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告王 珍誼 被告 葛家瑜
葛家瑄 共同法定代理人 葛幼羣
林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葛家瑜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葛家瑄係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葛家瑜前因不滿其前就讀臺中市西屯國小期間擔任其藝術人文課程教師即原告 王珍誼 於部落格發表文章之內容,遂基於加重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以名為 小瑜兒 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珍誼( 藝臻 )老師即原告所架設之部落格內,(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icheng-doremi/),張貼發表內容略為:「…事實上你講你的政治也就罷了不要再把學校用的亂七八糟了啦。」等內容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又被告葛家瑄亦基於加重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①於100年7月16日零時11分許,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以其妹名為小瑜兒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所架設之部落格內,張貼發表內容略為:「…我不管你是不是在拯救臺灣政治請不要帶入校園如果真有那麼愛臺灣就去選立委不要在這邊洗小學生的腦」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②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9分許,以相同方法發表文章內容略以:「…我還記得上您的課時把228描述得那麼扣人心弦…,看來您的洗腦計還有成長的空間」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③被告 葛家喧 又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11時22分,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在上開原告所架設之部落格內,張貼發表「…還舒舒服服躺在那裡當憤怒的乞丐…」、「…你是忙到身心俱疲,頭腦不清了嗎?去做做頭部斷層掃描吧。」、「這麼愛打嘴砲,你真是立委的料,跟 希特勒 並駕齊驅,『臻』厲害!自古以來沒有第二個能與他匹敵。」、「你快去當立委吧,不要在小學耗掉你的寶貝光陰,用嘴巴把立法院炸了,臺灣就獨立了,你辛苦的洗腦期也可以告一個段落了,再退休來作你的臺灣夢吧」、「我可憐的母校竟然鑽出了一位『自我感覺良好到可以當音樂老師口的』…,還自以為講得『藝臻見血』,『臻』可悲。」、「都忘了你要改名了,其希望連人格都改一改,腦袋也換一換(記得要換『存音樂牌』的喔,『政治牌』、『自我感覺良好牌』和「洗腦牌』都大陸製的,黑心裡面全包水泥,臺製的品質較優,比較不會有『瘋狂』、『過度正義』、『嗜嘴砲』的副作用)愛用國貨支持臺灣」等含有侮辱性文字之內容,公然侮辱原告。是以被告姐妹在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尤其原告所創作之臺語童謠曾入圍金曲獎、並還多次接受過電臺、電視臺人物專訪、且公開演講已達百場以上,尚屬頗具知名度的藝文工作者,所以被告姐妹如此言論與行徑,對原告名譽之傷害頗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可知,原告已於100年9月1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為100年9月1日。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二人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基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被告二人得主張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被告主張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葛家瑜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許;
被告葛家瑄於100年7月16日零時11分許、100年7月18日13時9分許、100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以原告所指述之方式為貶損原告之人格之語言,致原告所受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00號裁定、網路貼文內容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00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惟被告辯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可知,原告已於100年9月1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為100年9月1日。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二人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於100年9月1日通知原告本件為被告所為,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而依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00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宗所示,被告2人接受警詢之時間100年9月10日,可見原告主張警方於100年9月1日通知原告本件為被告所為,應屬事實,則於100年9月1日日起,原告應已知悉侵權行為者為何人,亦應得以實施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迄於102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距上開原告主張知悉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時間已逾2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