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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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陳寬裕
張瓊梅 相對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
東會,作成:質押相對人持有之所有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為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參照證券交易法就上市股票交易方式及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規定,質權人以權利讓與方式取得出質股票,並有收取、行使及處分權利,是相對人之設質輔祥公司股票行為,其外觀形式與實質結果均與轉讓公司輔祥公司股票無異,且輔祥公司股票為相對人主要資產,該將輔祥公司股票設質行為自屬相對人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復參以相對人上開所為,意圖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而藉此故意加損害於抗告人之少數股東,其據此為系爭決議即屬可議,更不得單以法文形式文義為相對人有利之解釋,故抗告人依法確有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85條收購股份權利。原裁定未見於此,無視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規定,拘泥於「讓與」文義而認為本件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而無適用餘地,確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應予廢棄,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本件爭議發生原因,為係因抗告人陳寬裕持有相對人之
股權其中80,000股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靜波、 潘重華 夫婦共同以偽造讓渡書及股東名冊方式詐得犯行於99年曝光後,張靜波、潘重華夫婦惡意藉 於渠 等二人掌控相對人多數股東後,以上開所謂設質方式,意圖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而藉此故意加損害於抗告人之少數股東,其相關事證如下:
⑴相對人於87年11月16日設立,其設立原因即為因應輔
祥公司於同年月辦理現金新台幣(下同)1億1000萬元之增資案,藉由認購抗告人等在內之「輔祥公司」原始股東於輔祥公司87年原得以認購之現金增資股份1100萬股其中之540萬股,總價5400萬元方式,以成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
⑵輔祥公司嗣因經營良好,完成股票之上櫃、上市,相
對人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因配股、配息,鉅額增加,造成相對人之股份隨之價值不斐。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靜波及潘重華夫婦二人,竟意圖共同為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負責經營相對人之機會,首於94年10月5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至堃公司」股東名簿為詐術,將抗告人陳寬裕之股份其中80,000股,移轉登記予渠等二人之女 潘紹禎 名下所有,致潘紹禎原持有「至堃公司」之股份自證物2股東名簿所載之8,420股,增加至97,442股,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之行使。同一期間及陸續以後,相對人其他原有股東如 陳卓義康潤琴陳貴明 等人同有相同之股份遭詐欺而移轉為張靜波及潘重華之女 潘紹勤 、潘紹瑜名下情形。惟如上述,因相對人及「輔祥公司」經營由張靜波及潘重華二人連手把持,故有關抗告人陳寬裕及其他股東名下股份遭詐欺而減少,張靜波及潘重華二人偽造文書以辦理抗告人陳寬裕股權過戶犯行尚未曝光。
⑶另於97年8月間,友達集團之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策略性投資參與「輔祥公司」私募成為「輔祥公司」最大法人股東後,「輔祥公司」經營權易主,次年起「輔祥公司」辦理董事改選,潘重華不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有關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份情形,於經營權易主後,「輔祥公司」年報之記載方式更異,改為詳列相對人之主要股東姓名及其持股明細,而非以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數為登載。是抗告人陳寬裕於99年8月13日詳閱「輔祥公司」98年度年報後,赫然發現其中第11頁「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項之記載中,抗告人陳寬裕於相對人之持股比例竟減少為5.88%,另外其他股東包括 王淑雯 、陳卓義等人,其原本持股比例均應係9.83%,然亦均減少至5.88%。抗告人陳寬裕深感疑惑,遂於潘重華於同年8月16日上午8時在台中市○○路○段○○○號真鍋咖啡邀集「輔祥公司」原始股東聚會之際,公開向潘重華詢問上開原委,然當時潘重華僅以「各股東持股比例從無變更,僅係年報編列錯誤」云云一語帶過。聲請人仍覺有異,遂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抗告人陳寬裕就「至堃公司」之持股數,於經濟部網站登記之董事持股數確實僅剩119,895股,遠低於原應有之199,895股,為求慎重起見,抗告人陳寬裕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股東變更登記抄錄,取得「94.10.5至堃公司股東名簿」、「99.8.16變更登記表」後,抗告人陳寬裕始確知其所持有之相對人股數,於94年10月間確實僅剩119,895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88%,然竟於99年8月16日因抗告人陳寬裕之上開之質疑,又遭張靜波及潘重華二人於同日再次變更抗告人陳寬裕之董事持股登記為199,89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8%,以避免上開犯行曝光。故張靜波及潘重華二人先後兩次擅自變動抗告人陳寬裕股份登記總數,甚且事後為應付抗告人陳寬裕之質疑,將抗告人陳寬裕已遭詐欺盜賣股份數量,再次回復登記於抗告人陳寬裕名下,是張靜波及潘重華二人之犯行堪稱十分明確。
⑷張靜波及潘重華甚且為防止抗告人陳寬裕追查真相及
查明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旋即向其他股東以連哄帶騙方式購入至堃公司之所有股權後(其持股比例連同張靜波配偶潘重華、渠等二人子女潘紹禎、潘紹勤、潘紹瑜等人股份)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90.19%以上,於99年10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解任抗告人陳寬裕之董事職務,並完成改選。甚且揚言將設法為相對人陳寬裕不利之經營,使抗告人陳寬裕持有相對人之股權價值化為烏有,而於100年3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為系爭決議。
⑸是本件因張靜波及潘重華惡意藉於渠等二人掌控相對
人多數股東後,以所謂設質方式,意圖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而藉此故意掏空相對人資產以加損害於抗告人之少數股東,其據此為系爭決議即屬可議,自不得單以法文規定之形式文義為「讓與」,即對相對人為有利之解釋。
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908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票,因輔祥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自有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即輔祥公司股票應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現款、現貨方式買賣交易,買賣交割及設質之進行,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無需為股票之現實交付。易言之,輔祥公司股票以帳簿劃撥進行交易,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隨時可依當時盤價變現,為流通性極高之有價證券,自無疑義,是輔祥公司股票之設質,自應依民法權利質權之證券質權相關規定辦理。
