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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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明珍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明珍自民國85年間起,受僱於 李明發 而在李明發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巷○○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發放稻穀款、帳務計算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0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收受李明發欲發放予農民之稻穀貨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依李明發指示,先將其中10萬元之稻穀款給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農民,再將剩餘60萬元置放在上開住處客廳內某設有暗鎖裝置之桌子抽屜內(下稱上開抽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趁李明發午休之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60萬元自上開抽屜內取走而侵占入己。嗣李明發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醒來後,因薛明珍表示錢被偷走了,李明發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98年台上字第5283號、97年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遭警方違法上手銬、腳鐐等不正之方法訊問,致其精神錯亂而胡亂回答云云,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爰先於實體事項為調查,經調查證據認定如下: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雙手並未受拘束,可自由活動,又雖受限於錄影畫面拍攝角度,無從得知被告當時腳部是否受拘束,惟據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則陳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則沒有上手銬、腳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被告之先生當時亦有在該警局陪伴被告,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承辦警員 簡燕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而警員訊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模式,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說話清晰,未打呵欠,意識清楚,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不正訊問之情形,且經警訊問本次犯案過程、侵占之贓款去向及將來如何返還告訴人李明發上開60萬元,被告尚可明確具體回答等情,此均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1時43分起至30日凌晨0時15分止之被告警詢筆錄無誤,有原審10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筆錄內所附該次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9頁背面),上情亦據本院時再度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堪認被告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依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員之訊問,均自行答覆,答覆之內容亦具體明確,另被告先生當時有在該警局陪同被告等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有何自由意志遭受壓迫,致違背己意為不實供述之情。
(二)又被告於100年5月29日下午8時許,經警員電話通知後,自行到場接受警員簡燕章詢問相關案情時,身體並未受拘束,嗣經警員簡燕章曉諭勸說下,被告即坦承犯行,且隨同簡燕章前往現場模擬案發經過,及前往被告及其姐薛明鳳之住處取贓,而此期間被告亦未遭警員施以任何戒具,嗣返回警局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因該警局當時同有涉嫌酒後駕車之嫌疑犯尚須安置處理,警員簡燕章為免被告趁亂脫逃,始對被告施以腳鐐等事實,業經證人簡燕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剛到警局時,有看到被告,但沒看到他被上手銬,之後警員帶被告到我家表演如何拿錢時,被告也沒被上手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且有當時進行現場模擬及取贓,而被告並無上手銬之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未被警員簡燕章施以腳鐐之戒具前,既已先行向警員簡燕章自白本案犯行,且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1頁),又擔任告訴人李明發之發放稻穀款項之會計一職業已15年之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智識及生活能力,衡情應無可能因為緊張而無法理解警員對其詢問之疑點,而於緊張下誤認本案犯行,再參之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出自其自由意識陳述,且所述正確、實在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其警詢之自白,並未因精神狀況或遭警員脅迫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準此,是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雖有對被告為前揭施以腳鐐等行為,然此係因當時警局尚有涉嫌酒後駕車之嫌疑犯尚須安置處理,警員簡燕章為免被告趁亂脫逃,始對被告施以腳鐐等行為,此為警員為維持警局秩序及免被告脫逃而為必要之處置,尚難遽認有何違法不妥之處,嗣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經查則未對被告以手銬等戒具限制被告任何行動自由之舉。是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既未遭警員施以手銬及腳鐐,且其於警局之供述又係出於自由意識,則其於警詢中涉及犯罪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憑依。至於證人即警員簡燕章於原審時雖曾供證:當時製作筆錄若沒有上手銬,可能就有上腳銬。因為當時警局很多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經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上手銬及腳鐐,詳如前述;而審之證人簡燕章上揭證述,即製作筆錄究竟係有無上手銬或腳鐐?則以「可能」之語回答,並非明確,足見其此部分之記憶,乃含糊而非完全清礎,尚難以其不明確之證述,遽為採擇,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情形,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明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見偵卷第36、37、38頁),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62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當天有告訴李明發要將錢鎖好,60萬元是李明發放在設有暗鎖裝置之桌子抽屜內,不是我放的,我亦沒有跟李明發說錢被偷走了,我出去發稻穀的錢,我也有聽到李明發的小嬸 葉美 (為暱稱,真名為 黃夜 未,且非李明發之小嬸)說李明發自己把錢拿進去房間了,我沒有拿走上開60萬元,在警詢中是警察一直逼我,還對我上手銬、腳鐐,我只是一個鄉下女人,警察就對我大小聲,我從晚上7點就到警局了,都沒吃飯,精神狀況不好,才亂承認,我錢也沒有給我女兒及姐姐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第5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供稱:於100年5月26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客廳抽屜內櫃子下,我偷偷拿60萬。因警方調查後我坦承犯行,所以接受調查。因我是李明發的會計,李明發領錢出來交給我,就先放在我那櫃子抽屜,當天李明發領出70萬交給我。我先將10萬元發交給賣稻米的人,其餘剩60萬我就偷偷將它拿走。100年5月26日12時李明發將錢交給我處理,我將60萬元放置客廳抽屜內。我就於當天14時先離開發錢,後來14時30分許再返回李明發住處偷偷將60萬元錢拿走等情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日,我在合作金庫萬丹分行提領70萬元後,是要發稻穀的錢,就把錢給被告保管,被告就先把其中10萬元給別人,其餘60萬元桌上的錢就等下午要發錢。