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宇
許庭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5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庭誌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皓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3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述緩刑之宣告嗣於
100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並與另外二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18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18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復與許庭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7、9至14、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9至14、16、17所示之竊盜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7、9至14、16、17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又共同於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竊盜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已共同著手行竊,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蔡皓宇與許庭誌在該處內遍尋不著值錢之物品,附表編號15部分,蔡皓宇與許庭誌因聽聞該住處內有人走動之聲響,均即共同逃離現場,致該二次竊盜犯行均未得逞。
二、蔡皓宇單獨或與許庭誌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推由蔡皓宇向不知情之 蔡思羽 (蔡皓宇之姐)表示附表編號10之 華碩 廠牌(EeePC4G)之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11之華碩廠牌(A42F-122CP6200)之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12之宏碁廠牌(AcerTM8331G)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18之隨身聽(ip
od32G)1台、宏碁廠牌(AcerZG5)筆記型電腦1台及單眼數位相機(NIKON廠牌,D90,含鏡頭2支)1台為其所有或係友人託其販售,因為其向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無繳交使用費遭停權使用,欲借用蔡思羽前述拍賣網站之帳號「zx760917」拍賣前開物品,致使不知情之蔡思羽因而以自己申請使用之前述拍賣帳號,將上開物品登載在前述拍賣網站中供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出價購買,嗣不知情之 陳志 源、 呂清龍方志華吳勤良高銘澤林上智 均經由前述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得華碩廠牌(EeePC4G)之筆記型電腦1台、9,050元購得華碩廠牌(A42F-122CP6200)之筆記型電腦1台、8,000元購得宏碁廠牌(AcerTM8331G)筆記型電腦1台、3,000元購得隨身聽(ipod32G)1台、4,000元購得宏碁廠牌(AcerZG5)筆記型電腦1台、15,000元購得單眼數位相機(NIKON廠牌,D90,含鏡頭2支)1台,並均將前述購買款項匯入由蔡思羽申設之 北斗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再由蔡思羽提領後悉數交予蔡皓宇;另蔡皓宇又單獨持所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液晶電視1台,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萬物通行」,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景宗 ;及將附表編號16之Will廠牌之電動玩具
1台持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聯鑫玩具商行」,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介誠 ,嗣再由 蔡浩宇 將前述販賣贓物所得朋分予許庭誌約1萬元。
三、嗣經蔡皓宇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經警於100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徵得蔡浩宇及蔡思羽同意,在彰化縣北斗鎮重慶里三永巷12號蔡皓宇住處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7、10、12、13、16、17、18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以及供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華碩廠牌之筆記電腦1台、 喜年來 蛋捲1盒(華碩廠牌之筆記電腦1台及喜年來蛋捲1盒均已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以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蔡思羽住處扣得Nike廠牌之包包1個、華碩廠牌(pc-900)筆記電腦1台及數位相框(DPF1052)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並經由 陳志源 、呂清龍、方志華、吳勤良、高銘澤及林上智自願取出前所購得之華碩廠牌(
