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7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辛○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複代理人 王靖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壬○○為上訴人之子,係為罹患癸○○○之多重障礙人士,上訴人為外出工作謀生,而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約定委託照顧期間自98年3月31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所需費用除政府補助外,其餘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及壬○○之所有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丙○○於99年1月
9日,在國際寅○35010地區總監辦事處暨高雄仁愛寅○社所舉辦之「2009寬寬撲滿回娘家」辛○成年智障者社區家園經費公益募款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會場,向在場民眾及媒體洩漏壬○○之姓名,復捏造壬○○自幼遭父親暴力相向,且於父親去世後四處流浪、居無定所,於98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安置在社區家園後,始有安定住所等不實情節,復發布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交予丑○○及卯○○○等媒體刊登於報紙新聞版面及網站網頁(下稱甲事件),上訴人名譽因而受損,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就甲事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嚴正抗議,並接受辰○○及巳○○○採訪報導,以「辛○基金會施暴亥○○○兒編故事騙財」之標題為文,登載於100年4月6日出刊之辰○○,以澄清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稿,惟被上訴人拒不認錯,更委由訴外人 李永然 律師就上開辰○○報導發表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堅稱被上訴人絕無編造故事騙財云云(下稱乙事件),致上訴人之名譽二度受損,被上訴人再於100年4月7日寄發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名為「給支持者的一封信」予其長期捐款人數千人(下稱系爭更正啟事),宣稱系爭活動非以壬○○為主角,亦無捏造可憐故事以資募款情事(下稱丙事件,與甲、乙事件合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再受精神上痛苦,並經醫師診斷罹患有憂鬱症。為此,先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中違反系爭照護契約之保密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卯○○○、午○○、申○○○、巳○○○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3日;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稿之初稿係以假名「 阿嘉 」,而非以「壬○○」之本名為之,惟丙○○職務為公關企劃活動,並非代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照護契約之人,其擅自將主管審核之初稿改回真名「子○」,並自行提供給傳媒發布,對被上訴人而言,純屬意外且無法立即避免之情事,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上訴人確實曾對壬○○進行家訪,系爭新聞稿絕非無據杜撰,縱有部分內容用語稍嫌瑕疵,但負責撰寫系爭新聞稿內容之丙○○在主觀上既無任何詆毀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被上訴人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法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委由未○○○法律事務所發表之系爭聲明,及於翌日所寄出並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之系爭更正啟事,均係針對100年4月6日辰○○第515期所為不實報導作出澄清說明,係為避免社會大眾對公益團體誤解與喪失熱情,並向上訴人公開致歉、追究內部疏失及相關人員責任,難認有何二度傷害上訴人情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仍有過失,然上訴人於事發逾1年後主動向辰○○等媒體交付壬○○之全名及照片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予分擔80%之過失責任。本件復應斟酌系爭照護契約並非「有償契約」,被上訴人為公益團體,並無透過系爭活動或丙○○之作為以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情事,倘要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恐有令被上訴人自我羞辱,損及被上訴人尊嚴,致有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必要程度之虞,而有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基本權,依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宜駁回上訴人登報道歉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原審判決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卯○○○、午○○、申○○○及巳○○○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3日。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因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簽立系爭照護契
