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呂金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反訴被告即原告 洪雅君
陳建安 戴庚源 戴佑全 戴佑安 戴佑宇 巫麒紳 周玉卿 張上典 黃宏遠 呂錦祥 李淑貞 郭榮興 李清勇 黃素秋 薛智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萬4448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二第93頁)。反訴原告謝淑芬、呂金龍雖分別聲請訴訟救助,惟前者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後者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故反訴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反訴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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