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
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得僅向質權人為給付。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905條第1項或906條之規定。第906條之2及第906條之3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人,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民法第902條、909條、905條、第906條之2、第90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權利質權設定以權利讓與方式為之,證券質權人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質權人得就擔保債權額向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行使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故權利質權雖為擔保物權之一,然其設定方式既採權利讓與方式,質權人得收取、行使及處分出質權利,其權利與出質權利之所有權人無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質輔祥公司股票,其實質效果與讓與輔祥公司股票無異,參照上開民法權利質權之設定與行使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⒋相對人發行資本額為2040萬元,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
票於99年4月6日尚有14,069,329股,市價於本件提出聲請時超過3億元以上,故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票為其主要資產確屬無疑,相對人出質持有輔祥公司股票自屬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而應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能否成就,自不得單以相對人公
司營業登記項目為據。查相對人設立目的係為成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相對人設立多年,其營業內容除持有輔祥公司股票外,別無其他,相對人就此亦無爭執,故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票之營運方式為抗告人股東之投資意願,本應予以保護,此為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相對人將持有輔祥公司股票全數設質向銀行質借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就相對人原有股東投資意願持有輔祥公司股票而言,即有重大違背,自同可視為相對人所營事業已屬無法成就情事。況此本為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影響股東投資意願,自應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權之保障。是原裁定單以相對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般投資業」為據,而未審酌相對人向來之實際營業內容,無視抗告人原有之股東投資意願,即認系爭決議無影響相對人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情事,亦屬速斷,其認事用法仍有違誤,而有廢棄之必要。
㈢茲就系爭決議結果同造成相對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乙節,再為補充抗告理由及事證如後:
⒈有關相對人設立係為成為輔祥公司控股公司之證明:
⑴檢呈輔祥公司86年11月、相對人87年11月發起設立時
之股東名冊影本各乙份,以上開股東名冊互為比對,可發現:
①潘重華於86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為3,911,10
0股,以輔祥公司當時以發行股數19,000,000股折算其持股比例為20.58%(計算式:3,911,100÷19,000,000=0.2058);另張靜波持股為3,000,000股,其持股比例為15.79%(計算式:3,000,000÷19,000,000=0.158), 故渠 等二人於輔祥公司之持股比例合計為36.37%(計算式:20.58%+15.79%=36.37%)。而潘重華於相對人設立時之持股比例為20.16%(計算式:201,646÷1,000,000=
0.2016),張靜波為15.37%(153,685÷1,000,000=0.1537),渠等二人之女潘紹禎為0.84%(8,420÷1,000,000=0.0084),渠等3人於相對人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同為36.37%(20.16%+15.37%+
0.84%=36.37%),是上情足證潘重華及其配偶張靜波於輔祥公司之持股比例與渠等二人及其女潘紹禎於相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完全相同。
②輔祥公司股東陳貴明於86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
股為1,120,400股,其持股比例為5.90%(計算式:1,120,400÷19,000,000=0.0590),至其於相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同為5.90%(58,968÷1,000,000=0.0590);輔祥公司股東王淑雯於86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為1,867,800股,其持股比例為9.83%(計算式:1,867,800÷19,000,000=0.0983),至其於相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同為9.83%(98,304÷1,000,000=0.0983);輔祥公司股東陳卓義、抗告人於輔祥公司及相對人之持股數均與王淑雯同,其持股比例同為9.83%。
③輔祥公司股東 潘重德 於86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
股為215,600股,其持股比例為1.13%(計算式:215,600÷19,000,000=0.0113),至其於相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同為1.13%(11,346÷1,000,000=0.0113);輔祥公司股東 吳美菊 於86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為107,800股,其持股比例為0.57%(計算式:107,800÷19,000,000=0.0057),至其於相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同為0.57%(5,672÷1,000,000=0.0057)。
④以上可直接比對之輔祥公司與相對人之股東合計9
人,超過相對人股東人數之3分之2以上,上開人於該二公司之持股比例合計均達73.46%,亦超過相對人及輔祥公司持股比例之3分之2以上,至其他無法直接比對之股東,係因渠等財務規劃問題,至其形式上之持股數與實質持股數不同,然渠等於該二公司之持股比例之情形與抗告人及上述股東仍為完全相同。
⒉故依上事證,確足證相對人與輔祥公司之股東人數及各
股東之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相對人設立之目的即在成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其所營事業確為持有輔祥公司之股份,並無其他之投資營業項目。
㈣另檢呈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有關相對人之「營業(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下載資料乙份,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之營業項目確僅有「投資有價證券」乙項,是相對人做成系爭決議而向銀行質押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票(有價證券),並以取得融資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案,其結果將造成相對人之原「投資有價證券」之所營事業完全無法成就,自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該當,本件抗告人確有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權利。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理由略以:㈠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系爭議案,並無該