EeePC4G)之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廠牌(A42F-122CP6200)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廠牌(AcerTM8331G)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聽(ipod32G)1台、宏碁廠牌(AcerZG5)筆記型電腦1台及單眼數位相機(NIKON廠牌,D90,含鏡頭2支)1台(均已返還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四、案經 張文斌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皓宇、許庭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庭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庭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5、7、8、9、11、12、14、16、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4、6、10、13、
15、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思羽、黃景宗、陳志源、呂清龍、方志華、李介誠、吳勤良、高銘澤、林上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警員 曾永志 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機車鑰匙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皓宇所犯附表編號6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鐵質,足以拆卸大門門把,被告蔡皓宇、許庭誌共同所犯附表編號
8用以行竊之剪刀,足以剪破鋁門紗窗,均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2人所持上開螺絲起子、剪刀,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皓宇就附表編號1、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7、10、12、13、16、
17、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4、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8、15部分,其與被告許庭誌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獲取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其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許庭誌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7、10、12、
13、16、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8、15部分,其與被告蔡皓宇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獲取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其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蔡皓宇及許庭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附表編號8及15部分)等罪,而未針對各次犯行予以區分,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101年1月9日以10
0年度蒞字第7261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蔡皓宇與許庭誌就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皓宇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陳世吉 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蔡皓予 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許庭誌就附表編號7至17所示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蔡皓宇、許庭誌就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竊盜行為,惟均未尋獲財物,皆屬未遂犯,各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蔡皓宇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被告蔡皓宇前開竊盜未遂部分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蔡皓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許庭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更有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兼衡以被告2人生活困苦,被告蔡皓宇尚有一小孩由其母親代為照顧,被告許庭誌年僅19歲而一人獨自生活,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蔡皓宇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8所示竊盜犯行,以及供其與被告許庭誌為附表編號7、10、12、13、16、1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亦係被告蔡皓宇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皓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蔡皓宇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就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併於被告許庭誌所為附表編號7、10、12、13、16、17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蔡皓