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金額逾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本息部分既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乙○○給付對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收入部分有關之項目有三:
1、89年8月份健保申請金額0000000元,89年9月份(1至7日)健保申請金額288254元,89年9月1日至7日復健部分負擔收入15100元,及89年8月復健部分負擔收入60900元,合計為0000000元。
2、89年5月至9月(1至7日)健保核扣費用478582元應列為收入之減項。
3、依中央健保局91年5月15日健保北門字第0910012799號函所示,診所門診費用經申復金額為:89年5月29482元,7月14321元,9月(以1至7日計)3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46943元,應列為收入部分。
4、綜上, 照仁 診所收入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2,106,872-478,582+46,943=1,675,233),以兩造各得二分之一計算,對造係應分得837617元。
5、原審將申復金額誤為57260元,並將應列為收入減項之健保核扣費用誤例為收入,致收入部分誤計為0000000元。
(二)本件關於支出部分:
1、電信費用1921元部分:因清算書上所列三筆電信費均為89年8月、9月之電話費,繳納日期分別為89年9月5日、10月
2日,乃屬發生於合夥期間之費用,僅支付日期在清算結束之後,自應屬原先應清算部分,而不得再增列契約所未列之支出項目。
2、員工八月份保費6426元部分:該保費均在89年8月31日之後才收到扣繳收據,但係屬發生於合夥期間之費用,僅支付日期在清算日之後,應屬原先應清算部分,而不得再增列契約所未列之支出項目。
3、89年5月至8月之廢棄物處理超重費15078元:該部分之繳費日期在89年9月6日、12月13日,但係發生於合夥期間,應屬原先應清算部分,而不得再增列契約所未列之支出項目。
4、日茂儀器之應分擔額4650元個人積欠債務部分:該帳款係復健耗材,對帳單是在合夥終止同意書簽訂後才收到,由伊代為支付,此部分不在合約書範圍內,故清算書將此項列為甲○○積欠伊之債務項目。
5、綜上,對造合夥支出金額為848545元,以兩造各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424273元。
(三)以對造可得金額837617元,扣除應負擔之合夥支出424273元,再減去對造個人應負擔之441304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27960),對造尚積欠伊27960元,故原審判決自屬有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58637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伊586379元,及自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對造主張伊應負擔永仁藥局所得稅432304元部分:對造主張89年度永仁藥局執行業務所稅賦為0000000元,由對造負擔701462元,要求伊負擔432304元,惟依國稅局核定永仁藥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僅為157826元,伊應負擔部分僅為55824元,故此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伊376480元(432,304-55,824=376,480元)。
(二)對造主張自89年8月1日至9月7日應給付 林大 鈞之所得668881元,兩造均攤,伊應負擔334440元部分:
查自89年8月1日至9月7日應給付 林大鈞 之所得僅為267083元(000000+57391=267083元),兩造均攤,伊應負擔部分僅為133541元,故此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伊200899元(000000-000000=200899元)。
(三)對造主張伊個人七、八月之健保費9000元,係由診所代繳,應由伊負擔,惟查,此部分費用於拆夥時已清算完畢,不可重複提列,故此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伊9000元。
