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㈠另被告行為後,95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2,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276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2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6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2,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6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㈡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 郭耀童 出具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62│新條文:││應為比較,舊法有利:││││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舊條文:│ˇ│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最││││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高法院決議、高院座談會決││││││議)。│├──┼──┼───────────┼──┼────────────┤│3││第67條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