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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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海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海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蕭海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幫助洗錢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均相似,且2罪時間相距甚近;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受刑人表示已開始工作,欲與被害人和解;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2月間某日至111/2/21111/5月初某日至111/5/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662、345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867、31868、33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4964號)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5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日期112/6/2112/6/13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7/12112/7/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雄檢112年度執字第6074號雄檢112年度執字第6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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