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42號聲請人 曾重瑋 非訟代理人 曾添桂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曾春綢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春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親曾春綢於民國88年8月13日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曾春綢之母親 曾陳金彈 為曾春綢之監護人,嗣因曾陳金彈業已年邁且有失智現象,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曾春綢之子)爰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監字第404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曾春綢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及曾春綢之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88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字第40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曾春綢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曾春綢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現務農種植蕃茄,而欲將曾春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曾春綢之堂兄弟 曾茂城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曾茂城所有土地)交換,因聲請人於曾茂城所有之土地旁亦有一筆土地(高雄市○○區○○段641地號),兩筆土地距離甚近,有利於聲請人合併種植。而系爭不動產與曾茂城所有土地交換之方式,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曾茂城所有土地之農會貸款,嗣曾茂城再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曾春綢。是聲請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曾茂城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上揭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字第4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關係人曾茂城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屬實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聲請人上揭主張,係因其現務農種植蕃茄,聲請人於曾茂城所有土地旁亦有一筆土地,兩筆土地距離甚近,而有利於聲請人合併種植,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於清償曾茂城所有土地之農會貸款後,曾茂城願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曾春綢,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要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上揭主張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由,係因聲請人可合併種植,且曾春綢仍可獲得土地,聲請人尚未惡意變賣曾春綢之財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本件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自應依其上揭主張事由,於變賣系爭不動產後,請求曾茂城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曾春綢名下。如聲請人未積極向曾茂城請求履行,或將曾茂城所有土地移轉至聲請人自己名下,而致曾春綢受有損害時,聲請人將可能依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有觸犯背信罪嫌,一併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蘊附表:
┌──────────────────────┐│不動產內容│├──────────────────────┤│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人:曾春綢││面積1,04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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