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帳單拾肆張、開卡傳真紙肆張、傳真機壹臺、電腦螢幕貳臺、電話壹台、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電視機壹台、TV電視盒壹台、數據機壹台、IP分享器壹台、匯款單壹張、集線器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不知情之 劉增用 房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5號),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起至被查獲之同年二月七日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復經營俄羅斯賭盤,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二月七日止,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帳冊一本、帳單十四張、開卡傳真紙四張、傳真機一臺、電腦螢幕二臺、電話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鏡頭一台、電視機一台、TV電視盒一台、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匯款單一張、集線器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新臺幣一萬四千一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長貴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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