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緩刑伍年」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僅記載:「緩刑伍年」,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二、㈥中,已詳述本件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順達於本判決確定2年內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併依同法第93條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足見原判決
主文欄關於緩刑部分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文字,顯係漏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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