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李○○選任辯護人林○○律師
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與恐嚇取財、傷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研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至101年7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與其餘所犯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茲本院認被告既經判處重刑,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
10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