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抗告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實屬無據,原裁定並無違誤可指: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6條及第187條第1、2項分別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此乃股份收買請求權相關規定,於此合先敘明。
⒉復按,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特別決議事項……」(參原審卷相證1)亦有明揭,於公司以其所有資產設定抵押權(即擔保物權之一)而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決議事項。本件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所有之輔祥公司股份向銀行質押借款」乙案,係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作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其目的乃在於擔保質權人(即銀行)對於出質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於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此亦為擔保物權態樣之一,相對人並不會因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而移轉其對股份之所有權,自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而與上開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所示之公司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情形相類同,均係僅設定擔保物權而未移轉資產所有權之情形。又民法第902條所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在指明權利質權之設定方式,應依該權利之讓與方式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3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非指該權利已為讓與,自不許抗告人恣為曲解法文旨意,就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更曾明揭:「……查民法第902條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原審謂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該定期存款權利已因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資豐公司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係主觀給付不能,已有未合……」(相證1)可資參照,足見出質人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
⒊況由民法第903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
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以觀,出質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仍享有對於質權標的物之法律上處分權,僅係其處分權受限而已(須經質權人同意),顯見其仍為權利之所有權人。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引民法第905條、第906條及第906條之3等規定,係在規範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物之情形,與本件乃以「股份」為質權標的物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又民法第909條規定債權未屆清償期時證券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債權屆清償期後債務人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云云,此均係因質權之擔保物權性質所生之規定,抗告人據此主張「設定權利質權」之「實質效果」已與「讓與」無異,並無所據。
⒋承上,參諸上開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民法權利質權相關規定,相對人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所決議,質押所有之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向銀行借款乙案,僅係一「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並未移轉股份之所有權,自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事,是相對人公司股東即無由生公司法第186條及第187條所定權利,至為顯然,抗告人據此等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實無所據,原審法院詳予辨明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⒌更況,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參原審卷相證2),經濟部69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5705號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亦同其意旨可資參照(參原審卷相證3)。而查,相對人係一專業投資公司,所營事業即為「投資」乙項(參原審卷相證4),若相對人所持有之他公司股份經質押後轉換為資金,可避免資金固化,此實乃有利於相對人投資事業之經營與成就,要無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影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由此益徵系爭議案並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至明。原裁定以「……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係質押其所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故符合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定行為等語,自該決議與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間之關聯性而論,仍難認為有據。……」(參原裁定,頁4)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無誤。
㈡相對人所為系爭決議,並無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
情事,自不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⒈相對人前於100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所有之輔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向銀行質押借款」乙案,係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作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相對人並不會因設定權利質權此一擔保物權之行為,而移轉其對股份之所有權,自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情事,業如前呈民事答辯(一)狀詳述,於此不贅。
