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宗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5月13日8時10分許,甲○○駕駛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溝渠清疏隊分隊長及班長等人,執行易淹水區域之現場會勘勤務,於同日9時20分許,駛抵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會勘處所,其明知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段係單行道(起點為四維一路口,無車種進入之管制),河南路西側與河南路41巷口交岔口處,道路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為貪圖一時停車之便,竟未依規定將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駛往適當處所停放,而將該車輛停放在河南路西側與河南路41巷口交岔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即○○路00號住家騎樓外)。
適有未考領任何級別駕駛執照之 黃林麥 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孫黃○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乍見甲○○停放該處之大貨車時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及甲○○前開大貨車左後車尾,黃林麥與黃○善均因而人車倒地,黃林麥受有頭部外傷顳骨凹陷併多重外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58分許,經醫宣布急救無效死亡;而黃○善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頭部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損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善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善證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他字卷第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黃林麥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地點照片2張、黃○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6至22頁、第23頁、第24至27頁,相驗卷第37頁,他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就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前開處所停放大貨車,以致肇事,所為自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黃林麥死亡、告訴人黃○善受傷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肇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巷000000000路00號住家騎樓外),河南路係南向單行道,車道寬3.6公尺,左右兩側距道路邊緣為2.8公尺(如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自河南路右側車道線(應係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誤,下同,詳後述)中央起算至東側公園圍牆邊緣,則該距離為3.1公尺;自河南路左側車道線中央起算至西側水溝蓋之末端為3.1公尺,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路00號住家騎樓外(左側輪胎甚為接近道路西側快慢車道分隔線,惟未壓線),車頭前方劃有黃色網狀線,右側車輪壓越地上所繪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黃林麥騎乘之機車往南倒置於河南路車道內、車頭碎裂(機車車頭朝東,距大貨車之左後方0.1公尺),安全帽及機車碎片散落於大貨車後方,機車後方於車道內留有1略呈西北往東南走向、長1.0公尺之刮地痕,大貨車左後方車尾鐵架有刮擦痕跡,此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而依此現場環境、2車受損情況及車禍後現場所遺跡證相互勾稽,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阿嬤(即黃林麥)駕駛輕機車ZH-558號由河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在慢車道上停放路旁自小貨(應係自用大貨車之誤)BS-858號擋住行駛路線,我阿嬤及(即)向左邊切出快車道時,及(即)撞上該車左後車角,我們當時是要去武慶三路找我叔叔。」、「(問:發生事故前,你看到何情況?)我被奶奶載,因旁邊有車要超車,我奶奶閃到旁邊讓他過,一會兒就撞到環保車。」各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9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黃林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旁有車欲超車,黃林麥為禮讓該車先行,遂往旁騎至河南路車道左側慢車道,惟因疏未注意被告之大貨車停放於該肇事地點,而於發現被告之大貨車後雖其欲往左側閃避,已然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大貨車左後車尾鐵架附近,因之人車倒地甚明,故被害人黃林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可認定。被害人黃林麥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善,則其於為上開駕駛行為時,自屬黃○善之使用人,故因認黃○善亦與有黃林麥之上開過失,惟雖告訴人黃○善、被害人黃林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前開所述之過失,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過失,惟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前北往南單行道所
繪之白色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量本市○○○○○道路路幅寬廣特性,為利駕駛人辨識道路標線,增進快、慢車行車安全,爰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l條規定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按同規則第151條,單行道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放大標線尺寸使用之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則該肇事路段除於河南路西側與河南路41巷口交岔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部分外,其餘慢車道部分,既無任何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此有該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相驗卷第37頁),則除該河南路西側與河南路41巷口交岔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不得停車外,其餘慢車道自屬得停放車輛之路段。
㈡本件河南路係單行道,快車道寬為3.6公尺,左右兩側慢車
道寬距各為2.8公尺(若依原審勘驗之測量方法,該兩側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道路邊緣,寬度各為3.1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而被告之大貨車寬度為2公尺,自河南路西側水溝蓋外緣測量至該大貨車右後方為92公分,此亦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憑,則以原審測量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至道路邊緣寬度3.1公尺以觀,扣除被告車寬之2公尺及自河南路西側水溝蓋外緣測量至該大貨車右後方之92公分,被告左側輪胎距河南路西側快慢車道分隔線,約為18公分之距離,固堪認定。惟按,汽車(含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黃林麥駕駛之車輛既為輕型機車,屬汽車之一種,依之上開規定,其行駛於屬單行道之肇事路段,自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故雖被告當時車輛停放後,其左側輪胎距河南路西側快慢車道分隔線,僅約為18公分之距離,然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除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外)既非汽車(含機車)可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於該處所停車,自無阻礙被害人黃林麥機車通行之過失。