(四)綜上,對造應再給付伊586379元(計算方式為376,480+200,899+9000=586,379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9月間簽訂合夥契約,於宜蘭縣○○鎮○○路○○巷○○號合夥經營照仁診所(含永仁藥局),約定合夥之收入及支出均由二人均分。嗣因雙方門診病人數及成本支出分配等發生爭議,於89年9月8日簽訂「照仁診所合夥人合約終止同意書」(下稱終止同意書),雙方合意自89年9月7日起終止合夥,同日並完成藥局藥庫之盤點,89年7月31日以前之合夥帳目(含收入及支出)及同年8月31日以前之合夥支出,除終止同意書另有約定者外,已全部結清,89年7月1日至89年9月7日之帳目,雙方同意以該期間經中央健保局最後核定之健保給付金額加計復健部門病患支付之部份負擔收入(不包括永仁藥局及照仁診所之部分負擔),扣除伊依同意書第3點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8款應分擔之費用,其淨額即為合夥剩餘財產,應由二人平均分配,並約定於中央健保局89年9月申報之申復減核完成之最後撥款日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總清算並分配。此外,有關照仁診所及永仁藥局之所得稅,88年12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由二人平均分擔,89年7月1日至89年9月7日止,伊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乙○○負擔,診所部分由各人以自己名義申報,藥局部分則由合夥財產墊繳,於總清算時一併結算。嗣清算期屆至(即中央健保局89年9月申報之申復減核完成之最後撥款日當日起一個月內),經伊發函催告乙○○提供相關帳冊及資料,俾進行清算並分配合夥財產,乃乙○○以90年9月21日律師函檢送其片面製作之清算書,主張依清算結果,伊尚須給付乙0000000元,惟拒絕提供合夥帳冊供核對。然伊核算結果,乙○○仍應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原審就甲○○請求368370元本息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0000000元本息之請求,惟甲○○僅就其中58637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626058元本息部分未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乙○○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乙○○則以:兩造於合意終止合夥契約後,伊已依約清算並製成清算書供甲○○核對,依清算結果伊已無須給付甲○○任何金額,且兩造之合夥契約範圍,僅在照仁診所,並不及於永仁藥局,甲○○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訂立及終止,除合夥契約範圍是否及於永仁藥局外並無爭議,且有甲○○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及終止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終止合夥契約見證人 林國彰 律師到場作證屬實,自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合夥契約範圍除照仁診所外,是否及於永仁藥局。
(二)就應分配之合夥財產,是否限於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所載內容及應分配之合夥財產金額。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夥契約範圍不及於永仁藥局:
1、甲○○雖主張合夥範圍應及於永仁藥局云云,並以永仁藥局之稅捐由照仁診所負擔,員工互相支援,且永仁藥局所收取之處方箋均由照仁診所醫師開立,藥局之電費亦由照仁診所負擔,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上亦提及「89年8月1日至89年9月7日(以健保費用年月為準)之健保申請金額及復健部分負擔(不包括永仁藥局及照仁診所之部分負擔)將由雙方均分所得」等情為據,然遭乙○○所否認,辯稱永仁藥局係其妻 王鳳英 與藥劑師 林麗玲 早於兩造合夥前已合夥經營,並非在兩造合夥範圍,並提出藥局執照、照片四幀、營業稅徵銷查詢作業十紙等為證。
2、查依兩造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明「為增進醫療品質,照仁診所自中華民國88年9月1日起由原獨資改為合夥經營.
..」等語,並無關於永仁藥局之記載。
3、又據證人林大鈞(亦係兩造合夥契約書之見證人)到場證稱:「(法官問:合夥的內容?)甲○○是告訴我,乙○○願意共同來做照仁診所,並願意把業績的一半扣除成本分給甲○○,當時都沒有提到藥局的部份,我是到工作時,才知道有永仁藥局的存在。剛開始大家合作的不錯,都沒有聽過有藥局的事,我是在89年的3、4月,甲○○有跟我抱怨,永仁藥局都是拿我們照仁診所的處方箋,應該要把利潤分給我們,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把這樣的想法付諸行動。有時候有聽到乙○○夫妻吵架,照仁診所停診,有聽到乙○○配偶來向我抱怨,他們吵架是因為甲○○要分配永仁藥局得利潤。」(見原審卷第198頁),證人王鳳英證稱:「永仁藥局是我和林麗玲是合夥經營的,從民國88年2月1日開業,開業就共同經營,我負責行政和資金調度,林麗玲是藥局的負責人,負責營業部分,我們沒有記帳,會計大部分是我在處理,收入的分配方式,分成二部分,藥品的部分十二萬元以下歸我,十二萬元以上,百分之六十歸我,百分之四十歸林麗玲。