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請審酌被告蔡皓宇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若認被告蔡皓宇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被告蔡皓宇之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併請宣告被告蔡皓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皓宇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蔡皓宇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蔡皓宇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蔡皓宇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得財物│主文│├──┼───┼─────┼─────┼────────┼────────┼────────┤│1│ 林建彰 │100年3月22│彰化縣田尾│踰越牆垣及屬於安│⑴42吋歌林牌液晶│蔡皓宇犯踰越牆垣││││日凌晨2時│鄉打簾村公│全設備之未上鎖窗│電視1臺(已變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許。│園路217號│戶,侵入住宅內,│未尋獲)。│宅竊盜罪,處有期│││││。│徒手行竊。│⑵華碩牌筆記型電│徒刑陸月。│││││││腦1臺(已尋獲發││││││││還予林建彰)。││├──┼───┼─────┼─────┼────────┼────────┼────────┤│2│ 周文秋 │100年3月27│彰化縣田尾│自屬於安全設備之│⑴32吋國際牌液晶│蔡皓宇犯踰越安全││││日凌晨○○○鄉○○路1│未上鎖窗戶侵入住│電視1臺(已變賣│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許。│段29號。│宅內,徒手行竊。│未尋獲)。│罪,處有期徒刑柒│││││││⑵宏碁牌筆記型電│月。│││││││腦1臺(已變賣未││││││││尋獲)。││├──┼───┼─────┼─────┼────────┼────────┼────────┤│3│ 謝欽敬 │100年4月18│彰化縣北斗│持蔡皓宇所有之機│車牌號碼000-000│蔡皓宇犯竊盜罪,││││日晚上11時│鎮七星里七│車鑰匙,發動機車│號輕型機車(已尋│處有期徒刑肆月,││││55分許。│星巷11號前│而竊取之。│獲發還)。│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4│ 范江 │100年4月19│彰化縣埤頭│踰越屬於安全設備│⑴37吋BENQ牌液晶│蔡皓宇犯踰越安全││││日凌晨2時│鄉和豐村斗│之已損壞鐵窗,侵│電視1臺(已變賣│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4分許。│苑東路178│入住宅內,徒手行│未尋獲)。│罪,處有期徒刑陸│││││巷51之4號│竊。│⑵鋒火輪牌香菸1│月。│││││。││包(未尋獲)。││││││││⑶鉗子1支(未尋││││││││獲)。││││││││⑷200元現金(已││││││││花用)。││││││││││├──┼───┼─────┼─────┼────────┼────────┼────────┤│5│陳世吉│100年4月19│彰化縣埤頭│自未上鎖之大門,│⑴37吋BENQ牌液晶│蔡皓宇犯侵入住宅││││日凌晨3時│鄉和豐村新│步行侵入左揭168│電視1臺(已變賣│竊盜罪,處有期徒││││34分許。│生路168號│號住宅內,徒手竊│未尋獲)。│刑柒月。│││││、166號。│得右述編號5⑴、│⑵鑰匙1把。│││││││⑵所示之財物。又│⑶車牌號碼0000-│││││││接續持竊得之該把│LK號自用小客貨│││││││鑰匙,發動停放在│車(內有螺絲起│││││││左揭166號住宅前│子1支)(已尋│││││││之右述編號5⑶所│獲發還)。│││││││示車輛而竊取之。│││├──┼───┼─────┼─────┼────────┼────────┼────────┤│6│張文斌│100年4月21│彰化縣溪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⑴32吋飛利浦液晶│蔡皓宇犯攜帶兇器││││日凌晨2時│鄉尾厝村中│上述編號5所示螺│電視1臺(已變賣│侵入住宅竊盜罪,││││30分許。│山路3段452│絲起子(非屬蔡皓│未尋獲)。│處有期徒刑陸月。│││││號。│宇所有,且未扣案│⑵飲料2箱(已飲│││││││),拆卸大門門把│用)。│││││││後,步行侵入住宅││││││││內行竊。│││├──┼───┼─────┼─────┼────────┼────────┼────────┤│7│ 邱俊凱 │100年4月24│彰化縣溪州│蔡皓宇持其所有之│NIKNO牌數位單眼│蔡皓宇共同犯侵入││││日凌晨○○○鄉○○路30│萬能鑰匙開啟玻璃│相機1臺(含鏡頭1│住宅竊盜罪,處有││││許。│號。│大門後,再偕同許│支)(均已丟棄未│期徒刑陸月,扣案││││││庭誌步行侵入住宅│尋獲)。│之萬能鑰匙壹支沒││││││內,共同徒手行竊││收。││││││。││許庭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8│ 楊淑菁 │100年4月26│彰化縣埔心│許庭誌持不知情之│該2人在該處遍尋│蔡皓宇共同犯攜帶││││日凌晨○○○鄉○○路5│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不著值錢之物品,│兇器毀壞門扇侵入││││許。│段231號。│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即共同逃離現場,│住宅竊盜未遂罪,││││││之剪刀(未扣案)│而未得逞。│處有期徒刑肆月。││││││,剪破鋁門紗窗後││許庭誌共同犯攜帶││││││,伸手入內開啟鋁││兇器毀壞門扇侵入││││││門,再偕同蔡皓宇││住宅竊盜未遂罪,││││││步行侵入住宅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同著手行竊。│││├──┼───┼─────┼─────┼────────┼────────┼────────┤│9│ 廖榮煌 │100年4月26│彰化縣溪州│蔡皓宇偕同許庭誌│⑴女用皮包1個(│蔡皓宇共同犯踰越││││日凌晨2時│鄉尾厝村光│踰越屬於安全設備│內有健保卡、身│安全設備侵入住宅││││15分許。│明七街97號│之廚房窗戶,侵入│分證、駕照、行│竊盜罪,處有期徒│││││。│住宅內,共同徒手│照各1張、印章│刑陸月。││││││行竊。│1顆及200元現金│許庭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⑵3,600元現金。