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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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 賴智善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7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賴智善及共同發票人 陳信豪 於民國103年4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為新臺幣67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7月
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
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共同發票人陳信豪係裕融融資公司之業務員,抗告人信任陳信豪而融資購車,惟車行未告知車輛為事故車輛,更未告知15天鑑賞期,抗告人因而未付貸款,再者陳信豪向抗告人借款未還,應查明陳信豪與裕融融資公司是否涉及詐欺,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係因前開緣由未付貸款、其認他人涉及詐騙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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