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八號
原告吉梵尼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
參加人荷蘭商.法倫
提諾環球公司五號代表人H.J.布蘭登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艾米力歐. 范倫提諾 及圖EmilioValentino」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八四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並以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VALENTINO」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而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上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異時異地隔離或通體觀察,並以之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為斷。
2、查系爭商標「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Valentino」係由一矩形墨色框內上下置一外文變體之「V」字圖形及外文EmilioValentino,兩者間再以一橫線區隔,整體圖案至為明顯,且再配合與外文EmilioValentino相唱呼之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一為V(LOGO),即為正寫之V字兩開口端延設一橢圓將其圈起;而另一商標為單一之英文字Valent
ino,與系爭商標圖樣非僅外觀之造型互異,且構圖設計上亦大相逕庭,被告僅就兩造商標圖標中均有相同之「Valentino」外文一字,即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
3、然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應就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是否有足以令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為斷。本件系爭商標雖外文中有「Valentino」一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惟該外文係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況且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一部分之核准商標有數件之多,可見被告對於此種案例皆判定無近似之虞,才會審定核准,且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同在市場上並存多年,皆彼此相安無事,也未見有人主張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情事,足以證明消費者均能辨別其商標屬性,而不會有混淆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EmilioValentino外,尚有一圖形與中文艾米力歐.
范倫提諾可資區別,與據以異議商標僅為VALENTINO一字繁簡有別,二者書寫亦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易於辨識,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適用。
4、再者,「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商標法第一條之規定,亦本法制定之意義所在。又「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復為同法第二條所規定。再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述:「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由此可知,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使一般消費者易於識別,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二廠商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消費者之認識為取捨準繩,惟在實際案例中,雖也以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為本,然並未實際求證究竟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僅憑其主觀的認為已有使消費者發生混認之虞或異時異地觀察有使人難以分辨之嫌,即為近似之認定,如此一來,近似或不近似,仍在於少數人一念之間所決定,消費者不過是處理過程中以之掛名而己,故為確切落實公正、客觀之審查基準,商標近似之認定應以消費者之認定為準,同時輔以該商品之性質、特性甚至價錢等等,為消費者購買時之考量依據。
5、綜上所述,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察,茍其外觀、觀念、意匠分別顯然,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縱兩商標圖樣中有部分相同或近似,而足以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皆應無法據指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否則在商標案件日增的今日,新舊商標往往稍有互涉,後申請者豈非動輒得咎,故商標應強調消費者整體辨識立場來決定是否近似。揆諸上述,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近似之處,消費者當可清晰明辨,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2、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3、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八四四○號「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Valentino」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外文「EmilioValentino」及「V」設計圖所構成,其外文「EmilioValentino」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一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要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查前述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LENTINO」係參加人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已陸續於阿根廷、澳洲、巴西、丹麥、芬蘭、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其中外文「VALENTINO」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七○六八、九七四二五、九七四二八、九七四三七、九七四六五、九七四八七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該等商標因未延展註冊或自請撤銷而消滅,參加人乃重新申准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四一○六八六、四二九二二
一、四八三五四九號等商標,其中註冊第四八三五四九號商標(專用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復指定使用於與本件系爭商標商品相同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又參加人之「VALENTINO」商標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早於七十六年即透過台灣總代理羅氏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所檢附之國外書籍介紹、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商品型錄、雜誌廣告報導、進口我國報單、發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以近似之外文「EmilioValentino」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4、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構成該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隔離觀察。倘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及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及(九)項所明示。
2、原告審定第八七八四四○號「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Valentino」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及「VLOGO」商標構成近似︰
查「VALENTINO」及「V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及化粧品之商標。因ValentinoGaravani設計風格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喜愛,且據以異議商標已普遍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其商品復行銷於各地,故一般消費者已認知參加人之「VALENTINO」及「VLOGO」商標為著名商標。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及被告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號、第八八○九七四號、第八八一四四二號、第八八一四四三號、第八九○○四四號、第八九○四四四號、第八八一三三一號、第八九一三六五號、第八九一八○八號、第八九一八一一號、第八九一八一○號、第九○○四○二號、第八九一一二○號、第九○○五一五號及第九○○三九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確認在案。一般消費者一見相同或近似於「VALENTINO」及「VLOGO」之商標極易與參加人之商標產生聯想,誤以為由ValentinoGaravani所設計之系列商品,客觀上而言,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審定第八七八四四○號商標係由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外文「EmilioValentino」及「V」字設計圖形所組成,其圖形、外文及中文上下排列,分別為系爭商標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外文「EmilioValentino」中之「Valent
