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光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光輝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100年3月13日早上11時
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鈞旺綜合百貨大賣場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沐浴乳4瓶、洗面乳16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㈡
100年3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男用皮夾24個(價值共3,075元),得手後將該等皮夾藏放在外套內,正欲離開賣場之際,適經該店店長 王靜如 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男用皮夾24個(均已發還王靜如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光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靜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實非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則為5,275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其中男用皮夾24個復均已交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短期內連犯多起竊盜案,顯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