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順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王蕙芠呂偉婷沈妙 如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數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蕙芠等人,並均完成交易。上情因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順達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至陳順達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0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電子秤及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順達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數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蕙芠等人,並均完成交易等事實,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供稱是以進貨價賣予王蕙芠等人,似無賺取差價利益,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有待斟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白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王蕙芠、呂偉婷及 沈妙如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王蕙芠部分見偵卷第90至93頁、第109至111頁;證人呂偉婷部分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沈妙如部分見偵卷第68至70頁、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蕙芠(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呂偉婷(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沈妙如(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偵卷第27、24、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份(見偵卷第139、140頁)、證人王蕙芠、呂偉婷及沈妙如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26至1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電子秤及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諭知發還)等物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有施用毒品習慣,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證人王蕙芠、呂偉婷及沈妙如與被告均非熟識,此據上開證人分別證述無訛,證人王蕙芠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賣毒的人綽號叫「 小順 」,電話是0000000000號,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91頁);證人呂偉婷於審理中證述:伊平常與被告沒有往來。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後,只通過1次電話,只有 交易愷 他命時碰過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沈妙如亦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本來是同公司同事,但伊比較少進公司,與被告間沒有常常聯絡。伊與被告之交情還好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王蕙芠、呂偉婷及沈妙如等3人既非至親故交,倘無利可圖,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於接獲證人王蕙芠、呂偉婷及沈妙如需要毒品時,即提供所持有之毒品 予渠 等3人。且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以進價轉讓毒品等情,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愷他命進價都是1包新臺幣1,00
0元等語間明顯不一致(見偵卷第8頁),辯護人及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予遽信。故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蕙芠、呂偉婷及沈妙如,顯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應為合理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獲取價差,均不妨礙本件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辯護人所為此節抗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口否認,惟於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期日中終能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上游有2組,第1組地點在臺
北市○○區○○街○○號10樓之9,白天有2個人,但不知姓名,晚上是綽號「 蔡董 」之男子;第2組則是綽號「 小虎 」之人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承辦偵查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該隊於103年1月28日函覆本院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蔡董』、『小虎』等人,並提供綽號『蔡董』住居所及『小虎』使用電話予以偵辦,惟本大隊偵查第三隊員警於102年11月20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綽號『蔡董』住居所搜索,綽號『蔡董』業已搬離該處,故未執行;另綽號『小虎』於被告陳順達遭查獲後,渠使用電話均無通聯記錄,故未能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本案警方雖依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進行偵查,惟無所獲,自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各次犯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亦不多,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以供自己施用毒品,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所犯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仍加以販賣,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見相當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年紀尚輕,行事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其目前已入伍服役,為期能於退役後,重新投入社會貢獻所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促其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物及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140頁),此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然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予以沒收。又直接盛裝上列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至已抽樣鑑驗而滅失部分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秤及行動電話1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以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無訛,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發還,故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主文││號││││及數量│(新臺幣││││││││)││├─┼─────┼─────┼───┼────┼────┼─────────────┤│1│102年8月│臺北市 中山 │王蕙芠│愷他命2│2,400元│陳順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27日凌○○○區○○○路││ 小包 (共││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43分後之│2段133巷││4公克)││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某時許│9號5樓之││││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3││││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9月│臺北市中山│呂偉婷│愷他命1│1,000元│陳順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3日下○○○區○○街50││小包(2││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47分後之│號5樓之30││公克)││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某時許│││││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10月│臺北市中山│沈妙如│愷他命1│1,200元│陳順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0日上○○○區○○○路││小包(2││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46分後之│3段1號11││公克)││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某時許│樓之21││││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結晶│淨重57.6770公克,取樣0.171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7.505│││30袋(含包裝袋30只)│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鑑定報告出處:偵卷第139、140頁)│├──┼───────────┼──────────────────────────┤│2│含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23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086公│││1袋(含包裝袋1只)│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鑑定報告出處:偵卷第139、140頁)│├──┼───────────┼──────────────────────────┤│3│電子秤1個│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4│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檢察官於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查中諭知發還)。│││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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