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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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原告戊○○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己○○再審原告庚○○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乙○○
送達代收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再審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一)狀,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3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1923號函,主張其於89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台北縣新店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89年8月3日89北府地測字第291178號函調處決定,即同失效,並停止重測公告事宜,是前再審判決據此所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誤為同條第12款)云云,核其為追加該款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判決,係於94年8月23日宣判,並不得上訴,故於宣判當日即告確定,且該判決書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又前揭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發文日期為94年9月30日,茲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9日始追加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該再審追加之訴部分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