在健保給付部分,我們每個月保障林藥師七萬五千元的最低利潤,然後如果健保收入減掉總支出(藥品、人事費用、雜支、耗材),又扣掉所有的成本,有盈餘的話,預留一部分的週轉金,其餘就一半分配給林麗玲。所有的利潤,都是我和林麗玲在分配沒有其他人。」及證人林麗玲結證稱「(永仁藥局)是我與王鳳英合夥,是在民國88年初開始的,我是負責現場營業的方面,王鳳英是負責資金週轉及行政的部分,會計部分也是王鳳英負責。合夥利益分配可分二部分,健保的部分,每個月保障我最低七萬五千元,如果有利潤的話,還會再分配給我,就是等成本回收以後再分配,藥品的部分,十二萬元以上,分配盈餘百分之四十,這些利潤的分配都是只有我們二人在分配。支出的部分是依照帳單來認,藥品的購買是從藥局的營收來支付。藥局沒有設帳冊,但藥局有登記賣出去什麼藥,分配的時候,是依照總營業額扣掉上面所言的支出,沒有另外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6頁),均證實永仁藥局確非兩造合夥經營。而照仁診所與永仁藥局間,復經乙○○代表照仁診所與林麗玲代表,於88年2月8日簽訂合約書(乙○○提出之清算書附件,見原審卷第44頁),約定因醫藥分業之故照仁診所為防止處方箋釋出後,病患因取藥不便而造成照仁診所病患大量流失,故約定於88年2月8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永仁藥局於合約期間接收照仁診所處方簽,並約定永仁藥局不得更換地點及照仁診所於合約期間應負擔永仁藥局之所有健保執行業務所得稅賦等。
4、查於醫藥分業後,醫療院所為防止病患取藥不便致病患流失,而與藥局簽訂合作契約,以蒙兩利,為醫藥分業制度實施後之常態,此項契約與常情相符。而本件永仁藥局之合夥人之一王鳳英為乙○○之妻,與乙○○經營(當時尚未與甲○○合夥)之照仁診所立約合作,事屬相當,並無何可質疑之處,則永仁藥局所收取之處方箋多數來自照仁診所,亦於事理無違。而永仁藥局向訴外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公司)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藥品公司)進藥之藥款,均經王鳳英以支票給付,亦有永信藥品公司91年5月13日永營字第91190號函及中國化學公司91年5月14日(91)中藥董字第8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5、86、95-97頁)。甲○○雖稱照仁診所之款項亦均由王鳳英之戶頭進出,然王鳳英同時亦負責照仁診所之會計業務,為兩造所是認,並不得以此認永仁藥局屬於兩造合夥範圍。甲○○復主張於兩造於合夥發生糾紛時,王鳳英曾手寫二種所得分配方法,其中亦將永仁藥局之部分納入分配,故永仁藥局在兩造合夥經營之範圍云云,並提出王鳳英手寫稿一紙為證。然兩造合夥之初僅就照仁診所部分,永仁藥局部分不在其內,事後甲○○要求將永仁藥局部分納入合夥範圍,致兩造及王鳳英發生糾紛等情,已據證人林大鈞證述如前,該紙手寫稿顯僅為王鳳英應甲○○之請求,試擬重新分配收入所書立,並不足以認定永仁藥局即為兩造原合夥之範圍。至於甲○○指稱照仁診所負擔永仁藥局之電費部分,業據乙○○陳明:永仁藥局於88年3月10日即於宜蘭縣○○鎮○○路○○巷○○號1樓開辦,初始使用三個電錶,即25號1樓、2樓(倉庫耗材所在)、27號3樓(永仁藥局看板用電),而照仁診所原本設立於同路82、84號,於88年4月26日方遷同路88巷27號1樓現址,因新購多種高耗電量且須全天候防潮濕之大型儀器,故借用25號1樓(即永仁藥局)後方加蓋部分。該部分與永仁藥局分屬兩個完全區隔之空間,但因加蓋部分不能單獨申請電錶,故遷入當時(即88年
4月26日)即與永仁藥局合夥人言明二五號一樓之電費全額由照仁診所全額負擔,但就佔用部分永仁藥局不另收租金,此在兩造合夥之前即已如此,於兩造88年9月間開始合夥後亦未改變等語。甲○○對乙○○所陳上情並未提出其他反對陳述,是亦不得以此認甲○○之主張為真實。
5、另系爭終止同意書固載「89年8月1日至89年9月7日(以健保費用年月為準)之健保申請金額及復健部分負擔(不包括永仁藥局及照仁診所之部分負擔)將由雙方均分所得」等語,然此一明示排除永仁藥局部分負擔之記載,並不足以反推永仁藥局其他所得均應納入合夥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6、至於系爭終止同意書載有「...於9月7日執行藥庫之盤點」及見證人林國彰律師到場證稱:「(法官問:兩造約定所謂執行藥庫盤點何意?)他們當時並沒有強調這一點是何意,據我個人理解應該是藥局的藥品。」等語,然證人亦證稱:「(法官問:當時兩造所約定的合夥終止範圍是否包括永仁藥局部分?)當時他們並沒有特別強調有無包含藥局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並稱在兩造及王鳳英至伊事務所請伊見證時,兩造終止合夥之條件已經談妥了,足認證人並未參與兩造終止合夥契約條件之協商過程,無由證人推測之詞認定永仁藥局於合夥之範圍內。
7、綜上以觀,除兩造於合意終止合夥時,就永仁藥局之所有健保執行業務所得稅賦有特別約定應分擔之比例外,就兩造之合夥契約,應僅限於照仁診所部分,而不及於永仁藥局,故甲○○就永仁藥局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兩造現餘應分配之合夥財產,應限於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所載之內容。而依兩造所各自計算之結果:
