引證五之實物樣品等證據,並無揭示相關型號,難形成關連性證據云云,實屬率斷,難令原告甘服。
4、按新型專利權之取得,須專利權人就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從事創作改良之程度達於一定之新穎性始足當之,惟有關系爭案「書櫃本體」、「定位軌」及「阻擋架」之功能表現及裝置方法與原告於七十五年即行生產之「目錄櫃屜櫃」設置防止卡片傾倒之「齒狀面定位軌道」及「阻擋支撐擋片」之構造原理完全相同,甚且連形狀亦屬相同,參加人僅將面積放大採用,僅係「屜櫃」、「書櫃」名稱及大小之分。又原告「目錄櫃屜櫃」產品之「齒狀面之定位軌道」與「阻擋支撐擋片」之構造係一組可任意安裝於木質、鐵質或其他材質之書櫃各分隔層板面或屜櫃之各屜面之附加可獨立拆裝之零件組,該零件組之構造原理、形狀及使用目的已於引證三中有所揭露,則系爭案何來新穎可言。蓋此項「定位軌道」及「阻擋支撐擋片」可與任何抽屜或任何書櫃本體相組合,可使用於各型書架、檔案櫃、貨品櫃等之分層板上,惟是否可使用於不同名稱之櫃體,即可更名而再申請新型專利獲致專利權,誠有疑義。
5、參加人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任職原告業務部門,其工作即係推介銷售圖書館家具,而各形目錄櫃櫃體即屬其中一項產品,參加人在職期間經手銷售之「目錄櫃屜櫃」約有四、五十案之多,均有引證一所示參加人親筆署名之報價單可憑。另由引證二圖樣所示,足證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即廣為私人企業及政府機構所知悉,並公開使用,參加人對此「目錄櫃屜櫃」之功能及構造知之甚詳,竟於離職後掠前人之美,抄製原安裝於「目錄櫃抽屜」內之「定位軌道」及「阻擋擋片」之構造原理及造型,移植於所謂系爭案書櫃中使用。所謂「定位軌道」及「阻擋擋片」並非系爭案創造改良物,不具新型專利所要求之創作改良精神。
6、系爭案申請專利前,「目錄櫃屜櫃」即廣為刊載於國外各知名刊物,原告於產品目錄中亦予刊載,是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十餘年前,與系爭案產品同具相同結構原理(定位軌道及阻擋支撐擋片)之產品已於市場上流通使用,亦為參加人利用職務機會所深悉之產品。從而,系爭案與原告產品屬實質同一之創作,二者或存有「書櫃」及「屜櫃」稱呼上之差異,惟該等差異僅同一結構功效之移置,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極易移置運用達成,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毫無增進之處,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專利法新型專利之要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另按「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專利舉發事件係當事人進行主義,自以舉發人所提證據論斷之,若舉證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要件之情事存在,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2、有關原告所提引證一之報價單、引證二之圖說、引證四之產品目錄及引證五之實物樣品等證據,並無揭示相關之型號,自難形成關連性證據以佐證引證一報價單產品之具體構造確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該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未能證明參加人非專利申請權人。另引證二之圖示並無載明日期,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申請前已公開,不具新穎性。
3、就創作技術言,所謂新型專利乃就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整體論究,原告雖稱其「齒狀面定位軌道」及「阻擋支撐擋片」為相同結構,早見公開,惟引證三所舉四件雜誌圖示與說明,雖揭示有定位擋片可定位固定於齒狀之定位軌道,惟僅係「目錄卡片整理屜」而非「書櫃」,且系爭案係由書櫃本體1、定位軌2、阻擋架本體3所組成,非單純之目錄櫃,引證三整體構造與系爭案有別,原告所提出僅一單純目錄櫃,兩者顯為不相同之產品。況專利之審查係就專利內容之整體加以比對,縱系爭案確具引證證據之技術內容,惟兩者為完全不同之產品,尚難認定原告目錄櫃產品與系爭案之書櫃整體構造係相同,故就原告現有引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原處分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
4、按專利法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當庭提出引證六之工程合約書及抽屜圖面,並非原舉發證據,已逾法定期限,且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理,應不予受理。況引證六所附之圖面,亦如引證二之圖面結構,僅係一「抽屜」結構,無從與系爭案係由書櫃本體1、定位軌2、阻擋架本體3所組成之「書櫃」構造比較,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左:參加人同意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之結果,參加人所陳述之意見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本院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合先敍明。
二、按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除須具備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積極要件外,尚須具備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消極要件,否則,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原告前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告誤為同法條項第二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該條項款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是本院自應以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三、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㈠新穎性判斷之概念: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亦即,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來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如有則不具新穎性,如無則具有新穎性。㈡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⒈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⒉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⒊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⒋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所謂『申請前』,指『申請當日之前』而言。..謂『已公開使用』者,指由於公開使用致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之狀態者而言..以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時,即屬公開,..」。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舉發時所提出之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包含有目錄櫃之報價單(即引證一)、引證一所附之圖說(即引證二)、原告之產品目錄(即引證四)及一實物櫃樣品(即引證五)等證據,並無揭示相關之型號,尚難形成關連性證據以佐證引證一報價單產品之具體構造確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而認該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證六—昱邦文教興業有限公司與省立中和高級中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圖書館裝設工程合約書所附設計圖說影本(經本院審查,與原本相同),核與原告舉發時所提出之引證二圖說相同,僅引證二未附有工程合約書而已(兩造不爭),屬引證二之補強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次查,被告對於系爭案與引證二(即證六)均具備有定位槽、定位軌及阻擋架本體等技術特徵,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案為一書櫃整體結構,引證二則為一目錄櫃,主張兩者創作目的、思想及技術特徵不同云云。然查,系爭案乃一種「設有活動式阻擋架之書櫃」,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結構包括有:一書櫃本體:一書櫃本體係於外框體中設有複數個分隔板,於分隔板中並設置有定位槽;一定位軌:一定位軌之軌道面係為齒列狀之齒狀面,該定位軌並可固定於書櫃本體之定位槽中,於該定位軌上並設置有複數個可供調整元件置合之調整孔;一阻擋架本體:一阻擋架本體於其一側面部設有複數條凸起之加強肋,於該阻擋架本體之下緣部並設有支撐片,且於該支撐片之下緣並延伸一可卡合定位軌之卡合片,於支撐片之內側另設有一可調整阻擋架本體之彈性片,再於該彈性片之下緣並設有一可定位於定位軌之齒狀面上之定位角。再依系爭案創作說明所載,其與一般使用之書櫃不同處,主要藉由一阻擋架本體卡合於定位軌上,並藉由調整阻擋架本體上之彈性片,可使定位角往上揚脫離定位軌,則該阻擋架本體便可輕鬆的夾持書本,使書本之排列工作可更為便利者。換言之,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在於其定位槽、定位軌及阻擋架本體,失去上開特徵,即與一般使用之書櫃無異。被告辯稱系爭案為書櫃,引證二則為目錄櫃,惟書櫃或目錄櫃,並非專利重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技術內容),如前所述,乃在於其定位槽、定位軌及阻擋架本體,與引證二核屬同一技術範疇,且引證二依所附合約書記載,早於系爭案申請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公開使用,則被告徒以非關技術內容之書櫃或目錄櫃產品外型差異,辯稱系爭案仍具新穎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其辯詞要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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