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5532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江宗豪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育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60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606)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行追訴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9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江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