之後被告把剩餘的上開60萬元放入下面設有卡榫的上開抽屜裡,那個鎖只有我跟被告會開,我親眼看見被告把那60萬元放入上開抽屜後,約於當日下午1時許,我就去睡覺,睡醒後,約3點半被告就告訴我,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並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5月26日之「現金支出700000」之存摺提款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00年5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至4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當日確有提領70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交付予被告保管,嗣上開60萬元即遭取走之事實。又審核證人李明發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對於將6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及被告有將該60萬元放入下面設有卡榫的上開抽屜裡,並於其午覺醒來,被告有告知其錢不見等情,綜合其偵查及原審之供證予以判斷,均大致相合,並無所謂矛盾之處,辯護人以證人李明發警詢、偵查中未供證有關「親眼看見被告把那60萬元放入上開抽屜」部分,即遽認證人李明發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顯有誤會,尚非可取。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當日午休期間,僅有被告與李明發之客戶 林興進 進出上開住處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至22頁),而客戶林興進進入上開住處時,被告雖不在場,然林興進對於上開60萬元置放於上開抽屜內以及上開抽屜如何開鎖等情毫無所知,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又林興進於當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上開住處查看稻米之販售量時,僅逗留不到2分鐘即離去上開住處等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00年8月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錄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至22頁),是依林興進對於告訴人李明發習慣性置放財物之地點既無認識,且對上開抽屜如何開鎖一無所知之情,衡情其應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竊取上開60萬元而得手,足徵本案將抽屜內之60萬元取走應係被告所為。
(五)上開被告之坦承,及前揭各事證相互參酌、印證及補強,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屢次自行向警員表示其有將上開60萬元侵占入己,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按,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堪認其係相當智識及生活能力之人,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於警詢中因緊張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致己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行簽立60萬元本票1張予告訴人李明發,以賠償李明發,此部分亦為證人李明發於偵查及原審供證在卷(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並有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述,應屬事實,否則以被告自陳家境屬貧寒之情狀(見警卷第4頁),豈會隨意坦承本次侵占犯行,除要負刑事追訴外,亦致己因此對告訴人李明發負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意志錯亂而胡亂坦承犯行等語,並非屬實。
(二)又證人 黃夜未 於當日中午約12時許,收受告訴人李明發指示被告轉交之稻穀款約2萬元後,即離去上開住處,且當時上開60萬元仍置於桌子上方,尚未放入上開抽屜內,黃夜未亦未對被告表示李明發已將上開60萬元放入房間內等事實,此經證人黃夜未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60萬元放在桌上時,被告有叫黃夜未要來算錢,黃夜未沒有看到我拿錢給被告,但有看到我拿錢在桌上,那時還沒有收到抽屜裡面。但是放在抽屜裡面時黃夜未沒有看到,黃夜未在那裡拿了幾萬元後就走了,黃夜未拿的錢不是那60萬的錢。黃夜未也是向我拿稻穀的錢,約2萬多元而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參以證人黃夜未與被告居住在不同村莊,彼此都不太認識,並無仇恨糾紛等情,此據證人黃夜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其應無可能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實;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黃夜未有向其表示告訴人李明發已將上開60萬元放於房間內云云,反於警詢中為前述之不利於己之自白,嗣其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以此置辯,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又查其前於警詢中,並未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前後陳述不一之事由,就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非可採取,其有為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至被告家中進行調訪紀錄,經查員警簡燕章於100年6月9日並沒有前往薛明珍住處進行訪談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46、47頁),且有無於上開時間對被告訪談,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論斷之基礎無涉。又被告之女 林靜美 於警詢所述:我母親薛明珍於筆錄中指稱「將所得贓款30萬幫我還助學貸款」並不實在,母親沒有幫我還助學貸款。助學貸款是我自己還清的。我有助學貸收據可以證明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及其姐薛明鳳於警詢供述:薛明珍於警詢說有還我30萬元並不實在,根本沒有這回事,我根本沒借她錢,何來還錢之說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原審函詢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有關林靜美申請之助學貸款何時還清等情,經該行於101年4月12日以鳳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所示:林靜美於本分行申貸之就學貸款已於97年12月25日結清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經查上開各節,亦核本件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並無影響,均併此說明。
四、查被告受僱於李明發,擔任負責收購稻穀等事宜之會計,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是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對於持有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告訴人李明發向警方報案時,曾表示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李明發知悉上開60萬元所在,且有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當時之影像而已;惟警員於通知被告前來上開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等情,此據證人簡燕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被告坦承之前,你有無合理懷疑錢是由被告拿走的?)是李明發說有錄到,並依據報案人的供詞,錢只有報案人與被告知道,所以我是有懷疑。在詢問過程中被告先否認犯行,是經過我與被告溝通及告知後,她才坦承犯行,我們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家屬沒有在場,是被告承認後就請她先生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84頁),而依證人簡燕章前揭證述之內容,亦堪認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相當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然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圖私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李明發間之業務信賴關係,而犯本案,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衡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本次犯案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警惕。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有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