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張政光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被上訴人 楊華 (DUONGHOA)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於98年5月22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所為我國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有被上訴人外僑居留證、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婚姻證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11月29日辦妥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至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上訴人並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每次伊領薪水時,被上訴人即表示在越南欠錢,需伊協助還錢,兩造常為錢而起爭執,後伊於100年8月1日受傷,期間被上訴人有至醫院照顧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20日出院,惟因需回診,故住在台北友人即林姓姨婆家。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受傷須要用錢,且被上訴人辦理放棄國籍亦需用錢,請被上訴人錢暫時不要寄回越南,經被上訴人一口回絕,並表示伊賺錢就是要養被上訴人,兩造因而起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即不與伊同宿,且翌日開始即不煮食物供伊食用,又伊行動不便,被上訴人亦不協助,伊只好委請胞姊協助。待伊於100年9月5日返回兩造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之共同住處,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共同住處照料伊,反離家不歸,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屬惡意遺棄伊,而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被上訴人。
爰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受傷,伊每天晚上都至醫院照顧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5日上訴人要求伊簽立同意搬離兩造共居之桃園住處聲明書,且不讓伊回家,伊遭驅趕離家,並非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遺棄上訴人。
上訴人前曾表示錢不夠週轉,向伊借錢,並要求伊去幫林姓姨婆做事,又於98年間伊母親過世回越南,上訴人亦未給予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受傷,同年月20日入院治療,出院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幫傭之台北友人林姓姨婆家中,於100年9月5日上訴人搬回上開桃園住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同居照顧身受重傷無法自理生活之上訴人,顯存心遺棄上訴人,且兩造因被上訴人婚後在金錢方面之欺騙,已失誠信基礎,僅因上訴人要求暫停匯錢回越南,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上訴人,爰請求離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惡意遺棄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情形,固舉證人即其
胞姐 張政蘭 為證。而證人張政蘭固到庭證稱上訴人之後回去姨婆家,回去一星期後,被上訴人就沒有照顧上訴人,都是其照顧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等語,惟查於100年9月5日上訴人擬自林姓姨婆家搬回桃園住所時,於林姓姨婆家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為:「一、查本人(即被上訴人)即日起(中華民國100年09月05日)在外所作所為一切後果,本人自行負責,與張政光沒有任何關係。二、即日起同意搬離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以上兩點、空口無憑,絕無異議,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參酌證人張政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簽系爭聲明書時,其在旁邊,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簽的,因為上訴人生氣被上訴人未照顧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為單方面離家,惡意遺棄上訴人,已非無疑。參酌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亦據上訴人之子 張育華 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 徐碧雲 雖到庭證述:伊在台北市○○○路○段做清潔工,被上訴人在該處照顧老人,因而認識,不算是很好的朋友。伊未聽聞被上訴人告知其婚姻狀況,於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要離婚,伊曾詢問原因,被上訴人亦稱不知,後被上訴人工作至100年12月5日後,經僱用人告知不再聘用,被上訴人才回去上訴人家,惟被上訴人打電話說上訴人不讓他進去,沒地方住,故伊將心比心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主觀意願離家不歸等語為真,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其之主觀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行為,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尚屬無據。
㈡就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配偶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是以,倘夫妻間互不聞問、漠不關心,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此婚姻對於該夫妻間已無實質意義可言,應構成上開條文離婚之事由。
⒉查兩造在家庭財務方面,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一直欺騙其在越南欠債,並曾由其資助,且言及如何運用金錢即大怒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伊於98年底前曾由上訴人留用固定數額之薪資等語;惟兩造就其陳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不論何者所言屬實,顯見兩造就家庭財務運用上,自婚後即有爭執,並對有關家務費用負擔之義務分配,難有共識。次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受有左腳脛骨骨折、第八胸椎椎體骨折、第七至十胸椎橫突骨折、兩側多支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三及四頸椎之滑脫之嚴重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參酌證人張政蘭上開證述上訴人至姨婆家一星期後,被上訴人即未照顧上訴人,都是其照顧,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生氣被上訴人未照顧他,要被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須自理生活,極需金錢使用,於100年8月27日商請被上訴人暫停匯錢回越南遭拒,被上訴人並不再理會上訴人,並嗣於100年9月5日準備自林姓姨婆家回桃園住所療養,請求被上訴人陪同返家照顧被拒,上訴人一人返回桃園,委由上訴人大姐張政蘭擔勞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固抗辯係上訴人指示在姨婆家幫傭賺取工資以供家用未返家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身受重傷,須人照顧,其請求被上訴人夜間返家照顧,乃情理之常,如非被上訴人不願照顧,殊無委請上訴人大姐照顧之理,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憑採。是審酌配偶間本即應互相扶持照顧,於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出院仍待人照顧之時,被上訴人猶因金錢爭執而對上訴人未能予以妥切照顧,雖難認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亦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理性溝通,且兩造於上訴人生病返家後迄今幾互不聞問,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經營婚姻之共識。且細究兩造歸責程度,應認兩造無法理性溝通,各執其見,均有可歸責之處,本院認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同等之可責性,是上訴人就本件離婚訴訟之提起,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於100年11月17日上訴人拒不讓被上訴人
返家,經伊報警處理,固舉證人徐碧雲及管區警員手寫之證明單(見原審卷第59頁)為佐。惟依證人徐碧雲上開所述,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算很好的朋友,且伊未聽聞被上訴人告知其婚姻狀況,僅於上訴人受傷後,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要離婚,是證人徐碧雲所述,尚難逕為被上訴人無責之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徐碧雲亦證稱被上訴人係經其僱用人告知不再聘用,被上訴人才回去上訴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是否係有意維繫婚姻而回家,容有疑義。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將其行李打包送至幫傭地點,並將被上訴人之健保、行動電話辦理停止使用,此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主張係應被上訴人之請將行李打包,且因傷經濟受影響,恐增無謂負擔故將被上訴人之健保、行動電話辦理停止使用等語。是兩造就何以行李送到幫傭地點說詞大相逕庭,上訴人所舉證人張育華證稱將被上訴人東西載到守衛室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叫我們帶東西去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徐碧雲證稱行李送到後有按電鈴叫被上訴人下來拿,被上訴人下來後說這些東西全部丟掉,因為沒有地方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亦各不相同,然不論行李打包送給被上訴人究係何人之意,亦不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健保、行動電話辦理停止使用之動機為何,均係發生於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後,尚非兩造婚姻破裂之肇因,亦難就此認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較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判決離婚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