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 彭天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書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彭天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經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北秩字11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依前揭規定本件已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於同年月16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即抗告法院103年6月1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項情形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範圍,其再行抗告,即屬程序不合,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登記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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