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鄭淵臨
鄭富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146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於112年1月16日向相對人辦理72期分期貸款,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雖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因受景氣不佳影響,經濟困難,以致一時延遲繳款,但該期需繳金額3萬9,500元亦已於112年8月14日至超商繳款完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因經濟困難,以致一時延遲繳款,該期需繳金額3萬9,500元已於112年8月14日至超商繳款完畢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筱雯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
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受款人鄭淵臨鄭富美112.1.162,100,000元112.7.1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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