⒉其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及經濟部69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5705號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可資參照(參原審卷相證2、3)。惟查:
⑴相對人係一專業投資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參原審卷相證4),則於合法範圍內,相對人自可從事任何投資業務,並不以公司設立時之目的為限。於本件情形,若相對人所持有之他公司股份經質押後轉換為資金,可避免資金固化,實有利於相對人投資事業之經營與成就,要無所謂「影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由此益徵系爭議案並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至明。
⑵再者,本件相對人就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設定權利
質權,並未移轉股份所有權,仍不改其為輔祥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業如前呈民事答辯(一)狀所詳述(參100年8月30日民事答辯(一)狀,頁2~4),則相對人為系爭決議,並無致其對輔祥公司股份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且又在其所登記「一般投資業」之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足見相對人所為並無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而「導致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甚明。
⒊至抗告人另主張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示,相對人「營
業(稅籍)登記資料」僅有「投資有價證券」乙項云云。經查,姑不論上開資料僅係稅務機關為核課稅捐所需而列,且另受稅務法令規章規範及營業項目登錄欄位之限制,與公司登記事項未盡相同,而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登記,自應以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登載之資料為憑(參抗告人100年8月24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證物10,「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下方說明欄);再者,相對人所為系爭決議,以所有股份設定權利質權向銀行借款取得資金,亦係用於投資世界各國礦產公司而取得該公司之「股份」,恆屬投資有價證券之行為,並無使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至為顯然。
㈣另抗告人逕行比對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與輔祥公司股東持
股比例,並指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靜波、潘重華夫婦為防止抗告人陳寬裕追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乃向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以「連哄帶騙」方式購入渠等所有股份云云,主要無非企圖模糊本案之焦點,此雖均與本案無涉,然相對人仍併予澄清如下,以示清白:
⒈按是否為公司股東,概以其是否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為據
。經查,抗告人陳寬裕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其未曾出資認股,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是否其所有,即非無疑。至其逕行比對輔祥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及相對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而為主張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屬無稽。
⒉又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靜波、潘重華夫婦為
防止抗告人陳寬裕追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乃向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以連哄帶騙方式購入渠等所有股份乙節,實乃子虛烏有,並非事實。抗告人逕自揣測、抹黑,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夫婦扣上莫須有之罪名,實令人感到委屈莫名,是以相對人特就此部分提出說明,以明是非。㈤據上,相對人所為系爭議案並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情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自無股份收買請求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陳寬裕及張瓊梅目前分別持有相對人
之股份198,895股及1,000股;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質押相對人持有之所有輔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之系爭決議;抗告人曾於系爭決議作成前,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反對該項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股權贈與契約書及相對人10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陳寬裕雖登記為相對人股東,然其未曾出資認股,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是否其所有,即非無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乃將相對人之主要營業及資產讓
與他人,已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抗告人既已依同法第186條規定,為反對相對人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且因雙方自決議日起60日內,無法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抗告人另得本於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經查:
⒈系爭決議所稱質押相對人持有之全部輔祥公司股份,應
係指相對人以其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定質權。又以股份設定之質權,性質上應屬權利質權,而權利質權設定之目的,乃在擔保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於未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故屬擔保物權。是相對人將其持有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質,該質權人雖因而在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有對該股份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惟該輔祥公司股份之權利,仍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故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讓與」公司營業及財產,自屬有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相對人之主要營業及財產即為其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相對人質押輔祥公司全部股份,其實質效果與轉讓無異,已該當於前揭條文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⒉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而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係質押其所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故符合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定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⒊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持有之
