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14號上訴人 鄭怡信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黃介南 律師被上訴人 鄭可熙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
鄭詒黃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雖僅記載被上訴人鄭可熙1人,惟其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錢,及被上訴人鄭可熙、 鄭詒如 、黃玉華3人分別計算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經核其真意係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爰就被上訴人3人為本件裁判。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1頭條,嗣請求刊登於上開新聞紙之基隆地方版頭條,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及被上訴人鄭可熙、鄭詒如、黃玉華分別自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19日及100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基隆地方版頭條。(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鄭可熙為求能順利當選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竟於9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鄭詒如、黃玉華共同基於妨害伊名譽之故意,將聯合報94年1月21日報導標題之「局長致歉」、「鄭怡信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及文內提及在伊住處並未搜索到嫌犯 陳文華吳家禕 、槍毒等足以表示伊清白之文章重點刪除,而在被上訴人鄭可熙之競選文宣印上子彈5顆之圖畫,復記載「12月5日這一票,您務必好好思量」等語,致使通篇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呈現伊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有掛鉤之不實競選文宣,並於98年12月3、4日,利用不知情之義工,在基隆市○○區街道發放,及遞送系爭文宣至該選區住戶信箱內傳播予不特定人,造成選民對伊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除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外,並損害伊之名譽,已對伊之名譽及形象造成莫大之詆毀與傷害。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投票日前1、2日傳播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利用選前前1日伊之競選團隊來不及澄清,用不實、抹黑文宣誹謗伊之名譽,除使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及痛苦外,復讓伊10幾年來辛苦為選民服務所建立之社會聲譽及個人名譽大受打擊,伊之家人也必須承受眾多親友之詢問及異樣眼光,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連帶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基隆地方版頭條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等並無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系爭文宣中標題「踢爆假象,還原真相」雖為伊等所擬定,然其餘內容全部擷取自聯合報94年1月21日之報導,聯合報報導之標題亦清楚載明「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等語,報導內文中更提及「其中一處地點是議員鄭怡信的住處,6名員警出示搜索票」,伊等僅係將字體放大、以紅框標示,並於文宣上印有子彈5顆之圖樣。警方確有因查緝槍毒而搜索上訴人住處一事,伊等並無散布不實之謠言或不實之事實。系爭文宣係因受限於放大字體及篇幅考量,始予刪除部分內文,並非刻意刪除「局長致歉」之內容,參照同日蘋果日報所刊登之新聞報導,完全並未提及「局長致歉」之內容,甚至記載「基隆市警察局長 刁建生 表示,警方搜索完全按照正常程序,絕非針對議員」,故不得以系爭文宣刪除「局長致歉」4字,即認伊等主觀上使系爭文宣呈現上訴人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掛勾,搜索既為事實,伊等對於聯合報報導內容亦未增加文字敘述或評論,不得認伊等有傳播不實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而以選罷法第104條相繩,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伊有罪,實有違誤。
本件民事訴訟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
(二)縱認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惟其請求6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被上訴人 鄭可熙業 因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褫奪公權,而遭內政部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市議員職權,並已由上訴人遞補為基隆市第17屆議員。上開公告事項,經各大媒體詳細報導,包括100年4月2日聯合報、Hinet新聞引自中國時報之報導、自由時報同年3月10日、4月2日及中華日報同年3月10日、4月2日之報導。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由媒體報導而填補,並回復名譽,上訴人請求伊等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60萬元,及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基隆地方版頭條,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可熙於9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鄭詒如、黃玉華共同將聯合報94年1月21日報導標題之「局長致歉」「鄭怡信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及文內提及在上訴人住處並未搜索到嫌犯陳文華、吳家禕、槍毒等文字刪除,並在被上訴人鄭可熙之系爭文宣兩側增加大標題「踢爆假象,還原真相」,及印上子彈5顆之圖畫,記載「12月5日這一票,您務必好好思量」等語,於98年12月3、4日在基隆市○○區街道發放,並遞送系爭文宣至該選區住戶信箱內傳播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報94年1月21日基隆要聞C2版、系爭文宣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7-19頁、本院卷94、9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文宣標題為「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及選舉文宣兩側之大標題「踢爆假象,還原真相」等文字,顯足以引人關注系爭文宣係有關上訴人住處及其遭搜索而不涉及他人;系爭文宣復再利用美編即放置放大鏡與子彈圖片,及馬賽克處理方式技巧性修飾,足使一般人望文生義,客觀上呈現「警方持搜索票到暖暖街8處地點查緝槍毒,在暖暖街16巷1處民宅,搜出一把制式貝瑞塔手槍、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但沒有發現鄭怡信蹤跡。其中1處地點是市議員鄭怡信住處,6名警員出示搜索票,當時鄭怡信外出,女兒在家,並發現可疑物,鄭怡信認藏有槍、毒」等事實,完全背離原報導內容「鄭怡信議員住處有被警方搜索,但未查獲任何不法、亦未搜獲槍毒與可疑物品」之實情,顯足使人閱覽後誤認上訴人持有槍、彈及毒品,係黑道份子或有掛鉤,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鄭可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違反選罷法,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20-41頁);被上訴人黃玉華、鄭詒如亦因違反選罷法,經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20-2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60萬元部分,經審酌前述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情狀,及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任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其99年度所得總額近25萬元,有不動產7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000餘萬元;被上訴人鄭可熙為大學畢業,其99年度所得總額170餘萬元,有不動產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900餘萬元;被上訴人黃玉華99年度所得總額約40萬元,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近120萬元;被上訴人鄭詒如99年度所得總額60餘萬元,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100餘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94頁、265-303頁、本院卷103頁背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堪認為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560萬元,不應准許。
(四)次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基隆地方版頭條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可熙同為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係於競選期間,以夾報方式散布系爭文宣,侵害同選區即暖暖區候選人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選區共分7區,暖暖區之選舉人數最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各選區及得票情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08-129頁);次查暖暖區人口為基隆市行政區中最少之1區,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1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向暖暖區之市民散布系爭文宣,其散布範圍有限;參諸被上訴人鄭可熙業因本件不法行為觸犯選罷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內政部於100年3月18日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其市議員職權,而由上訴人遞補為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上開公告事項,業經各大媒體詳為報導,有100年4月2日聯合報、Hinet新聞引自中國時報之報導、自由時報同年3月10日及4月2日及中華日報同年3月10日、4月2日之報導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229-234頁),堪認上訴人受侵害之名譽已獲回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上開新聞紙,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連帶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基隆地方版頭條,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超過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緣吾等三人於民國98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所傳播之不實選舉文宣中,以「踢暴假象還原真相」聳動標題,故意將聯合報民國94年1月21日基隆要聞C2版報導標題之「局長致歉」、「鄭怡信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及內文表示鄭怡信清白之文章重點刪除,並於文宣上印上子彈5顆之圖畫,復記載「12月5日這一票,您務必好好思量」,再利用美編(放置放大鏡與子彈圖片)及馬賽克處理方式技巧性修飾惡意製造不實選舉文宣內容,因此損害選民對鄭怡信先生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潔性,更造成鄭怡信先生及其家人之困擾與名譽權等之傷害,吾等三人均深感歉疚,特此登報澄清說明,以表謙意。
道歉人:鄭可熙
鄭詒如黃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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