ino」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復且系爭商標中之「V」字設計圖形與據以異議之「VLogo」商標,除橢圓形設計有無之不同外,在外觀及設計意匠並無不同,客觀而言,系爭商標有致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認之虞,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自屬近似之商標。
3、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不應輕易比附援引,以此類彼,且外文「VALENTINO」縱然為一義大利姓氏,惟其既經參加人註冊取得專用權,自應依商標法之規定,予以保護︰
按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自不應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故縱然有其他廠商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應據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理由。又外文「VALENTINO」縱係一義大利之姓氏,惟其既經參加人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用,而一般消費者已足以藉此來辨識參加人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VALENTINO」係外國姓氏而減損其保護程度,並否定其專用權,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外國姓氏組合成商標使用(如Ford;McDonald),而不受既存商標專用權效力所規範,則商標註冊之效力,將蕩然無存。故商標如經被告予以核准註冊,在未就特定部分予以放棄專用權之情形下,豈可因該商標為外國姓名即減損淡化其保護之程度,不當損害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VALENT
INO」一語與中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語言上之連結,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無從判別「VALENTINO」是否係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則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商品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4、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三、查本件被告略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八四四○號「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相較,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LENTINO」係參加人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已陸續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復早於七十六年即透過台灣總代理羅氏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乃為本件系爭第八七八四四○號「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Valentino」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雖有「Valentino」一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惟系爭商標尚搭配有外文「Emilio」及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應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兩造商標應屬不近似云云。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外文「EmilioValentino」及「V」設計圖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要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LENTINO」係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並陸續於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其中外文「VALENTINO」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七○六八、九七四二五、九七四二八、九七四三七、九七四
六五、九七四八七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該等商標因未延展註冊或自請撤銷而消滅,參加人乃重新申准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四一○六八六、四二九二二一、四八三五四九號等商標,其中註冊第四八三五四九號商標(專用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復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商品相同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又參加人之「VALENTINO」商標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早於七十六年即透過台灣總代理羅氏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國外書籍介紹、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商品型錄、雜誌廣告報導、進口我國報單、發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業經原處分論明。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Emilio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等商品,自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所為本件系爭第八七八四四○號「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Valentino」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惟本院審酌:
1、系爭審定第八七八四四○號「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Valentino」商標圖樣係由一矩形墨色框內上下置一外文變體之「V」字圖形及外文「EmilioValentino」,兩者間再以一橫線區隔,再配合與外文「EmilioValentino」相唱呼之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一為「V(LOGO)」,即為正寫之「V」字兩開口端延設一橢圓將其圈起;而另一商標為單一之英文字「VALENTINO」,二者商標圖樣非僅外觀之造型互異,且構圖設計上亦大相逕庭,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結果,前者予人以明顯之一行外文變體「V」字、一行外文「EmilioValentino」、一行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之印象,而後者則予人以一外文正寫「V」字兩開口端延設一橢圓將其圈起,或一外文「VALENTINO」字,因二者為完全不同形態之圖樣,不致混同誤認,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雖均有外文「VALENTINO」字樣,惟查,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商標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DEVICE」商標、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VALENTINO」商標、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PIEMME及圖」商標、 陳金虎 之註冊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之註冊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之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范侖鐵諾VALENTINO」等,故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一字,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不近似,即無庸審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均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原告指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近似之處,消費者當可清晰明辨,並非無據。被告未予審酌,遽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審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