甲、收入部分:
1、89年8月份照仁診所健保申請金額0000000元,89年9月份(1至7日)照仁診所健保申請金額288254元,89年8月復健部分負擔收入60900元,89年9月(1至7日)復健部分負擔收入15100元,兩造均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2、至於89年5月至9月(1至7日)照仁診所健保核扣費用(列為收入之減項),乙○○主張依其清算書所載,應扣除金額為478582元,甲○○對清算書所載金額雖無爭執,但主張經申復補付部分應再歸入健保收入分配,查所謂「補付金額」,乃醫療院所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報「申請金額」,經健保局審核,若認有應扣除者即列為核減金額,醫療院所如有不服,可提出申復,經健保局再為審核,若認符申請之規定,則列為「補付金額」給付醫療院所。是以補付金額對醫療院所而言,自亦為健保收入之一部。而依中央健保局91年5月15日健保北門字第0910012799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90頁),照仁診所門診費用經申復金額為:89年5月29482元,7月14321元,9月(以1至7日計)3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6943元,故實際核扣金額應為431639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431639元)。綜上,兩造應分配合夥收入部分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288254+60900+00000-000000+46943=1,675,233,詳如附表),以兩造各得二分之一計算,每人應各分得收入837617元。
乙、支出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支出部分有:
a、電費支出:38812元。
b、雜支:3552元。
c、89年9月(1至7日)員工保費:884元
d、租金:46667元
e、員工薪資:89318元
f、89年9月(1至7日)廢棄物處理費:431元。合計:179664元。
2、兩造爭執部分如下:
a、乙○○主張另外尚有電信支出1921元部分:此部分甲○○主張已於簽立系爭終止同意書時結算,不應再列入計算。查系爭終止合夥契約第二條約定:「合夥終止之條件如左:(一)89年8月31日之前之支出已經結算,不得再增列契約未列之支出,除後述未清算部分,乙○○應給付甲○○....」,以下並顱列各項未結算項目。然其中並未列有電信費用一項,依兩造前開約定,自不應再予列入,故乙○○此項抗辯為無理由,該項電信支出1921元不應再列為支出項目。
b、永仁藥局所得稅負擔432304元部分:查,依兩造終止同意書約定於合夥期間,有關永仁藥局之所得稅負係由乙○○負責以訴外人林麗玲名義申報,由兩造全額負擔,甲○○負擔比例如下:自88年12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止為二分之一;自89年7月1日至89年9月7日止為三分之一,以上有終止同意書第3條第2項第三款之約定可稽,而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2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21025261號函檢附經核定林麗玲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57826元(見原審卷第434頁),準此,甲○○應負擔之基數為:7×1/2(指88年12月至89年6月計七個月,甲○○應負擔比例為二分之一),及(2+7/30)×1/3(89年7月至9月7日甲○○應負擔比例為三分之一),二者之和再乘以應納稅款157826元,甲○○應負擔之金額應為55824元。乙○○雖辯稱89年永仁藥局執行業務所得稅賦為0000000元,由伊負擔701462元外,甲○○應負擔432304元,並提出自制之合夥清算者為據,惟據前開北區國稅局函附 李長騰 以林麗玲名義於90年4月3日所申報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見原審卷笫432頁),永仁藥局之收入為4299元及藥事服務費0000000×20%615318元,合計為619607元,並自行計算應納稅額為26699元,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林麗玲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則僅為157826元,足証李長騰所辯永仁藥局於89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稅賦為0000000元,顯乏具體事証可資佐証,尚不足採信。乙○○雖辯稱兩造於終止同意書第3條第2項第3點明約定「永仁藥局之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申報,以健保費用年月為準之民國88年12月1日起至‧‧‧‧,但總清算時永仁藥局之甲○○醫師應負擔之所得稅,須預留該金額,由乙○○代保管並繳納」,因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7年,乃約定就甲○○應負擔之永仁藥局所得稅加以預留並保管云云,然永仁藥局89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稅賦是否確有短報之情事,尚無証據可資認定,乙○○要求甲○○以其所主張之稅賦0000000元來按比例分擔,自屬無據,故甲○○所應負擔之永仁藥局稅負應為55824元,逾此部分之稅負負擔,因乏具體事証,尚難採信。
