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世昌
蔡漢周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世昌、蔡漢周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昌、蔡漢周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支付50,000元,業於
10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2度合法通知(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26日)受刑人2人依該判決向公庫支付指定之金額,惟受刑人2人均未於該判決指定之期限(100年6月25日)內支付前開金額,且至100年7月28日止均仍未支付分文,受刑人2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據前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之事實,已甚顯然,情節重大,前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2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謝世昌、蔡漢周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2,900元,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支付50,000元,業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2人前述違反森林法案件,乃原判決審酌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受刑人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是受刑人2人應於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之期限內,履行完畢上述所定負擔。
㈡惟查,受刑人謝世昌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月15日、100年7月8日合法傳喚應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26日到案,然受刑人謝世昌均未到案,受刑人蔡漢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5日合法傳喚應於100年6月30日到案,受刑人蔡漢周亦未到案,又受刑人2人於上開判決指定之期限(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內均未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且遲至100年
7月28日止仍未支付任何款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3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2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謝世昌經檢察官2次合法傳喚,受刑人蔡漢周經檢察官1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已如前述,又受刑人蔡漢周復經本院提訊到庭,亦當庭表示不願支付款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益徵受刑人2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2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本院審酌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2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所定條件履行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2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