│竊盜罪,處有期徒│││││││(上述現金均已│刑陸月。│││││││花用,其餘物品││││││││均丟棄未尋獲)。││├──┼───┼─────┼─────┼────────┼────────┼────────┤│10│ 羅稚富 │100年4月27│南投縣名間│蔡皓宇持其所有之│⑴華碩牌筆記型電│蔡皓宇共同犯侵入││││日凌晨1時│鄉 松山村松 │萬能鑰匙開啟玻璃│腦1臺(EeePC│住宅竊盜罪,處有││││許。│嶺街198號│大門後,再偕同許│4G)(變賣給陳志│期徒刑陸月,扣案│││││。│庭誌步行侵入住宅│源,經尋獲後發還│之萬能鑰匙壹支沒││││││內,共同徒手行竊│)。│收。││││││。│⑵250元現金(已│許庭誌共同犯侵入│││││││花用)。│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11│ 游偉章 │100年4月30│彰化縣北斗│蔡皓宇向上攀爬並│⑴(華碩A42F)筆│蔡皓宇共同犯踰越││││日凌晨○○○鎮○○街│踰越2樓陽臺之牆│記型電腦1臺(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許。│214號。│垣進入陽臺,繼拆│賣予呂清龍,經尋│入住宅竊盜罪,處││││││卸並踰越屬於安全│獲後發還)。│有期徒刑柒月。││││││備設之氣窗,侵入│⑵6,400元現金(│許庭誌共同犯踰越││││││住宅後,旋下樓開│已花用)。│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啟1樓後門,使在││入住宅竊盜罪,處││││││外等候之許庭誌得││有期徒刑柒月。││││││以步行侵入住宅內││││││││,共同徒手行竊。│││├──┼───┼─────┼─────┼────────┼────────┼────────┤│12│ 黃淑瑛 │100年5月4│彰化縣溪湖│蔡皓宇持其所有之│⑴(宏碁TM8331G│蔡皓宇共同犯侵入││││日凌晨○○○鎮○○路1│萬能鑰匙開啟玻璃│)筆記型電腦1臺│住宅竊盜罪,處有││││許。│段329巷29│大門後,再偕同許│(變賣給方志華,│期徒刑陸月,扣案│││││號。│庭誌步行侵入住宅│經尋獲後發還)。│之萬能鑰匙壹支沒││││││內,共同徒手行竊│⑵網卡1張(未尋│收。││││││。│獲)。│許庭誌共同犯侵入│││││││⑶散熱墊1臺(未│住宅竊盜罪,處有│││││││尋獲)。│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13│ 張茂欉 │100年5月4│彰化縣埔心│蔡皓宇持其所有之│⑴喜年來蛋捲1盒│蔡皓宇共同犯侵入││││日凌晨3時│鄉太平村武│萬能鑰匙開啟玻璃│(已尋獲發還)。│住宅竊盜罪,處有││││許。│聖路235號│大門後,再偕同許│⑵100元現金(已│期徒刑陸月,扣案│││││。│庭誌步行侵入住宅│花用)。│之萬能鑰匙壹支沒││││││內,共同徒手行竊││收。││││││。││許庭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14│ 王順助 │100年5月5│彰化縣北斗│許庭誌提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蔡皓宇共同犯竊盜││││日凌晨0時│鎮文昌里地│之機車鑰匙(未扣│號重型機車(已尋│罪,處有期徒刑肆││││30分許。│政路256巷│案),由蔡皓宇持│獲發還)。│月。│││││23之2號前│該鑰匙發動機車而││許庭誌共同犯竊盜│││││。│共乘竊取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5│ 徐慧柳 │100年5月5│彰化縣溪湖│許庭誌、蔡皓宇分│該2人因聽聞住處│蔡皓宇共同犯踰越││││日凌晨○○○鎮○○路68│別踰越屬於安全設│內2樓有人走動之│牆垣及安全設備侵││││許。│巷6號。│備之住宅側邊窗戶│聲響,一時心慌即│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住宅後方牆垣,│共同逃離現場,而│,處有期徒刑肆月││││││再由先侵入住宅之│未得逞。│。││││││許庭誌開啟後門,││許庭誌共同犯踰越││││││使蔡皓宇得以侵入││牆垣及安全設備侵││││││住宅內,共同徒手││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行竊。││,處有期徒刑肆月││││││││。│├──┼───┼─────┼─────┼────────┼────────┼────────┤│16│ 楊携 │100年5月5│彰化縣溪湖│蔡皓宇持其所有之│⑴Will電動玩具1│蔡皓宇共同犯侵入││││日凌晨○○○鎮○○街58│萬能鑰匙開啟玻璃│臺(已變賣未尋│住宅竊盜罪,處有││││30分許。│號。│大門後,再偕同許│獲)。│期徒刑柒月,扣案││││││庭誌步行侵入住宅│⑵MP4隨身聽1臺(│之萬能鑰匙壹支沒││││││內,共同徒手行竊│未尋獲)。│收。││││││。│⑶20元現金(已花│許庭誌共同犯侵入│││││││用)。│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17│ 黃藝霞 │100年5月6│彰化縣 永靖 │蔡皓宇持其所有之│⑴(華碩Eee│蔡皓宇共同犯侵入││││日凌晨3時│鄉五汴村五│萬能鑰匙開啟玻璃│PC900HD)筆記型│住宅竊盜罪,處有││││許。│汴巷292弄│大門後,再偕同許│電腦1臺(已尋獲│期徒刑陸月,扣案│││││20號。│庭誌步行侵入住宅│發還)。│之萬能鑰匙壹支沒││││││內,共同徒手行竊│⑵富士牌數位相機│收。││││││。│1臺(已丟棄未尋│許庭誌共同犯侵入│││││││獲)。│住宅竊盜罪,處有│││││││⑶行動電話1支(│期徒刑陸月,扣案│││││││已丟棄未尋獲)。│之萬能鑰匙壹支沒│││││││⑷1100元(已花用│收。│││││││)。││├──┼───┼─────┼─────┼────────┼────────┼────────┤│18│ 莊宗勳 │100年5月7│彰化縣北斗│持蔡皓宇所有之萬│⑴(NIKNOD90)│蔡皓宇犯侵入住宅││││日下午6時│鎮西德里民│能鑰匙開啟玻璃大│數位單眼相機1臺│竊盜罪,處有期徒││││許。│族路263巷5│門後,步行侵入住│(含鏡頭2支)。│刑陸月,扣案之萬│││││弄40號。│宅內,徒手行竊。│⑵宏碁牌筆記型電│能鑰匙壹支沒收。│││││││腦1臺。││││││││⑶數位相框1臺。││││││││⑷ipod隨身聽1臺││││││││。││││││││⑸Nike包包1個。││││││││(上述⑴⑵⑷物品││││││││分別變賣予林上智││││││││、高銘澤、吳勤良││││││││,然皆尋獲發還;││││││││上述⑶⑸物品亦尋││││││││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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