c、89年8月員工保費6426元部分:乙○○抗辯該項費用係產生於兩造合夥期間,而支出係在訂立系爭終止同意書之後,故仍應扣除云云。惟查依系爭終止同意書就員工保費部分僅約定「以7\\30×3787為支出」,顯然所指為89年9月1日至7日之保費,而不包括其他之員工保費。依系爭終止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自不得再列為支出之項目,此部分乙○○之辯解,不足採信。
d、89年5月至8月廢棄物處理費15078元部分:查系爭終止同意書僅載「廢棄物處理超重部分,按7\\30計算」,顯然係僅限於89年9月1日至7日之支出,則其他費用依約即不得再列為支出項目,故此部分李長騰之辯解,亦不足採。
e、89年8月應給付林大鈞之所得588330元及89年9月1日至
7日應給付林大鈞之所得80551元,合計668881元部分:
(一)查乙○○辯稱89年8、9月之復健治療申報金額扣除復健部份負擔為林大鈞所得,其中8月份復健治療申報金額649,230元減復健部份負擔60,900元為588,330元;9月份復健申報金額375,170元減復健部份負擔29,950元,為345,200元,因九月份僅一至七日為兩造共同分擔,金額為345,220×7/30=80,551,其餘款項(345,220-80,551=264,669)為乙○○單獨承擔,就兩造應共同分擔之林大鈞所得為588,330+80,551=668,881元等語,並提出清算書及林大鈞之收據在卷為証(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328頁)。
(二)甲○○否認上情,主張依據其二人與林大鈞簽訂之復健物理治療執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1頁)第22條第1款規定,月治療費在三十萬元(含三十萬元)以下時,其中百分之四十歸診所,超出三十萬元時,超出的部分,其中百分之六十歸診所,百分之四十歸林大鈞,第2條第4款復規定,林大鈞所聘用之物理治療工作人員,其月薪資應由照仁診所於次月五號先行墊付,再於同月林大鈞應得之金額中等額扣抵,查林大鈞聘用三名物理治療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共十一萬元,渠等89年8月份之薪資已於次月即9月5日前由診所代墊。則依上開數字為準,計算二月份林大鈞之所得:
Ⅰ、八月份復健部分向健保局申請之金額588330加計部分負擔收60900元,合計為649230元,其中300000元之60%及349230元之40%共計0000000元歸林大鈞所得,再扣除當月已由診所代墊之員工薪資10000萬元,當月份應給付林大鈞之實際金額為209692元。Ⅱ、9月1日至7日復健部分向健保局申請之金額為00000(000000/30×7),加計部分負擔收入15100元,合計為95651元,其60%為57391元,此即9月1日至7日應給付林大鈞金額,則自89年8月1日至9月7日應給付林大鈞之所得僅為267083元(000000+57391=267083元),兩造均攤,伊應負擔部分僅為33541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04、305頁)。
(三)惟據証人林大鈞在原審就其所出據之前開收據証稱「這是原告和被告要拆夥時,照仁診所對我違約,當時估算起來要賠我二百多萬,被告口頭上說要賠償我,原告不願意,最後我們三人都同意以這張單據所列的金額,作為違約的賠償,當時是在89年9月6日晚上,
7日的凌晨,上面所列的金額,有包括以現金、支票收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而參照兩造與林大鈞所簽訂之復健物理治療執業契約書第3條明定「任何一方違反或無法履行前項各條款之規定,則另一方得於事發後隨時中止本契約,並向肇因之一方提出違約賠償,違約之一方得無條件負賠償之責任,賠償之金額以中止契約時,乙方最近三個月月治療費分配所得之金額的平均值乘以六,定為賠償之金額」,兩造終止合夥後對於林大鈞顯已構成違約,而系爭收據復係兩造與林大鈞於終止合夥契約之前夕所談,並已同意以該收據上所列之金額作為對林大鈞之違約賠償,則不論兩造就該收據之金額計算方式各有不同,但既於林大鈞簽立收據時,三方談妥作為賠償林大鈞之損害,則其金額之全部均屬林大鈞,自難再按復健物理治療執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來計算,此部分甲○○之主張,不足為採,故乙○○主張已交付林大鈞668881元,應由二人均分,應屬可採。
丙、至於甲○○個人積欠之債務部分:
