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2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周榮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間、95年6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4,193元(含違約金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原告受讓取得友邦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06,392元

19.71%

自民國96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155,020元

15%

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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