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固均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過失,惟揆之此2份鑑定意見,均未說明被告停放前開大貨車之地點(除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外)既非汽車(含機車)可行駛之車道,則其於該處所停車,何以有阻礙被害人黃林麥機車通行過失之理由,是尚難憑採此2份鑑定報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固主張其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之限制。惟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固著有明文,惟考諸上揭規定,乃植基於上開特殊任務之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而有上開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此毋寧是對用路大眾使用道路路權之公共利益之尊重。另交通部就上開規定亦作成行政函釋謂:為免相關免受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於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與其執行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為何等,均宜一併考量等語,此有交通部91年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上揭條文之解釋亦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查本件肇事大貨車係隸屬於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所有,而使用於供家戶或家戶以外非事業單位交付回收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輕式昇降機)及特殊標幟之「資源回收車」,業經原審函詢環保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1年3月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惟「資源回收車」並非上揭規定所舉任一之例外任務車輛,此亦經原審函詢交通部查明屬實,有交通部101年3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是以前開大貨車並非上揭規定所舉之例外任務車輛,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核無可採納。
五、至環保局前揭101年3月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稱:前開大貨車除負責上揭資源回收之勤務外,尚負責高雄市1公尺以上排水溝、原高雄市○○○○道排水箱涵廢棄物或機具之沖吸清疏及環保局交辦各項搬運工作等勤務,至本件所涉易淹水區域之現場會勘勤務,亦屬環保公務之勤務範圍等語。惟按諸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之例外任務車輛,既應嚴格限縮解釋,不得逕自擴大適用範圍,需綜合考量公務車輛與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等要件,業如前述,苟全國各公務機關使用之車輛,於值勤時間執行公務,均得適用該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例外規定,則公務車輛何止萬千,豈不造成其他用路民眾之路權,乃至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侵害?況且,本件之公務目的僅為易淹水區域之會勘,並非需緊急處理、具急迫性之任務,被告殊無不能另覓適當之停車地點之可言,是環保局前開函覆內容難認合乎法律規定,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害人黃林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任何級別之駕駛執照,固經證人即黃林麥之子 黃欽宏 證陳在卷(見相驗卷第32頁),惟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與駕駛人駕駛技術是否已達可駕車上路之程度,係屬二事,已難據之遽認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技術必定未臻純熟而無法騎車上路;況依證人黃欽宏於警詢證陳:我母親(指黃林麥)三不五時會騎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足認黃林麥確有駕車經驗,並非完全疏於駕駛技術,自難僅以黃林麥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為黃林麥之駕駛技術未達可駕車上路之程度,並進而認此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因素之一,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任職於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擔任司機,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易淹水區域之現場會勘勤務,業經認明如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前揭疏失致被害人黃林麥死亡、告訴人黃○善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過失犯,並非故意對告訴人黃○善(於事發時為17歲餘之少年)犯罪,故就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路○○號前北往南單行道所繪製之白色實線,係快慢車道分隔線,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該白色實線係道路邊線,並進而認被告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過失,尚有未合。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高雄市○○區○○路東側路邊設有一排停格,固經原審於101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4頁),惟該停車格係專供小型車停放,此觀之該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即明,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該停車格自不得停放被告駕駛之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原判決認被告可將該大貨車停放在該排停車格內而不為,進而認被告因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有不當。㈢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判決以被告無前科為其量刑標準(見原判決第9頁所載),核屬有誤。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告訴人黃○善及被害人黃林麥之家屬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善及被害人黃林麥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復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較之一般人注意行車安全,竟僅為圖一時之方便,即將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黃林麥死亡及告訴人黃○善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固有不該,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林麥亦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善及被害人黃林麥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堪認非無盡力彌補自身過失所肇致之不幸結果之意,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仍擔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疏隊員工,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上揭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已悔過 向善 ;其此次雖因停放車輛不當之疏失,致生被害人黃林麥死亡之重大損害,並致告訴人黃○善受有傷害,而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黃○善及被害人黃林麥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足認其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