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辰○○子○○丑○○戊○○寅○○卯○○○巳○○右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被告丙○○
丁○○己○○庚○○辛○○○壬○○○癸○○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辰○○、子○○、丑○○、戊○○、寅○○、卯○○○、巳○○、丙○○、丁○○、己○○、庚○○、壬○○○及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辰○○、子○○、丑○○、戊○○、寅○○、卯○○○、巳○○、丙○○、丁○○、己○○、庚○○、辛○○○、壬○○○及癸○○戶籍原設在如附表所示之地,詎其等明知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地,然為使高雄市前鎮區興仁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 張秋敏 (另行審結)達到勝選之目的,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甲○○、乙○○○、辰○○、戊○○、巳○○、丁○○、己○○、庚○○、辛○○○、壬○○○及癸○○各與張秋敏間;丙○○與 曾萬興 (未據起訴)間;子○○、丑○○、卯○○○及寅○○與乙○○○間,共同基於使高雄市前鎮區興仁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 王淑惠 等十六人備妥印章等相關文件,分別委託張秋敏辦理戶籍遷入一事,張秋敏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該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非法方式,將王淑惠等十六人之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致高雄市政府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不察,將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王淑惠等十六人編入興仁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等具投票資格。王淑惠等十六人明知其等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猶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前鎮區興仁里第二十二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使高雄市前鎮區興仁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該里里長候選人張秋敏並獲勝選。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辰○○、子○○、丑○○、戊○○、寅○○、卯○○○、巳○○、丙○○、丁○○、己○○、庚○○、辛○○○、壬○○○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鎮戶字第○四八三五號函所附之甲○○、乙○○○、辰○○、子○○、丑○○、戊○○、寅○○、卯○○○、巳○○、丙○○、丁○○、己○○、庚○○、辛○○○、壬○○○及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一紙、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前鎮區興仁里(第二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二冊(第八鄰至十二鄰,第十四鄰至十四鄰、第二鄰至第三鄰,第五鄰至第七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等十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等十六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辰○○、子○○、丑○○、戊○○、寅○○、卯○○○、巳○○、丙○○、丁○○、己○○、庚○○、辛○○○、壬○○○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甲○○、乙○○○、辰○○、戊○○、巳○○、丁○○、己○○、庚○○、辛○○○、壬○○○及癸○○各與被告張秋敏間;丙○○與曾萬興間;子○○、丑○○、卯○○○及寅○○與乙○○○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旁門左道的競賽,被告王淑惠等十六人以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間,尚知悔悟,坦承犯行,被告甲○○、乙○○○、辰○○、戊○○、巳○○、丁○○、己○○、庚○○、辛○○○、壬○○○及癸○○係在張秋敏請託下;被告丙○○係在曾萬興商請下;被告子○○、丑○○、卯○○○及寅○○係受乙○○○之託,均係基於私人情誼,一時失慮誤觸法律之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辰○○、子○○、丑○○、戊○○、寅○○、卯○○○、巳○○、丙○○、丁○○、己○○、庚○○、壬○○○及癸○○等十五人因上開違反投票公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至於被告辛○○○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猶不知戒惕,其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犯罪習性,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乙○○○、辰○○、子○○、丑○○、戊○○、寅○○、卯○○○、巳○○、丙○○、丁○○、己○○、庚○○、壬○○○及癸○○等十五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一、甲○○││原戶籍: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二八五號十八樓││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街五十六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二、乙○○○││原戶籍:高雄市○○區○○里○○街八四號││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路一○七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三、辰○○││原戶籍: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四七巷二十號三樓之二││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街五六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四、子○○││原戶籍:高雄市○○區○○街五三號七樓││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街二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五、丑○○││原戶籍: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四五巷十九號三樓││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三八九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六、戊○○││原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一二四巷十八號二樓之一││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一一○巷十六號││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七、寅○○││原戶籍:高雄市○○區○○路二五八號十樓││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街二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八、卯○○○││原戶籍: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四五巷十九號三樓││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三八九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九、巳○○││原戶籍: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四七巷二十號三樓之二││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街五六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十、丙○○││原戶籍:高雄市○○區○○路二六○巷一弄二七之二號││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里○○街二之一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十一、丁○○││原戶籍: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二五號之一││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四二五之一號││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十二、己○○││原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一二四巷十八號二樓之一│││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一一○巷十六號│││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十三、庚○○││原戶籍: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一○三號││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一三○巷三二號││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十四、辛○○○││原戶籍: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一○三號│││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一三○巷三二號│││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十五、壬○○○││原戶籍: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五巷十七號││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一○九巷三號││遷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十六、癸○○││原戶籍:高雄市○○區○○路五三四巷四三弄九號││遷入戶籍:高雄市○鎮區○○路三九一號││遷入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受委託辦理遷入之人:張秋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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