約、肖像權使用同意書,及住民意外事件緊急處理同意書;且壬○○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㈡國際寅○35010地區總監辦事處暨高雄仁愛寅○社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以被上訴人所屬南區服務處為受贈單位舉辦系爭活動,為公益募款。
㈢丙○○於99年1月9日在系爭活動現場,曾請壬○○在內之
數位住民,代表被上訴人向所有贊助者表示感謝,並以系爭新聞稿提及壬○○之背景,揭露壬○○之名字「子○」。該新聞稿除發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外,復經卯○○○及丑○○等媒體轉載報導。
㈣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指稱被上訴人
所屬南區服務處對壬○○之照護有疏失,經被上訴人啟動服務對象權益申訴委員會之申訴處理機制,並於100年3月30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
㈤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99
年l月9日所發布之系爭新聞稿關於壬○○之家庭背景描述有誤。
㈥辰○○於100年4月6日第515期出刊文章中援引上訴人陳
述,以「辛○基金會施暴亥○○○兒編故事騙財」為題,巳○○○於4月6日出刊文章中亦援引上訴人陳述,以「編可憐身世募款,辛○道歉」為題,刊登相關報導。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李永然律師發出系爭
聲明,再於100年4月7日寄發系爭更正啟事,並將之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
㈧被上訴人就甲事件除曾發送簡訊向上訴人致歉外,並指派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任高雄分會副執行長 張美英 等人三度南下當面向上訴人致歉。
㈨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曾任副執行長
張美英,以及所屬員工丙○○、丁○○等人涉及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不服,現已聲請再議中。
五、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甲事件有無違約洩密情事?上訴人名譽是否因而受損?㈡丙○○就甲事件所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㈢被上訴人就乙、丙事件所為是否涉及不法?㈣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攤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㈤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析述如後。
六、被上訴人於甲事件有無違約洩密情事?上訴人名譽是否因而受損?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含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負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在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義務,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個人資料者,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參照)。查依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依個案管理規定,對於上訴人及壬○○相關之所有資料負有保密之責,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壬○○允許不得洩漏上訴人及壬○○之資料,或將上訴人及壬○○之資料攜出服務單位(見原審卷宗㈠頁15、98、17
7),是被上訴人因對壬○○提供日托服務及居住服務,在立案、評估過程中所取得之上訴人及壬○○個人資料,自應尊重彼等權益,於徵得其同意後,始得依誠實信用方法,於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之。
㈡又壬○○於簽立系爭照護契約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
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壬○○雖為亥○○○患者,致口語表達能力不佳,惟擁有與他人筆談之能力,前曾於酉○基金會之庇護工場工作達10年,亦可自行搭乘公共汽車外出,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具有通常之理解能力等情,有卷附個案研討報告、住民申請服務表、日托服務開案評估報告等在卷(見原審卷宗㈠頁123至126、26
5、122)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2年度家護字第2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2年度簡字第3929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等卷證有關卷附訊問筆錄及筆談用紙顯示,壬○○到庭應訴時均能以紙筆交談之方式回答法官提問乙節,可知壬○○雖因罹病致口語表達、肢體控制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遜於一般人,而須受他人扶助,然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至明,亦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活動中未徵得上訴人與壬○○
之同意,率爾在活動現場及發給媒體之新聞稿上公開壬○○之真實姓名,已違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壬○○之名字「子○」在系爭活動中遭丙○○公開揭露乙事,惟以:丙○○並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照護契約之輔助人,不能逕將其作為視為被上訴人作為之延伸,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洩密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檢閱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子○」是名30歲患有天○○○
