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學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81、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火車站東一門見面,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付與自稱「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吳經理」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㈠於99年10月29日18時30分前,由自稱奇摩購物賣家及中國信託服務中心主任先後電話要求 陳姿蓉 至附近的ATM(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變更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致陳姿蓉於同日18時30分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99元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中。㈡由自稱奇摩網拍之女子,於99年10月29日21時57分前,電話要求 吳小芬 至附近的ATM依指示操作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致吳小芬於同日21時57分誤將2萬9,989元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中。
㈢由自稱奇摩賣家之女子與郵局林姓行員之男子,於同日22時10分前,先後電話要求 莊漢偉 至附近的ATM依指示操作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致莊漢偉於同日22時10分誤將2萬9,988元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中。嗣經陳姿蓉、莊漢偉、吳小芬等3人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孟學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姿蓉、吳小芬、莊漢偉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單、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申設及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予「吳經理助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吳經理主動打電話問我是否應徵工作,經對方要求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我的帳戶有無欠錢,始依指示提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4日,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5281號偵查卷第42至47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陳姿蓉、吳小芬、莊漢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姿蓉、吳小芬、莊漢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23、174至178頁),復有被害人吳小芬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漢偉所提供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儲金簿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5至40、48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㈡然被告曾於99年5月至10間分別在1111人力銀行求職網刊登
求職履歷,內容包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連絡電話,以及被告備有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照,希望應徵業務、外勤、行政工讀生等相關工作一節,有上開人力銀行網頁所登被告求職履歷表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31至132頁)。依前揭人力銀行之履歷表可知,被告確有留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基本資料於人力銀行之求職網站無訛。
㈢又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係因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聯絡詢問是否應徵工作,始依該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10月26日18時30分左右,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10月26日16時07分00秒、同年月27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為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28至232頁)。觀諸上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其中10月26日16時07分00秒之通話,係被告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核與被告所述其係接獲自稱「吳經理」之人來電,於99年10月26日18時30分左右,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係因求職始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尚非無據。
㈣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後,經「吳經理
」告知確認密碼無誤後就可以開始上班,但吳經理又向被告索取其他銀行之帳戶,經被告屢次追問工作,「吳經理」則復要求提供其他銀行帳戶,始察覺有異,前往補摺,發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其帳戶,旋於99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臺北富邦銀行掛失提款卡,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16日北富銀大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告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不法使用後與被告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時點甚近,則被告於交付帳戶4日內立即採取掛失措施,難認屬不合理之遲誤。㈤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並製作筆錄之員警 李隆明 於原審審理證
稱:當時被告是自行到警局,是來說他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被告說是交給一位「吳經理」的助理,外觀長相也不是很清楚,所以被告也沒有特別講說要去抓,我們也覺得無法去引對方出來,因為被告說他的帳戶被盜用,據了解他是把存摺交給「吳經理」的助理,我們的作法就是,一般人是不會把存摺交給他人,或許當事人真的是屬於剛入社會不了解,我們就照我們的作法先把他列為嫌疑人的部分,針對這個案子,我們認為無法再引對方出來,所以就沒有繼續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而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警局報案之友人 李宗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告訴我他的帳戶跟提款卡被騙走了。當時被告即將要去當兵,希望延長兵役,想說趕快去找個工作,讓他母親不要一直催促他去當兵,他有在找工作這樣子,找工作的時候,有一通電話打給被告,說是要做司機的工作,被告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就被騙走,當時他是發現銀行帳戶很奇怪,對方好像繼續向被告要金融卡,被告就打電話去銀行,好像是去停止帳戶之類的東西。我後來有陪被告去大直派出所,到大直派出所後,被告是說他要報案,警察就問他要報什麼,吳孟學就說他帳戶有不明金錢在往來,想請警方來調查一下他是否被騙,希望警方去找吳經理,來說明他帳戶為什麼有這筆錢不明往來,被告那時候有跟警方講說那一個人的特徵,然後希望警察去調閱臺北車站那邊的監視器,承辦員警跟吳孟學講說臺北車站人來人往的,要調也調不到。製作筆錄的部分,我有全程在旁陪同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被告辯稱於察覺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後旋即驚覺可能受騙而前往警局備案等情,難謂不可採信。
㈥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且剛從就讀之大
學二年級休學,尚未服兵役,之前僅於餐廳擔任工讀生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應無貪求現時不法小利而自毀前程之可能,其於案發當時僅係一單純、剛休學之人,其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懷疑「吳經理」所提供之工作之正當性,然被告對於通常社會事理判斷之認知及能力未必周詳,相關社會經驗亦尚非豐富,對雇用人提出之要求,為配合對方,而對於工作時間、地點、行號名稱均未予詳查即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自難謂與常情不符,並徵之被告當時年紀尚輕、僅有打工經驗,復因急於應徵工作,或有思慮不周致遭詐騙集團乘機利用之處,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惟此不足以遽認被告係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欲持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更不能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有何幫助他人施行詐財行為之意欲。
㈦至於被告雖曾於99年10月4日開立前開帳戶後,於99年10月
16日提領900元,此有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自己需要用錢,領錢的時候,對方還沒有向我聯絡這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且被告係於提領該筆現金後,相距10日後,始於99年10月26日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吳經理助理」之人,自難遽以推論被告係刻意提領金錢至帳戶僅存餘額100元之際,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完全不清楚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之狀況下,即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業已有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直至99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始撥打電話至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失提款卡,而被害人等遭騙匯款之時間均在99年10月
29日,被告竟至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悉數遭提領後始為掛失之程序,則其稱為防止不明款項遭到提領趕緊掛失,顯為卸責之詞;又被告尚有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何需另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又提領一空,均顯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必行為人於交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者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為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資料,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其同時交付他人。惟在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自不足為奇,自不能以吾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而推認被告具有相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應徵司機工作絕無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必要,並進而推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對構成詐欺之事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因誤信「吳經理」確認帳戶有無欠錢之說詞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無法逕行排除其可能性。參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檢察官僅以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難認可採。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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