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第
222條第1項第1款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方為警查獲逮捕,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屢次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發布通緝,於10
0年9月19日始到案,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亦坦認於98年6、7月間即已知自己遭法院通緝(本院卷第8頁),惟仍拒不到案,可見被告畏罪逃亡時間長達2年餘,是認有逃亡事實,綜此可見原羈押被告原因依舊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