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О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九十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夜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西往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東側,左轉欲往北上匝道口行駛時,按其情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確定右方是否無來車,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時,按其情節,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地視距良好,無任何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未確定左前方有無左轉車,貿然行駛,雙方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均有過失,致兩車相遇時,避剎皆已不及,甲○○之機車車頭,遂撞及乙○○小客車之右方前後車門處。甲○○因之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舌頭裂傷、下巴裂傷與牙齒斷裂三根」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將甲○○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闖越紅燈,撞及其所駕小客車之車門處,其並未闖越紅燈,是告訴人撞他,他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醫字第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直線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道路中央之分隔島低矮,其上種植草皮,並無樹立足以影響駕駛人視野之標誌、招牌或其它物品,並未阻擋對向行車之視線,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及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照片可考。
據此判斷,足認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前,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酌二車之撞擊點在告訴人機車之正前方及被告小客車之右方前後車門處,撞擊處所在北上匝道入口處,足認被告「左轉時」,告訴人已駛至其車輛前方,其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論,被告見「綠燈直行號誌」,即逕行「左轉」行駛部分:
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自警訊時起均即供稱,「係對方闖越紅燈」。而告訴人停等紅燈之路口,其燈號順序與被告左轉之路口燈號順序相反,並無同時告訴人得直行,而被告得左轉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稽,是告訴人或被告其中一人闖越紅燈,應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一。
而告訴人自停等紅燈之路口(以下稱第一路口)至肇事地點,途經另一設有燈號管制號誌之路口(以下稱第二路口),該二路口之燈號順序均為①圓形紅燈②圓形綠燈③圓形黃燈,且二路口相距不過十餘公尺之遙,即告訴人停等紅燈之第一路口,遇綠燈起步,通過第二路口時,仍為綠燈(詳如附件之位置圖)。
然參酌被告駕車沿中山路東向車道行駛,於左轉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北上匝道時,亦經二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行經該二個交叉路口時皆為綠燈,並未於路口停等」,而被告左轉之路口(以下簡稱第三路口)燈號順序分別為①箭頭左轉及箭頭直行綠燈②箭頭直行綠燈③圓形黃燈④圓形紅燈,又其前一路口(即至左轉肇事路口前之路口)(以下簡稱第四路口)之燈號順序分別為①直行綠燈②黃燈③紅燈。當第四路口之綠燈亮起時,第三路口之綠燈亦同時亮起。再第四路口之「箭頭直行綠燈」,約有十八秒之時間供車輛通行,第三路口之「箭頭左轉及箭頭直行綠燈」於第二路口之綠燈轉換為紅燈後,仍有十九秒之時間供車輛左轉通行,而第四路口距被告第三路口亦僅二十餘公尺之遙,已足供被告於綠燈時通行前揭二路口,
由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照片及附於警卷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禍時之照片,可得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圖」,雖然依本件之事證,僅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究係何者闖紅燈,但是以該路口寬廣,視線良好,原係上下高速公路及東西交通要道,車況繁忙,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本應確認燈號及路況後,始能小心通過,隨時準備停車應變,是否闖紅燈,固然是論斷過失之重要因素,但只是影響過失程度之因素,而非論斷有無過失之唯一因素,仍應就被告及告訴人行車狀況,論證其過失之有無。
查告訴人騎機車至車禍地點,須通過兩個停止線,也就是兩個路口之紅綠燈管制(第一路口及第二路口),其間之距離相當短,該處車道,橫面也有三線汽車道,及一線機車道,路面相當寬,路口之地面有長方形之交叉黃線禁止停止區,左邊安全島上並無樹木或設施阻擋視線,告訴人可一眼望見對向車道是否有車,是否已左轉,不論被告左彎時,是否闖紅燈,告訴人騎機車直行,未注意前方被告之左彎車,已行經三個汽車道距離,而汽車於該處,幾乎九十度左彎時,不可能速度太快,告訴人之機車若減速注意觀察,當可見到被告之汽車已到其前面,告訴人之機車仍前行,撞擊被告汽車右邊前門(即右前輪胎之後),顯然告訴人騎機車,未疏注意左方前面車況,而造成本件車禍。
次查被告駕駛汽車於本路口「左彎」,在橫貫三個汽車道路面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車禍,同樣情形,當地路口寬廣,並無障礙,視線良好,告訴人之機車自被告汽車之右前方而來,以一般轎車之前方及右方車窗而言,視野良好,而以該路口繁忙之情形,被告本應注意右邊車況,是否有人車通過,隨時準備停車應變,而非如一般路口,僅須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即可開車通過,縱使告訴人是闖紅燈通過,被告亦應注意及之,即使告訴人此方是紅燈,其汽車道上停有車輛,阻礙視線,因為汽機車道本有可能出現車輛,在夜間只靠車燈,尤其視線不明,甚至視線完全受阻情形下,雙方仍應確定狀況後,始能行車,不能因為綠燈或路口距離短,視線受阻,自己認為「應該」已無車輛通過,即逕行通過,如此因而肇事,當然雙方仍有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再如行車至十字交叉之路口,若因路口建物,而視線受阻,當然應減速至可確定左有均無來車,始得加速通過,若未經確定,即行通過,縱使遭他車撞擊,也有過失。本件雖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門,應是告訴人之機車撞到被告之汽車,但是,被告【按其情節】,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狀況,也能注意及之,疏未注意右前方之來車,自有過失,只是告訴人也未注意左前方及正前方,也有過失。
五、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三十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醫字第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也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此外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汽車後,「所留下之凹陷程度」,認定告訴人肇事時之車速,「必然」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甚多,超過當地速限,是僅以撞擊痕跡,論斷機車之時速,尚缺乏較客觀之依據,此部份理由薄弱,不能令人信服。(二)又本件被告之過失雖較告訴人之過失小,但是雙方過失之差別,並非懸殊,本件車禍仍是由雙方過失造成,且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舌頭裂傷、下巴裂傷與牙齒斷裂四根」之傷害,傷勢不輕,雙方又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處拘役五十日,量刑亦嫌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並無可取,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超速,缺乏依據,及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並未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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