輔祥公司股份為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參照證券交易法就上市股票交易方式及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規定,質權人以權利讓與方式取得出質股票,並有收取、行使及處分權利,是相對人之設質輔祥公司股票行為,其外觀形式與實質結果均與轉讓公司輔祥公司股票無異,且依民法第902條、909條、905條、第906條之2、第906條之3之規定,權利質權設定以權利讓與方式為之,證券質權人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質權人得就擔保債權額向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行使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其權利與出質權利之所有權人無異,抗告人之主張應屬有據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非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特別決議事項……」(詳參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故於公司以其所有資產設定抵押權(即擔保物權之一)而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決議事項。查本件相對人系爭決議係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作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其目的乃在於擔保質權人(即銀行)對於出質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於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此亦為擔保物權態樣之一,相對人並不會因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而移轉其對股份之所有權,自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此與上開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所示之公司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情形相類同,均係僅設定擔保物權而未移轉資產所有權之情形。
⑵又民法第902條所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
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在指明權利質權之設定方式,應依該權利之讓與方式為之,並非指該權利已為讓與,且按「……查民法第902條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原審謂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該定期存款權利已因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資豐公司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係主觀給付不能,已有未合……」等情,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出質人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
⑶況由民法第903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
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以觀,出質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仍享有對於質權標的物之法律上處分權,僅係其處分權受限而已(須經質權人同意),顯見其仍為權利之所有權人。至抗告人所引民法第905條(按實則僅第1項)、第906條、第906條之2及第906條之3等規定,雖然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亦有準用(參看民法第909條第3項規定),然此僅係證券質權之實行,亦即民法第905條第1項係對已到期債權而為提存物享有質權、民法第906條係對給付物享有質權,而民法第906條之2及第906條之3等規定均係對質權人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之規定,並未改變「質權設定之目的,乃在擔保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於未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故屬擔保物權」之性質。又民法第909條規定債權未屆清償期時證券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債權屆清償期後債務人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云云,此均係因質權之擔保物權性質所生之規定,抗告人據此主張「設定權利質權」之「實質效果」已與「讓與」無異,並無所據。
⒋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主張: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示,
相對人「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僅有「投資有價證券」乙項,系爭決議確有使得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情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僅係稅務機關為核課稅捐所需而列,與公司登記事項未盡相同,而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登記,自應以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登載之資料為憑,此參看抗告人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下方說明欄記載即明(見抗告人100年8月24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證物9),況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經濟部69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5705號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亦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一專業投資公司,所營事業即為「投資」乙項,業見前述,若相對人所持有之他公司股份經質押後轉換為資金,可避免資金固化,此實乃有利於相對人投資事業之經營與成就,要無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影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由此益徵系爭議案並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甚明。⒌至於就抗告人陳述關於其取得相對人股份過程等節,核此與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是否發生」且無關涉。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
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則抗告人聲請本院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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