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字第6號原告 張金富 被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新臺幣14,563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房屋原以被告名義出租予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員工宿舍,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嗣原告無意間得知被告在租賃期間未通知原告即自行更換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據承租人告知,是門鎖壞掉,被告才換門鎖。原告有要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須交付更換後的鑰匙一副予原告,被告不僅不同意,甚至於112年4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禁止原告入住使用。故在租期屆滿後即112年6月1日起,均為被告單獨支配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考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73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起訴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6,239元(計算式:26,738×l/2×l4/30=6,239),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收受被告交付鑰匙之期間達三個月之不當得利計為40,107元(計算式:26,738×l/2=13,369,13,369×3=40,107)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7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租約終止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因為原承租人搬走雖有交還鑰匙,但擔心他們留有備份鑰匙,基於安全考量,被告才換門鎖,並無任何排他使用。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意思是雙方都不能使用上開房屋,因為離婚時就財產談得不清楚,等釐清後再來看如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更換門鎖為排斥原告使用;原告亦未能證明起訴前有要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須交付更換後的鑰匙一副;查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載稱:「係爭房屋現為本人與張金富先生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前述兩年租賃契約屆期後,除經本人同意,張金富先生不得入住係爭房屋,亦不得為任何排他使用。」等語,無非表明原告無權逕自入住使用,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相符,故被告所辯於法並非無據,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單獨支配使用上開房屋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