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七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丙○○及甲○○均係台南縣後壁鄉之農會會員,原均登記參選該農會烏樹村選區第十四屆之農會會員代表,因該選區當選名額僅三席,丁○○、丙○○及甲○○為配合理事長 王炎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選戰佈局,及為避免相互競爭造成對立,竟與戊○○及乙○○共同基於對候選人期約、交付財物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會員代表登記截止前某日晚上,由乙○○以電話通知丙○○到戊○○位於台南縣後壁鄉烏樹村烏樹林四十四號之十三之住處,並由戊○○通知己○○到場共同協商,決議由乙○○提供新台幣(下同)各五萬元予丁○○、丙○○、甲○○三人,再由前述三人與己○○期約,由丁○○、丙○○、甲○○分別上開款項依己○○指示,以己○○之名義捐贈予烏樹代天府作重建基金,己○○則同意收受上開財物後,許以放棄農會會員代表之競選。嗣丁○○、丙○○、甲○○三人依約,各將五萬元支付予烏樹村代天府(以下簡稱代天府)會計 陳聰哲 ,己○○則於該代天府收受該十五萬元之款項後,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戊○○,委託其代為撤銷參選登記。因認被告丁○○、丙○○、甲○○、戊○○、乙○○所為,係共同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約其放棄競選之罪嫌,被告己○○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第四款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罪嫌。
二、按對於候選人「交付」或候選人「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指事實上「獲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一方有所交付,一方受領利益,或雙方經由第三人代為交付與收受。投票行賄及受賄罪,乃以候選人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行賄及受賄為條件,亦即行賄人之行賄與受賄人之受賄而決定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之間,【須具有等價關係】,否則,即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參照)。所謂【等價性】,指候選人因【接受】財物或與財物相當之不正利益,才轉變心意,決定不再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其中,必須該收到之財物或利益,足以影響候選人之決定,也是影響其決定之實際主要原因。
三、訊據被告己○○、丁○○、丙○○、甲○○、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一)被告己○○辯稱:伊是自願退選,沒有與人任何人約定,也不清楚捐款之事,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伊是代天府重建委員,沒有約定由己○○退選,乙○○捐款純為贊助代天府建廟,與選舉無關。
(三)被告丙○○辯稱:伊是代天府的重建基金主任委員,僅係單純依乙○○之囑付,將其所交給之五萬元,以己○○名義捐給代天府而已,並未表示要付給己○○,己○○亦未表示接受該款,故無交付財物給候選人己○○之犯行。
(四)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是誰將錢放在伊桌上,伊直接將拿到代天府。
(五)被告戊○○辯稱:十五萬元確為乙○○捐贈代天府做為重建基金。
(六)被告乙○○辯稱:伊是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左右到代天府,聽聞建廟經費不夠,才會贊助十五萬元聊表心意,與選舉無關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五人涉有前揭農會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己○○、丁○○、丙○○、甲○○及戊○○業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復經代天府會計陳聰哲於調查站證述相符,並有代天府會計帳及代天府出具與被告甲○○之感謝狀各一紙可稽為其論據。
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
(一)被告己○○、丁○○、丙○○及甲○○均係台南縣後壁鄉之農會會員,原均登記參選該農會烏樹村選區第十四屆之農會會員代表,惟因烏樹村選區第十四屆農會代表「應選祇三名」,代天府總務即被告戊○○認為「四人競選會造成烏樹村意見分裂,不利於代天府重建」,【遂出面搓合】,由戊○○與被告乙○○協商,達成由乙○○資助被告丁○○、丙○○、甲○○各五萬元,而均【以己○○名義】【捐獻給代天府作為重建基金】,己○○願意退選之「協議」,被告己○○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撤回參選登記,甲○○、丁○○、丙○○旋先後於同年月九日、十日各將五萬元「以己○○之名捐贈與代天府」等情,業據被告己○○、丁○○、丙○○、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復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代天府會計陳聰哲於調查站及原審法院中證述在卷,並有代天府會計帳、現金收入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向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調取參選名冊及撤銷會員代表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明確,被告六人之辯解固非可採。
(二)惟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賄者與受賄人係「對合犯」之關係,雖不以行賄人直接交付賄賂為限,尚包括行賄人囑由第三人交付或受賄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之情形在內,惟無論何者,均需與「約其或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考)。
本件被告己○○之所以【退出選舉】,雖然是因為與其他被告乙○○等五人「協議」並由乙○○【提出十五萬元捐助代天府】而為之,亦即,雙方均遵協議為之,表面上,似乎是己○○因為「金錢」而「退選」,但是,該十五萬元並未假藉捐助之名輾轉流向被告己○○手中,換言之,己○○並未收受財物,也未託由第三人收受該十五萬元,不能證明己○○對上開財物有非分之想,從而,也不能說己○○受到十五萬元不法財物之影響而退選,其退選雖然受到乙○○等人之影響,但是並非以十五萬元之收受,為其主要決定力量,因此,被告己○○之退選,充其量祇能認為係感於被告丁○○、丙○○、甲○○、乙○○及戊○○捐助代天府以重建地方廟宇所為之決定,且全數捐款既由代天府取得,【被告己○○分文未取】,則被告丁○○等人對代天府之捐贈暨被告己○○之退選,僅能解為共同回饋代天府之行為,己○○決定退選,【仍是其自己之決定】,並非受財物不當之影響,彼此尚乏行賄、受賄者對合犯間相當對價關係,即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丁○○等人「以己○○之名義」,將乙○○所提供之十五萬元,捐獻予代天府,就「結果」而言,與己○○先收受十五萬元,再「以自己之名義」,捐獻予代天府,雖然相同,但是,被告己○○確實並未收到十五萬元,只是要求將乙○○所捐獻之名義改列為己○○之名義,「就己○○而言」,在整個程中,並非受到此十五萬元財物之影響,而決定退選,反而,是受到被告丁○○等人之「說服」而決定退選,雖己○○退選,造成丁○○等三人同額競選,但既無財物收受之不當影響,僅是「一般說服」,而使候選人「退選」,不論其原因為何,目的何在,尚非直接以財物,利益影響侯選人,並不成立行賄及受賄退選罪。
至被告己○○受協調而退選,名義上有捐款十五萬元予代天府,是否因而受有名聲之不正利益?然所謂「不正利益」,係指滿足「慾望」之無形不正報酬或免除債,須就【慾望】為之,一般捐款之事,雖然有益其「名聲」,增加世人對其正面之評價,然此僅【虛名】而非實益,只是對人之一般評價因素而已,尚非能滿足個人「慾望」之無形「利益」,認為捐款給廟宇之名聲,就如同財物和利益一般,可直接滿足人之「慾望」,顯然尚不能令人信服(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丙○○、甲○○、戊○○、乙○○有合於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或被告己○○有合於同條項第四款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被告六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
六、原審據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之人被訴觸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嫌,判決被告己○○、丁○○、丙○○、戊○○、乙○○、甲○○等人無罪,自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將十五萬元以己○○之名義,捐獻給代天府,己○○即退選,「實無異於」被告丁○○等人將錢交付予己○○,再由己○○以自己之名義捐獻與代天府,且平時不回饋,選舉時才回饋,被告丁○○、丙○○、甲○○三人受有同額競選之利益,再各以己○○名義,捐款五萬元予代天府,形成對價關係,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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