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忠指定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馬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 楊瑞來徐青翠 聯繫後,各以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瑞來及徐青翠。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馬志忠上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本院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復傳訊楊瑞來、徐青翠到案說明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志忠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楊瑞來、徐青翠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
83、135至1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是其對於上情自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楊瑞來為先前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時認識之獄友,與購毒者即證人徐青翠則為以前在小吃部上班之同事,均非至交等情,分據證人楊瑞來、徐青翠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72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就其與證人楊瑞來、徐青翠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其均係從中賺取價差,即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賺取500元,售價500元或600元可賺取200元,售價800元則可賺取3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交易,係以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楊瑞來,藉此抵償其個人積欠證人楊瑞來之部分債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既屬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亦應認有營利之意圖。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本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
不同,交易對象亦可區分,各該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2、10、11所示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僅各相隔3、4個小時,犯罪地點均在嘉義市西區老吸街,2處僅相隔5戶之距離,且其中附表編號10、11之毒品買受者均為證人徐青翠,上開3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審酌是否能就該3次行為認定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評價,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5、142至143頁),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第43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2、10、11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如附表編號2、10、11「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認定之結果,可知附表編號2之交易對象為「證人楊瑞來」,交易時間為「111年8月13日晚上8時10分許」,交易地點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樓下停車場」,此與其附表編號10、11之毒品交易對象皆為「證人徐青翠」,交易時間各為「111年8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111年8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交易地點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1樓門口處」,無論係毒品買受者、犯罪時間或地點皆明顯有別,而被告既自陳係於每次接獲毒品買受者聯繫後,始依渠等需求,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渠等施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客觀上亦無從將其各次另行起意所為犯罪時間、地點顯相區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逕行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令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2次犯行之毒品交易對象及地點相同,惟其之所以與證人徐青翠從事附表編號11之該次毒品交易,係因證人徐青翠不慎將裝有自附表編號10之毒品交易中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破,被告始於相隔約3小時後,重新應證人徐青翠要求而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卷第73頁、第82頁反面),是其顯係於附表編號10該次毒品交易完成後,接獲證人徐青翠因上開突發狀況而再度聯繫,始復行起意於犯罪時間可相區隔之3小時後,再為附表編號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要非自始即出於概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是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出於各別犯意,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各次犯行皆具獨立性,而可單獨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無由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辯護人雖於刑事辯護意旨狀曾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為據,惟細繹該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係針對詐欺集團車手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罪數予以探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情不同,自無從逕行比附援引。又辯護人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另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其中已然明揭「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之旨,加以被告前述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已如前述,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類型,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販毒者偶然起意而從事少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亦非罕見,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10、11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從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俱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前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見偵卷第55至6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主張及具體說理之責,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爰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合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楊瑞來、徐青翠2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賺金額僅200至500元不等,又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本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其犯罪情節,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9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繫屬本院且尚在審理階段,又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26日短短2個月內,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更高達11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自500元至1,000元不等,足認其對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少數,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再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足見素行不佳;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不知警惕,更基於營利意圖,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於前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本院審理階段,猶分別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瑞來、徐青翠,顯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暨被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為8,400元(犯罪所得之說明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先前係獨居,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較為接近,買賣雙方多為相同交易對象,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11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特別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並於立法理由第2點謂: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明示消極利益亦屬財產上利益而應予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販賣: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此自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另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該次毒品交易,係以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瑞來,藉此抵償所欠債務1,000元,既受有債務減免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亦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為各次毒品交易所獲不法利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指附表編號9之交易)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係以三星廠牌智
慧型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從事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另曾使用磅秤分裝各次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9、139至140頁),然考量上開手機、SIM卡及磅秤均非屬違禁物,價值非鉅,且原有一般正常用途,復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因認沒收該等物品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振杰
法官王榮賓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新臺幣)行為方式證據方法及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楊瑞來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樓下停車場(即起訴書所載34號門口處,下同)⑶1,000元馬志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完成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8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17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瑞來⑴111年8月13日晚上8時10分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樓下停車場⑶500元馬志忠於111年8月13日晚上8時10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完成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17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瑞來⑴111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5樓馬志忠租屋處之房間內⑶1,000元馬志忠於111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完成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17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楊瑞來⑴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5樓馬志忠租屋處之房間⑶500元馬志忠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完成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8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18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瑞來⑴111年9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5樓馬志忠租屋處之房間內⑶800元馬志忠於111年9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完成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19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楊瑞來⑴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5樓馬志忠租屋處之房間⑶500元馬志忠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完成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9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楊瑞來⑴111年9月17日晚上10時49分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樓下停車場⑶600元馬志忠於111年9月17日晚上10時49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完成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9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1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楊瑞來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5樓馬志忠租屋處之房間⑶500元馬志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完成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1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楊瑞來⑴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⑵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華碩娛樂城⑶1,000元馬志忠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楊瑞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瑞來,並由馬志忠事前積欠楊瑞來之債款中扣除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交易。⑴證人楊瑞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⑵被告與證人楊瑞來間之111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9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⑷證人楊瑞來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卷第60頁)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徐青翠⑴111年8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號1樓門口處⑶1,000元馬志忠於111年8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徐青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青翠,完成交易。⑴證人徐青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44至46頁;第71至74頁)⑵被告與證人徐青翠間之111年8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53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2、65頁)⑷證人徐青翠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他卷第47頁)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7頁;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徐青翠⑴111年8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⑵嘉義市○區○○街00巷0號1樓門口處⑶1,000元馬志忠於111年8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後至凌晨3時44分許前,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徐青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青翠,完成交易。⑴證人徐青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44至46頁;第71至74頁)⑵被告與證人徐青翠間之111年9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8號、第26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第373號、第4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53頁;警卷第67至71頁反面)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他卷第32、65頁)⑷證人徐青翠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他卷第47頁)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83、135至143頁)馬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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