的大男孩,來到辛○前,曾流浪過很多地方。他從小父母離異,住過育幼院、也曾短期與父親同住,卻遭父親暴力相向。父親過世後,他到處流浪、居無定所,直至去年5月,被辛○安置在「社區家園」,漂泊多年的「子○」終於有了安定的住所。為讓語言、聽力都有障礙的「子○」○○○區○○○○路還為他申請助聽器並教導其基本的生活習慣,同時安排休閒活動,協助「子○」走出封閉的生活等以觀,僅敘述社區家園家民「子○」患病情形暨「子○」於辛○安置「社區家園」前後之生活狀況,並未直接披露壬○○或上訴人之完整姓名,亦未洩漏壬○○或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資料。至於系爭新聞稿內容所指之社區家園家民「子○」乙人,究竟有無涉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壬○○或上訴人之資料,則有疑義。
⒉丙○○自94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共事務組企
劃人員,負責宣導及募款工作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見原審卷宗㈠頁232)至明;而上訴人及壬○○向被上訴人申請日托服務及居住服務時,係由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社工員戊○○、庚○○、己○○進行個案服務評估訪視,立案後則由被上訴人另指派訴外人即社工員丁○○負責為壬○○提供居住服務等情,亦據證人戊○○、庚○○、己○○、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宗頁㈠頁292;原審卷宗㈡頁28、23;原審卷宗㈠頁239)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照護契約義務之輔助人乃戊○○、庚○○、己○○、丁○○等人,丙○○則未參與系爭照護契約之立案、評估訪視及提供服務等事務,而非系爭照護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⒊證人丙○○固證稱:伊曾請丁○○、訴外人 張家琪 向上訴
人轉達當天活動中會請壬○○上臺致謝,但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會在系爭新聞稿中提及壬○○身世,…伊撰寫系爭新聞稿之資料是由丁○○提供,…伊係請第一線社工人員即丁○○代其徵得個案同意(見原審卷宗㈠頁233、235)云云。惟丙○○亦坦承,上訴人或壬○○並未同意在系爭新聞稿中揭露其真實姓名及身世略歷乙情明確(見原審卷宗㈠頁233),足見丙○○在撰寫系爭新聞稿之前,並未親向上訴人及壬○○徵求同意。參以證人丁○○證稱,丙○○於承辦系爭活動前,沒有向伊索取個案研討報告,伊當時是以口述方式講給丙○○聽,伊告訴丙○○,壬○○有住過不同地方,不確定是否有使用四處流浪這句話來陳述壬○○住過很多地方這件事,丙○○有向伊表示將在系爭活動中報導壬○○之身世及遭遇,…但丙○○在系爭活動前交予伊閱覽之新聞稿係使用化名「阿嘉」,伊當時認為以化名報導並不會牽涉到揭露身世的問題(見原審卷宗㈠頁241至242)等語,可知丁○○因受告知將以化名「阿嘉」敘述壬○○之個案,其主觀上認定並未涉揭露個人隱私,且並未將有關壬○○之個案研討報告交予丙○○,故丙○○撰寫系爭新聞稿時,係以丁○○口述為憑據,並於撰寫以化名「阿嘉」之新聞稿後,曾交予丁○○檢視等情,堪以認定。
⒋準此以言,丙○○製作系爭活動新聞稿時,固曾向照護壬
○○之社工員丁○○探詢壬○○之身世及遭遇,並參酌丁○○口述而為撰寫,惟丙○○所製作暨實際發放予媒體之系爭新聞稿,並未檢附其內容所指之社區家園家民「子○」照片,洵難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系爭新聞稿所指之社區家園家民「子○」即為壬○○本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事件違反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應無足採。
㈣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就甲事件既未有何違反系爭照護契約第
2條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誠難遽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丙○○就甲事件所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兩造主張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加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丙○○僱用人,應就丙○○所為系
爭新聞稿肇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與丙○○連帶負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執以:丙○○提出供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原稿內容,係使用化名「 阿豪 」,丙○○於系爭活動現場始擅自將「阿豪」變更為真名「子○」,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或及時制止等語置辯。經查:
⒈丙○○向丁○○取得壬○○之相關基本資料後,撰寫系爭
新聞稿之事實,證人丁○○證稱:「…我曾於個案研討報告中,依上訴人自述壬○○於96年間出院後,與姐姐住在中華路的家,且曾騎三輪腳踏車到臺南去玩等情,在報告上記載壬○○曾經到臺南流浪一事,上訴人是在98年3月
5日伊前往訪視時提及此事,…後來我以口述方式將壬○○曾住過不同地方一事告訴丙○○,但我不確定是否曾使用『四處流浪』這句話來陳述上情…」(見原審卷宗㈠頁
241)等語,足見丙○○雖未曾向上訴人、壬○○本人查證其身世背景,惟其於撰寫系爭新聞稿之前,確曾調查相關事證為據。
⒉又依丁○○撰寫訪視初稿、個案研討報告及住民申請服務
