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程 陳群英 被告永豐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
黃淑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10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程陳群英,前因自訴被告等犯背信罪,經原審以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於期間內補正,而判決自訴不受理(100年2月18日100年度審自字第1號判決);再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因已逾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審自字第1號裁定);再抗告人再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被告自訴被告等犯背信罪(刑法第34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上揭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