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78號原告 張政光 被告 楊華 (DUONG.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08月20日結婚,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6年08月2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每次原告領薪水時,被告即表示在越南欠錢,需原告協助還錢,之後兩造常為錢而起爭執,後原告於100年08月01日受傷,期間被告有至醫院照顧原告,原告並於100年08月20日出院,惟因需回診,故住在台北友人即林姓姨婆家。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受傷須要用錢,且被告辦理放棄國籍亦需用錢,請被告錢暫時不要寄回越南,經被告一口回絕,並表示原告賺錢就是要養被告,故兩造為錢起爭執,被告於100年08月27日即不與原告同宿,且翌日開始即不煮食物供原告食用,又原告行動不便,被告亦不協助,原告只好委請胞姊協助。待原告於100年09月05日返回兩造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之共同住處,被告並未於上開共同住處照料原告,反而離家不歸,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08月01日受傷,被告每天晚上都至醫院照顧原告,嗣於100年09月05日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搬離兩造共居之桃園住處聲明書,且不讓被告回家,被告始遭驅趕離家,並非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存心遺棄原告。且原告前曾表示錢不夠週轉,向被告借錢,並要求被告去幫林姓姨婆做事,又於98年間被告媽媽過世回越南,原告亦未給予被告金錢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屬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此揭主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屬惡意遺棄原告云云
,被告則以係因遭原告趕出共同住處,不得已暫時居住於友人家,並非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別居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08月01日受傷,100年08月20日入院治療,出院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被告幫傭之台北友人林姓姨婆家中,此為兩造所自承,堪信為真實。而100年09月05日兩造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後,原告當日即要求被告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1紙,其上內容為:「一、查本人即日起(中華民國
100年09月05日)在外所作所為一切後果,本人自行負責,與張政光沒有任何關係。二、即日起同意搬離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以上兩點、空口無憑,絕無異議,特此聲明。」等文字,而系爭聲明書據證人即原告胞姐張政蘭到庭證稱:「被告簽那張紙條時,我在旁邊,是原告要被告簽的,因為原告生氣被告沒有照顧他。」等語(參見本院
101年0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系爭聲明書為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並未同意簽署,故聲明書上所在之聲明人欄位均屬空白,則被告是否確如原告所稱為單方面離家,惡意遺棄原告,已非無疑。再核諸被告友人 徐碧雲 到庭證述:「我是被告的朋友,已經認識三年,我認識他的時候,我就知道他先生是原告,他們那時還是住一起,我在台北市○○○路○段做清潔工,被告是在那裏照顧老人,我是在那裡認識被告。我們只是認識,不算是很好的朋友。我沒有聽被告說過他和原告間婚姻狀況,今年被告先生受傷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原告叫他簽壹張要他離婚的單子,因為我不識字,我請他要去請教看懂的人,被告因為看不懂內容,所以來問我。被告請別人看過後,跟我說,是原告叫他要離婚,我問你們不是很好嗎,為何要離婚,被告說他也不知道。」、「被告在忠孝東路做到100年12月5日,直到原告受傷後,原告就沒有來載被告。被告一直做到僱用她的姨婆說你已經被離掉了,我不要再請你了,才回去原告家。被告回去原告家,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原告不讓他進去,因為房子是原告的名字,被告打電話說他沒地方住,所以我說你來我家跟我睡,直到現在。這段時間,被告沒有去其他地方,我上班,有時候被告會來幫我,被告現在沒有收入,都是我給他錢,我是基於被告從那麼遠的地方來,現在卻被人家丟掉,我只是將心比心照顧他。」等語(參見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實並非因自身主觀意願離家不歸。且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被告亦確實每日下班後就趕往醫院照顧原告乙節,亦據原告之子 張育華 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之爭端乃係因原告受傷無收入,家中財務問題而生,被告在非其主觀意願下離家無法返回,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存在,衡情被告之離家並非恣意妄為,亦非無正當理由,況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予與被告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第查,原告主張兩造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共識,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實乃係因原告指稱被告不同意在原告受傷期間暫時停止寄錢回越南資助娘家之行止所致。然夫妻間有關家務費用負擔之義務分配,應當理性討論,斷非一方必需完全聽從另一方之決定,毫無彈性與空間。兩造間之爭執始自100年8月27日,證人皆稱在此之前兩造之感情並非不睦,僅因財務分配之衝突原告即率爾要求被告離家斷絕一切關係,甚至要求被告簽署表達上述斷絕關係之聲明書,就此而論,原告對待被告之態度顯然不尊重被告主體性,故本院認就此項被告離家之破綻而論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主張,則亦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所為主張均未予證明而不足以採。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