表記載相互以觀,壬○○之父母於其年幼時離婚,壬○○跟隨父親、姊姊一起生活,但因父親工作忙碌,壬○○遂被送往思恩育幼院安置,迄11歲始返家與父親同住,93年間則因遭父親施暴,經緊急安置於地○○基金會戌○○家園居住,不久其父因病去世後,壬○○即返家獨居,96年間壬○○生病住院由上訴人照顧至疾病痊癒,惟壬○○癒後仍獨居到處閒逛(見原審卷宗㈠頁123至126、265)等語;佐以證人戊○○證稱:98年2月間壬○○申請日托服務,經上訴人偕壬○○到辦公室,由伊與上訴人會談,並於會談結束後填載評估報告(見原審卷宗㈠頁292)等語,且於日托服務開案評估報告載稱:「個案(即壬○○)都一個人在家,生活可自理,之前曾在酉○庇護工場工作約10年,嗣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在家休息約半年」(見原審卷宗㈠頁122)等情;暨證人己○○證稱:伊在新興啟能照顧中心工作期間,曾於98年3月5日…由上訴人帶伊、壬○○及另2名社工員前往高雄市○○○路○○巷○○號1樓進行家庭訪視,…上訴人說壬○○在父親去世後,曾一個人住在該處一陣子,之後離開上址到處去流浪(見原審卷宗㈡頁24)等語,並於訪視表記載:「學員(即壬○○)在父親過世後,曾獨居半年」、「學員會自行外出閒逛」、「曾因和姐姐相處發生衝突,而在外面社區流浪兩個月,很會利用社區的公共汽車資源獨自完成往返交通」(見原審卷宗㈠頁257至258)等情,可見壬○○於入住被上訴人經營之社區家園前,確有居所不穩定情事,是以丙○○於系爭新聞稿中以「四處流浪」、「居無定所」等詞容上情,其用語或有失主觀,惟難認已悖離事實,上訴人指摘丙○○乃捏造不實,編纂系爭新聞稿內容云云,容難採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其審查通過可供媒體刊登之系爭新聞
稿原稿,係使用化名「阿豪」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稿及修正後新聞稿在卷(見原審卷宗㈠頁103、105)可憑,並有證人丁○○證稱,伊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所看到的新聞稿是使用化名阿嘉,該新聞稿是丙○○以電子郵件寄給伊,後來 蔡和蓁 主任有要求丙○○刪除其中與上訴人及壬○○姐姐相關的一段內容(見原審卷宗㈠頁242)等情,核其所述與證人丙○○證稱,伊係將原稿以電子郵件發送訴外人即社區家園主任蔡和蓁、組長 鄭惠蔓 及丁○○修改後,才發送修改後之原稿予張美英審核(見原審卷宗㈠頁236)等語,並證稱:「系爭新聞稿內容係由我撰寫提供媒體使用」、「…我寫完新聞稿後,有拿給丁○○看,但當時我是以化名『阿嘉』來陳述」、「…我有將新聞稿交給張美英審核,…由於我給主管審核的新聞稿都是使用化名,所以當時沒有想到會有侵害姓名使用權的問題」(見原審卷宗㈠頁232、233、234)等語大致相符,應認真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丙○○將系爭新聞稿發送媒體刊登前,已盡其審查監督之責,尚屬非虛。另據證人丙○○證稱:「…由於活動當天壬○○會上臺致謝,在場媒體都會知道阿嘉就是壬○○,我認為那是在公開場合為眾人所周知,才把『阿嘉』改為『子○』,我做這個決定前,沒有徵詢主管意見」、「我認為…如果新聞稿中寫化名阿嘉在場媒體會與現場致謝的當事人連不起來,所以才會改以子○這名字來發表」、「新聞稿在壬○○上臺前就已經做好,但活動當天大家都很忙,我就沒有另外特別告知」、「張美英在系爭活動現場,並不知道新聞稿已改用子○真名」(見原審卷宗㈠頁234、238、239)等語,益見被上訴人由事前審稿過程中,並無從得悉並予預防或阻止丙○○於系爭新聞稿中使用壬○○之真名「子○」,而丙○○於擅改原稿內容後,將系爭新聞稿發送媒體前,既未再向其他主管徵詢意見,被上訴人即無從制止丙○○前開作為,故被上訴人辯稱已就系爭新聞稿原稿進行審查,並將原稿中與上訴人相關之資訊刪除,並就丙○○執行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等情,應屬非虛。
㈢是以,丙○○撰寫之系爭新聞稿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大致相
符,惟系爭新聞稿所指社區家園家民「子○」殊非即為壬○○,悉如前述,益徵丙○○所撰寫系爭新聞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權,且被上訴人就丙○○所為撰寫並發布之系爭新聞稿,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丙○○之僱用人,應就丙○○所為撰寫並發布系爭新聞稿之行為,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委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就乙、丙事件所為是否涉及不法?兩造主張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事件所為系爭聲明,及於丙事件
所為系爭更正啟事,均已損及上訴人健康、名譽云云云;被上訴人則執以前詞否認之。
㈡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聲明,固就甲事件提及「子○當
日有參與該活動,並向善心捐款人表示感謝之意,辛○並非以子○做為活動的主角,對於子○家庭背景敘述上有不周全的地方,辛○基金會已於網頁上作出更正,該週刊稱辛○編故事騙財,實有欠公允,且損害本基金會名譽」等語,惟遍閱全文前後文義,係針對辰○○第515期之報導,澄清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中未有詐騙募款情事,並更正對壬○○家庭背景之報導,殊難認前開文字敘述有何害及上訴人健康或名譽情事,故被上訴人就乙事件所為,並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或名譽之情形。
㈢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系爭更正啟事,係就甲事件則予以澄清
致歉,謂:「內文中提及本會服務對象『×豪』在接受本會服務前之生活狀況有錯誤的敘述,經家長察覺提出異議,故以此更正啟事特此澄清說明,並向家長公開致歉」、「該活動新聞稿內容關於該員之背景資料敘述未能求證家長,致部分內容有誤,特此公開向家長致上最深歉意,本會亦已就內部疏失問題深切檢討,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等語,並補充說明壬○○曾與上訴人同住,經上訴人為其申請日托服務及居住服務等情,通觀前後全文文義,亦難認有何損及上訴人名譽或害及上訴人健康之文字敘述,堪認被上訴人就丙事件所為,亦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或名譽之情事。
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丙事件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名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九、職是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分攤過失比例若干?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甲事件既對於上訴人無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暨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就乙、丙事件所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