1、日茂儀器4650元部分:查乙○○雖辯稱日茂儀器4650元之帳款係屬復健耗材,因對帳單於簽訂系爭終止同意書後才收到,因此才未列於同意書內云云。然查,兩造既已於系爭終止同意書第二條明載「(一)89年8月31日之前之支出已經結算,不得再增列契約未列之支出,除後述未清算部分,乙○○應給付甲○○....」,以下並顱列各項支出,則兩造於訂約時自均應已有相當認知可能有已產生未實際支出之項目,為使合夥終止後法律關係單純化而有此一約定,自不得以帳單於簽約後方收到為由,再主張應列入支出,是乙○○此項抗辯,不足為採。
2、甲○○個人之七、八月分之健保費合計9000元部分:此部分之費用,確為兩造個人應負擔之費用,而非屬因合夥關係所生費用,自應由甲○○負擔。此部分金額及已為乙○○先代為墊付給付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乙○○主張為抵銷,為有理由。
丁、綜上,兩造合夥契約終止後,應扣除之費用支出項目,合計應為848545元(計算方式179664+668881=848545元,詳如附表),二人均分,每人應負擔424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甲○○應負擔之永仁藥局所得稅55824元,及乙○○替甲○○代墊之健保費9000元,總計甲○○應負擔之金額應為489097元(計算方式為424273+55824+9000=489097元)。
五、綜上所述,甲○○於兩造合夥契約終止後,依系爭終止同意書之約定,所得向乙○○請求給付之合夥財產,為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00000=348520元,詳如附表),從而甲○○依系爭終止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超過前開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表
(一)合夥收入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1│89年8月份照仁診所「健保申請│1,742,618元│││金額」││├─┼──────────────┼───────┤│2│89年9月(1至7日)照仁診所「│288,254元│││健保申請金額」││├─┼──────────────┼───────┤│3│89年8月「復健部分負擔收入」│60,900元│├─┼──────────────┼───────┤│4│89年9月(1至7日)「復健部分│15,100元│││負擔收入││├─┼──────────────┼───────┤│5│89年5月至9月(1至7日)「健保│478,582元│││核扣費用」││├─┼──────────────┼───────┤│6│89年5月至9月「申復金額」│46,943元│├─┴──────────────┼───────┤│合夥收入為1+2+3+4-5+6│1,675,233元│├────────────────┼───────┤│兩造以各得二分之一計算,可得金額│837,617元││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合夥支出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1│電費支出│38,812元│├─┼──────────────┼───────┤│2│雜支│3,552元│├─┼──────────────┼───────┤│3│89年9月(1至7日)員工保費│884元│├─┼──────────────┼───────┤│4│租金│46,667元│├─┼──────────────┼───────┤│5│員工薪資│89,318元│├─┼──────────────┼───────┤│6│89年9月(1至7日)廢棄物處理費│431元│├─┼──────────────┼───────┤│7│89年8月應給付林大鈞之所得│588,330元│├─┼──────────────┼───────┤│8│89年9月(1至7日)應給付林大│80,551元│││鈞之所得││├─┴──────────────┼───────┤│合夥支出為1+2+3+4+5+6+7+8│848,545元│├────────────────┼───────┤│兩造各應分擔二分之一,負擔金額為│424,273元││││└────────────────┴───────┘
(三)甲○○個人應負擔債務:┌─┬──────────────┬───────┐││項目│金額(新台幣)│├─┼──────────────┼───────┤│1│永仁藥局所得稅負擔│55,824元│├─┼──────────────┼───────┤│2│89年7、8月甲○○個人保費│9,000元│├─┴──────────────┼───────┤│合計│64,824元│└────────────────┴───────┘
(四)結論:┌────────────────────────┐│甲○○得請求分配之合夥財產金額(新台幣)│├────────────────────────┤│(一)合夥收入-(二)合夥支出-(三)甲○○個人││應負擔債務││即837,617元-424,273元-64,824元=348,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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